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文駿、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黃雅蕙、潘虹卉、戴于翔、陸彥合、何舒瑜、楊宗霖、方聖百、邱憲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駿 邱憲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109年度偵字第13686號、109年度偵字第20272號、109 年度偵字第23152號、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109年度偵字第25478號、109年度偵字第25479號、109年度偵字第27222號、109年度偵字第27422號、109年度偵字第2742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5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463、第464、110年度偵字第227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57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185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憲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黃文駿及邱憲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文駿及邱憲修均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被告黃文駿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邱憲修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如附表一、二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黃文駿及邱憲修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告訴人王俞惠及如附表二編號3號之告訴人徐甄佑,雖分別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均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文駿及邱憲修分別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均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俱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各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黃文駿及邱憲修分別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5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3、第464、110年度偵字第22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5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黃文駿及邱憲修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且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文駿 及邱憲修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 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黃文駿及邱憲修分別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其等於警詢時自陳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黃文駿及邱憲修既已將本件其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些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黃文駿及邱憲修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黃文駿及邱憲修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案被告黃文駿及邱憲修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黃文駿及邱憲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三第371至372頁),而本院遍閱全案卷宗,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文駿及邱憲修確已因其上開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已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應認被告黃文駿及邱憲修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被告黃文駿及邱憲修名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黃文駿及邱憲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廖春源、陳信郎、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備註 1 王俞惠 透過渣打理財網結識LINE暱稱「龔子灝」,對方稱在渣打理財通投資獲利,需提供獲利一成,才可以領回獲利 。 109年3月23日 10萬元 黃文駿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⒈109.04.05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第19至21頁) ⒉109.04.06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第23至2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120810號函暨被告黃文駿帳戶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第133至137頁) ⒋黃文駿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資料即身分證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乙太幣交易記錄(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第39至4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5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移送併辦 109年3月23日 10萬元 黃文駿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5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移送併辦 2 顧真音 109年1月7日結識LINE暱稱「鄭大俠」、「鄧義雲」,對方佯稱可代操獲利,獲利要匯一成。 109年3月23日 16萬元 黃文駿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⒈109.04.03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第16至18頁) ⒉告訴人顧真音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120810號函暨被告黃文駿帳戶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第133至137頁) ⒋黃文駿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資料即身分證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乙太幣交易記錄(109年度偵字第25477號卷第39至4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備註 1 林玟妏 109年4、5月間透過臉書社團台東大小事結識LINE暱稱「哈莉‧奎茵」,對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領回獲利要繳一成數據費。 109年5月8日15時16分 3萬元 邱憲修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⒈109.05.10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7423號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登入博奕代操網站及與「哈莉.奎茵」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聊天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3至141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元銀字第109000601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13至419頁) ⒋邱憲修與收取帳戶人之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7243號卷第39至65頁) ⒌邱憲修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資料即身分證照片、元大商銀存摺封面及乙太幣交易記錄(109年度偵字第27423號卷第33至3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3、4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57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併辦 2 林錦松 109年初結識LINE暱稱「豪哥」,對方佯稱投資網賺商會獲利可期,要先儲值。 