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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郭嘉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瑋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25號、第30440號、第31481號、第31482號、110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2461號、第2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家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偵30440卷第141至143頁)。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惟被告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9頁、第283頁),且經本院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有本院拘票、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313至317頁);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8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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