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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23號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郭又禎

原告
琥珀東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晴雁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被告
張意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琥珀東福貿易有限公司主張: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一)、(二)狀所載。

二、被告張意君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辯稱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刑事訴訟應諭知無罪者,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4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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