109年5月6日20時56分 3萬元 邱憲修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⒈109.05.13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7423號卷第20至24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7日元銀字第109000601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13至419頁) ⒊LINE暱稱「網賺商會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至21頁) ⒋邱憲修與收取帳戶人之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7423號卷第39至65頁) ⒌邱憲修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資料即身分證照片、元大商銀存摺封面及乙太幣交易記錄(109年度偵字第27423號卷第33至3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3、4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移送併辦 3 徐甄佑 109年3月29日結識LINE暱稱「閻王龍哥」,對方佯稱加入星翊投資平台獲利可期,可匯款代為操作。 109年5月8日 5萬元 邱憲修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⒈109.06.13 警詢(109年度偵字第27423號卷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與「閻王龍哥」之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7423號卷第235至239頁) ⒊告訴人匯款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7423號卷第233頁) 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7日元銀字第109000601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13至419頁) ⒌邱憲修與收取帳戶人之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7423號卷第39至65頁) ⒍邱憲修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資料即身分證照片、元大商銀存摺封面及乙太幣交易記錄(109年度偵字第27423號卷第33至3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移送併辦 109年5月8日 5萬元 邱憲修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移送併辦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第13686號第20272號第23152號第25477號第25478號第25479號第27222號第27422號第27423號被 告 馮鈞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仲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雅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虹卉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 附2 現住嘉義縣○○鄉○○街00號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于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現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文駿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陸彥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舒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3現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宗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聖百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 0號9樓之4 現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憲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臉書暱稱「陳諾」、微信暱稱「可樂」)、黃雅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陳文傑」、「陳聖霖」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4月間起,加入「鯊魚」、「陳文傑」、「陳聖霖」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受張智凱指揮擔任車手、收水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潘虹卉、戴于翔、黃文駿、陸彥合、何舒瑜、楊宗霖、方聖百、邱憲修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一般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潘虹卉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戴于翔提供名下 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付方聖百)、 黃文駿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陸彥合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何舒瑜 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交付方聖百)、楊宗霖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邱憲修提供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向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酷公司)註冊帳戶使用,再將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透過雷酷公司交易平台購買乙太幣後,轉至0xd6A21CB9090aEFF031Ab1429C6D0406daC46F2Dc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㈠於109年4月25日下午7時44分許,洪于婷結識LINE暱 稱「台中小可愛」,對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先匯抽成費用才能領出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4月25日下午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洪毓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09年4月27日下午2 時59分許,匯款25,600元至馮鈞守名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109年4月29日下午8時39分許,匯款 2萬元至上開洪毓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⑷109年4月29 日下午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109年4月16日,張佩玲透過交友軟體Tider 結識「Richard」,對方佯稱:透過「維新金融理財」操作獲利 ,要收代操費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4月25日下午10時27分、11時16分許,匯款25,500元、1萬元至高于倫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同日下午11時33分、34分許,匯款1萬元、4,000元至林建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109年4月27日上午1 時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馮鈞守名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內;⑷ 於109年4月27日下午10時許,匯款7萬元至吳思源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108年12月18日起, 劉東樺陸續匯款投注「馬尼萊娛樂城」,於109年3月19日,劉東樺欲將「馬尼萊娛樂城」投資餘額兌現出金,對方客服佯稱疑有第三方登入使用,網站風險控管部門要求匯入保證金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3月20日匯款33萬元至上開潘虹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⑵109年3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戴于翔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㈣於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 19分許,王俞惠透過渣打理財網結識LINE暱稱「龔子灝」,對方佯稱在渣打理財通投資獲利,需提供獲利一成,才可以領回獲利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3月18日匯款各5萬元 至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09年3月20日匯款至于德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109 年3月23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黃文駿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內;⑷109年3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潘虹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⑸109年3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高孟德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⑹109年3月27日、31 日匯款10萬元、30萬元至詹博皓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⑺109年4月1日匯款50萬元至廖得凱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㈤於109年3月24日,連憶禎結識LINE暱稱「佳穎」,對方佯稱玩急速輪盤要匯錢當籌碼、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 