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錫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2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錫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錫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引 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相同地點,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犯意,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手機,被告警詢稱係私人使用( 見偵卷第38頁反面),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自明。經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其中6,100元為櫃台扣得之犯罪所得,另有1萬元為公司所有,其餘係被告私人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是本件犯罪所得共計1萬6,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餘3萬1,4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 2 鑰匙參支 3 空白發票壹本 4 日支表壹張 5 監視器鏡頭肆個 6 監視主機壹台 7 監視器螢幕陸台 8 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55號被 告 王錫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錫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提供其所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之「金色年華美容 館」,作為不特定男客與從事性交易之按摩小姐印尼籍女子MASNING,越南籍女子LOC THI THAO MINH、TRAN THUY AN,及黃細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場所,以此方式媒介、容留MASNING、LOC THI THAO MINH、TRAN THUY AN及黃細鳳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營利,每次1小時半套(按摩男客生殖 器官直至射精)或全套(男性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之性交易代價分別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2,000元,王錫偉則從中各抽取500元至1100元不等之金額後,餘款歸按摩 小姐所有。嗣於109年11月25日0時1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上開美容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店內按摩小姐TRAN THUY AN、黃細鳳分別與男客蔡東文、李義順在店內進行性交易,並扣得王錫偉所持用之手機3支、鑰 匙3支、空白發票1本、日支表1張、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6台與不法所得現金4萬7,500元;及MASNING所持有之保險套5個、潤滑劑1條;LOC THI THAO MINH所持有之保險套34個、潤滑劑2條、計時器1台、帳冊2本、手 機1支、性交易所得3萬6,900元;TRAN THUY AN所持有之保 險套38個、潤滑劑1瓶、計時器1台、帳冊2本、手機3支、性交易所得1萬1,450元而查悉上情(MASNING、LOC THI THAO 與TRAN THUY AN等3人所持有扣案之保險套、潤滑劑、計時 器、帳冊及性交易所得,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錫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負責在上開「金色年華美容館」櫃檯帶前來消費之男客前往按摩小姐所在之包廂及收取費用,並默許按摩小姐可以和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服務,至於要做半套或全套則由按摩小姐與男客談。每小時收1,300元,固定抽500元,如果有額外小費都歸按摩小姐所有之事實。 2 證人MASNI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確實有提供上址「金色年華美容館」供證人MASNING作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之地點,並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中部分費用及提供保險套等物品之事實。 3 證人LOC THI THAO M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確實有提供上址「金色年華美容館」供證人LOC THI THAO MINH作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之地點並提供保險套等物品,及於每次性交易所得中證人LOC THI THAO MINH只收取700元,餘款均歸被告所有之事實。 4 證人TRAN THUY 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被告確實有提供上址「金色年華美容館」供證人TRAN THUY AN作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之地點並提供保險套等物品,及於每次性交易所得中證人TRAN THUY AN只收取700元,餘款均歸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佐證於109年11月25日0時10分許,在上址「金色年華美容館」內,與證人蔡東文從事半套性交易為警查獲之事實。 5 證人黃細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被告聘僱證人黃細鳳在上址「金色年華美容館」工作之事實。 ⑵於109年11月25日0時10分許,在上址「金色年華美容館」內,有幫證人李義順在包廂內按摩及聊天之事實。 6 證人蔡東文之證述 ⑴佐證於109年11月25日0時10分許,在上址「金色年華美容館」內,與證人TRAN THUY AN從事半套性交易為警查獲之事實。 ⑵佐證交付半套性交易費用1,300元與被告之事實。 7 證人李義順之證述 ⑴佐證於109年11月25日0時10分許,在上址「金色年華美容館」內,與證人黃細鳳從事半套性交易為警查獲之事實。 ⑵佐證交付半套性交易費用1,300元與被告及小費200元與證人黃細鳳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34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錫偉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不法所得4萬7,5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由證人LOC THI THAO MINH、TRAN THUY AN所持用之手 機共4支,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