3月24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09年3月24日下午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潘虹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⑶109年3月25日下午2時54分、3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38,800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⑷109年3月25 日下午6時9分、13分、14分、15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至高孟德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⑸109年3月27日下午9時28分許、4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㈥於109年3月間,李韋霖結識LINE暱稱「虎哥」,對方佯稱在渣打理財網儲值獲利,要提供獲利三成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3月16日匯款1萬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09年3月16日匯款5,000元至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109年3月16日匯款5,0 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⑷109 年3月21日匯款3萬元、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⑸109年3月23日匯款25,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⑹109年3月23日匯款3萬元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⑺109年3月24日匯款3萬元、9,000元、1萬元至上開潘虹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內;⑻109年3月26日匯款2萬元、3萬元至高孟德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㈦於109年3月12日下午 10時許,林琪展結識LINE暱稱「太源客戶端V2」、「吳日勝」,對方佯稱太源國際交易平台從事比特幣交易,領回投資獲利要繳20%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3月20日下午1時5 7分許,匯款27,200元至上開潘虹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內;⑵109年3月23日下午1時47分、2時9分許,匯款16,800元、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㈧於109 年3月20日陳佳浩透過交友軟體SAY HI結識LINE暱稱「Xu菁菁」 ,對方佯稱投資諾德平台要先儲值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3月30日下午1時15分、2時20分許,匯款9,000元、 15,000元至上開戴于翔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⑵109年3月30日下午8時48分、50分、56分許,匯款5萬元、14,000元、8,000 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109年3 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簡志宗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⑷109年4月1日上午10時50分、51分、52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5萬元至許桓賓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㈨於109年1月7日 ,顧真音結識LINE暱稱「鄭大俠」、「鄧義雲」,對方佯稱可代操獲利,獲利要匯一成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 年3月23日匯款16萬元至上開黃文駿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⑵ 109年3月24日、30日各匯款16萬元至上開戴于翔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㈩於109年3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李凱琳結識LINE暱 稱「sha6688」,對方佯稱投資渣打理財通獲利十倍等語,致其 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3月25日下午3時44分、4時49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上開戴于翔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⑵109年3月26日下午3時50分、5時19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高孟德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109年3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戴于翔名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內;⑷109年3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坤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 09年3月13日上午2時40分許,陳怡瑄結識LINE暱稱「Fat胖董」 ,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繳納註冊會員費、20%課程費用、30%保證金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3月 15日下午9時54分許,匯款4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20,9 00元、4萬元至上開陸彥合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⑶109年3月 18日下午6時11分許,匯款4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9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呂昌嶽結識LINE暱稱「bcc0220」、「鄭大俠」、「許家誠」,對方佯稱投資網賺 商會、渣打理財通,領回獲利要繳代操費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4月17日下午3時22分、7時39分許,匯款2萬 元、5萬元至楊欣怡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⑵109年4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何舒瑜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⑶109年4月18日下午2時42分、3時40分、3時57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⑷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44分 、3時3分、16分、25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張婉晴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⑸1 09年4月22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政弘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⑹109年4月23 日下午7時48分、10時24分、11時1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2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⑺109年 4月23日下午8時8分、24日下午10時44分、54分、25日下午2時44分、47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9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曾子銘結識LINE暱稱「哈莉‧奎茵」,對方佯稱投資 渣打理財通可增加被動收入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4月11日下午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 一超商中寧門市,使用IBON輸入QR CODE方式繳納1,000元;⑵109 年4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109年4月16日下午9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⑷109年4月17日下午5時25分、9時9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友人代匯)至上開何舒瑜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⑸109 年4月22日下午8時9分、31分、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陳韓毅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⑹109年4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9年4月7日, 吳宇軒結識LINE暱稱「陳嘉綺」,對方佯稱註冊FXOPEN投資平台可儲值獲利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4月14日下午8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楊宗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⑵109年4月15日下午9時3分、4分許,匯款5萬元、1萬 元至鄭鈞澤(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109年4月17日下午8時41分、42分許,匯 款5萬元、1萬元至上開何舒瑜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徐筱薇結識LINE暱稱「Max麥哥」 、「薇薇」,對方佯稱投資渣打理財通獲利可期,要先儲值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4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 匯款3萬元至上開何舒瑜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⑵109年4 月17日下午10時42分許,匯款46,000元至張雅婷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9年4、5月間, 林玟妏透過臉書社團台東大小事結識LINE暱稱「哈莉‧奎茵」,對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領回獲利要繳一成數據費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於109年5月7日下午7時54分許,匯款5 萬元至張嘉鴻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09年5月7日下午10時22分匯款3萬元至陳孜語(前經本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273號、第20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⑶109年5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承璋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⑷109年5月8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邱憲 修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⑸109年5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盧彥成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⑹109年5月8日下午8時38分、42分許,匯款1萬元、3萬元至邱瑞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9年初,林錦松結識LI NE暱稱「豪哥」,對方佯稱投資網賺商會獲利可期,要先儲值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3月5日下午3時58分、4 時、4時3分、5時43分、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以刷三段式條碼繳費方式,繳納2萬元、2萬元、1萬元、15,000元、15,000元;⑵109年5月6日下午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邱憲修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3月29日,徐甄佑結識LINE暱稱「閻王龍哥」,對方佯稱加入星翊投資平台獲利可期,可匯款代為操作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 年3月30日下午8時59分、9時1分、2分、3分、7分、41分、42分 、31日下午10時14分、15分、16分、19分、20分、27分、4月3日下午8時28分、30分、9時37分、4日下午9時33分、34分、35分、37分、38分、39分、41分、6日下午3時15分、10日下午6時13分 、25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各1萬元至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09年5月8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林承璋名下新 莊中港郵局帳戶內;⑶109年5月8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邱憲 修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⑷109年4月7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 馮英銓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2分許,馮鈞守名下雷酷公司註冊帳號:he780000000il.com帳戶內44枚乙太幣轉出24枚乙太幣至 陳仲寅名下雷酷公司註冊帳號:ccc000000000000000il.com,⑴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張智凱指示①馮鈞守至臺北市○○區○○ ○路0段0號6樓雷酷公司,領取20枚乙太幣販售所得112,800元,② 指示黃雅蕙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馮鈞守收取105,000 元,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執行拘 提馮鈞守到案,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馮鈞守身上現金120,000元;⑵於109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張智凱指示陳仲寅至雷酷公司 領取24枚乙太幣販售所得140,890元,為警於109年5月8日下午2 時許、5時26分、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 ○區○○○路0段0號、臺中市西屯區福安五街11巷口,執行拘提黃雅 蕙、陳仲寅、張智凱到案,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陳仲寅所有140,890元及行動電話1具、張智凱所有行動電話3具。迨洪于婷 等人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于婷、張佩玲、劉東樺、王俞惠、連憶禎、李韋霖、林琪展、陳佳浩、顧貞音、李凱琳、陳怡瑄、呂昌嶽、曾子銘、吳宇軒、徐筱薇、林玟妏、林錦松、徐甄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馮鈞守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仲寅之供述 微信暱稱「可樂」叫伊到雷酷公司領他的薪水,再拿到臺中給他之事實 3 被告張智凱之供述 伊LINE暱稱「$$$」、「Kai」、臉書暱稱「陳諾」,伊依「鯊魚」指示叫被告馮鈞守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去雷酷公司領112,800元,指示被告黃雅蕙去跟被告馮鈞守收105,000元,翌日下午4時許,指示被告陳仲寅去雷酷公司領140,890元之事實 4 被告黃雅蕙之供述 伊朋友王雅妍跟伊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後來賣給「陳諾」,這樣才認識他,他指示伊跟被告馮鈞守收105,000元,承諾給伊7,500元當報酬之事實 5 被告潘虹卉之供述 伊朋友葉子瑜跟伊借台企銀帳戶,伊沒有借,本子不見(雷酷公司需註冊認證需提供身分證件及存摺)之事實 6 被告戴于翔之供述 被告方聖百跟伊女朋友即被告何舒瑜拿伊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給伊14,000元之事實 7 被告黃文駿之供述 伊借給朋友做博奕轉帳,約定15,000元報酬,但錢都沒給之事實 8 被告陸彥合之供述 伊將第一銀行帳戶賣給別人之事實 9 被告何舒瑜之供述 伊將名下合庫存摺、提款卡、印章賣給被告方聖百14,000元,但他到現在還沒給錢之事實 10 被告楊宗霖之供述 伊朋友盧冠匡跟伊借帳戶收受博奕下注的款項,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潘柏源(盧冠匡、劉冠宏、潘柏源從事詐騙集團多年,被告豈有不知)之事實 11 被告方聖百之供述 被告何舒瑜缺錢,要伊上網找收購金融帳戶的人,伊跟微信暱稱「全辣酸」、「自全餐」聯繫,伊依對方指示請被告戴于翔、何舒瑜準備存摺、提款卡、印章、平台認證照片後轉交之事實 12 被告邱憲修之供述 伊於109年2月14日向綽號小楊借高利貸,應小楊要求至王牌數位交易所、雷酷公司註冊,綁定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5日交付名下元大銀行存摺、提款卡、網銀之事實 13 告訴人洪于婷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佩玲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15 告訴人劉東樺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16 告訴人王俞惠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17 告訴人連憶禎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18 告訴人李韋霖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琪展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0 告訴人陳佳浩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1 告訴人顧真音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2 告訴人李凱琳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3 告訴人陳怡瑄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4 告訴人呂昌嶽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5 告訴人曾子銘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6 告訴人吳宇軒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7 告訴人徐筱薇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8 告訴人林玟妏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9 告訴人林錦松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0 告訴人徐甄佑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1 證人李偕瑋之證述 109年5月4日同時有2個LINE暱稱「阿默」、「$$$」宣稱是被告馮鈞守,被告馮鈞守名下雷酷公司註冊帳號於109年5月4日下午7時9分出售20枚乙太幣,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2分轉出24枚乙太幣至被告陳仲寅名下帳號,於翌日上午7時59分售出,伊於109年5月6日上午11時59分許,至玉山銀行匯款至被告馮鈞守名下上海商銀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許,玉山銀行通知警示帳號之事實 32 領款簽收單 被告陳仲寅領取140,890元之事實 3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數位證物初步勘察報告 、對話紀錄 被告張智凱手機內有陳仲寅、陳佳玲、馮鈞守、蕭偉宏、陸彥合、張瑋仁拍攝手持身分證認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照片之事實 34 中國信託銀行楊宗霖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09年6月3日合金岡山字第1090001917號函、109年10月14日合金岡山字第109000315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12374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0810號函、109年9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3284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9月30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7206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年9月15日一灣內字第00128號函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事實 35 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 被告邱憲修於109年5月5日交付餘額為0元,嗣後告訴人林玟妏、林錦松、徐甄佑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黃雅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潘虹卉、戴于翔、黃文駿、陸彥合、何舒瑜、楊宗霖、方聖百、邱憲修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馮鈞守、陳仲 寅、張智凱、黃雅蕙與「鯊魚」、「陳文傑」、「陳聖霖」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至於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52號被 告 黃文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駿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 與民族路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將其同日申辦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仔」之人使用,另告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登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大俠」、「鄧義雲」與顧真音聯絡,並佯稱:可 代為操作金錢獲利云云,致顧真音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3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黃文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顧真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顧真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仔」之人使用,另告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登入密碼 2 告訴人顧真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6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顧真音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4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三、次按被告黃文駿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黃文駿前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4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2號(慎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與該案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檢察官 詹美鈴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64號 被 告 邱憲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 號2樓之1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0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憲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3時16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4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哈莉、奎茵」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林玟妏,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須支付數據費、金流費云云,致林玟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5月8日15時16分許,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元大帳戶。(二)於109年2 月16日21時1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哥」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林錦松,佯稱:可代為在博弈網站上下注獲利,須先匯款下注金云云,致林錦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 年5月6日20時56分許,操作ATM匯款3萬元至上開元大帳戶。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錦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㈠1.被告邱憲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林玟妏、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楊詠湟、蘇紀嘉於警詢之證述。 4.告訴人林錦松提供之LINE暱稱「豪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網賺商會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ATM交易明細 單各1份。 5.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 、第13686號、第20272號、第23152號、第25477號、第25478號、第25479號、第27222號、第27422號、第27423號提起 公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號(樂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被告交付相同之元大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50號被 告 黃文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文駿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後面某超商內,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大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幫助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7日17時19分許起在Facebook社群網頁中刊登渣打理財網,適王俞惠瀏覽該網頁依廣告上指示加入暱稱為「鞏子灝」之LINE好友聊天室,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俞惠誆稱可透過渣財理通之網路賭博遊戲獲利,致王俞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23日匯款新台幣1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內。嗣因王俞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文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俞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及渣打理財通網站等照片27張 4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三、次按被告黃文駿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黃文駿前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4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2號(慎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與該案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檢察官 董秀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初股 109年度偵字第31157號被 告 邱憲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0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憲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3時16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先後以LINE暱稱「哈莉‧奎茵」、LINE群組「專業團隊」之名義向林玟妏佯稱:在「星翊」博奕網站(https://xing-yi.com.tw)上,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金,委託伊代為操作後,獲利為200多萬元,請支付1成數據費20萬元,6萬元金流費等,才可以提領云云,致林玟妏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自109年5月7日 晚間7時54分許起至翌(8)日晚間8時38分許止,以網路匯款7筆共計20萬元,其中1筆於109年5月8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近空。嗣林玟妏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㈠1.證人即被害人林玟妏於警詢時之證述。 2.「星翊」博奕網站之截圖12張、LINE暱稱「哈莉‧奎茵」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含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1份、聊天紀錄(文字)。 3.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邱憲修前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第13686號、第20272號、第23152號、第25477號、 第25478號、第25479號、第27222號、第27422號、第27423 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號(樂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交付相同之元 大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15號被 告 張智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戴于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現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仲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馮鈞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現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雅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聖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 0號9樓之4 現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舒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3現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憲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虹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 附2樓 現住嘉義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文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與貴院審理中之110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康股)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黃雅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陳文傑」、陳聖霖(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4月間起,加入「鯊魚」、「陳文傑」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受張智凱指揮擔任車手、收水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潘虹卉、戴于翔、黃文駿、何舒瑜、楊宗霖、方聖百、邱憲修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一般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潘虹卉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戴于翔提供名下 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付方聖百 )、黃文駿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陸彥合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何舒瑜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付方聖百)、楊宗霖提供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邱憲修提供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向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酷公司)註冊帳戶使用,再將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透過雷酷公司交易平台購買乙太幣後,轉至0xd6A21CB9090aEFF031Ab1429C6D0406daC46F2Dc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㈠於1 09年4月25日下午7時44分許,洪于婷結識LINE暱稱「台中小可愛」,對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先匯抽成費用才能領出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25,600元至馮鈞守名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109年4月16日,張佩玲透過交友軟體Tider結識「Richard」,對方佯稱:透過「維新金融理財」操作獲利,要收代操費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109年4月27日上午1時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馮鈞守名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內。㈢於108年12月18日起 ,劉東樺陸續匯款投注「馬尼萊娛樂城」,於109年3月19日,劉東樺欲將「馬尼萊娛樂城」投資餘額兌現出金,對方客服佯稱疑有第三方登入使用,網站風險控管部門要求匯入保證金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3月20日匯款33萬元至上開潘虹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⑵109 年3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上開戴于翔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內。㈣於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王俞惠透過渣打理財 網結識LINE暱稱「龔子灝」,對方佯稱在渣打理財通投資獲利,需提供獲利一成,才可以領回獲利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3月23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黃文駿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⑵109年3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潘虹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㈤於109年3月24日,連憶禎結識LINE暱稱「佳穎」,對方佯稱玩急速輪盤要匯錢當籌碼、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24日下午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潘虹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㈥於109年3月間,李韋霖結識LINE暱稱「虎哥」,對方佯稱在渣打理財網儲值獲利,要提供獲利三成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24日匯款3萬元、9,000元、1萬元至上開潘虹卉名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㈦於109年3月12日下午10時許,林琪展結識LINE暱稱「太源客戶端V2」、「吳日勝」,對方佯稱太源國際交易平台從事比特幣交易,領回投資獲利要繳20%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27,200元至上開潘虹卉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內。㈧於109年3月20日陳佳浩透過交友軟體SAY HI結識L INE暱稱「Xu菁菁」,對方佯稱投資諾德平台要先儲值等語 ,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30日下午1時15分 、2時20分許,匯款9,000元、15,000元至上開戴于翔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㈨於109年1月7日,顧真音結識LINE暱稱 「鄭大俠」、「鄧義雲」,對方佯稱可代操獲利,獲利要匯一成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3月23日匯款16萬元至上開黃文駿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⑵109年3月24日、30日各匯款16萬元至上開戴于翔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㈩於109年3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李凱琳結識LINE 暱稱「sha6688」,對方佯稱投資渣打理財通獲利十倍等語 ,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3月25日下午3時44分 、4時49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上開戴于翔名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內;⑵109年3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戴于翔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呂昌嶽結識LINE暱稱「bcc0220」、「鄭大俠」、「許家誠」,對方佯稱投資網賺商會、渣打理財通,領回獲利要繳代操費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109年4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何舒瑜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曾子銘結 識LINE暱稱「哈莉‧奎茵」,對方佯稱投資渣打理財通可增加被動收入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109年4月17日下午5時25分、9時9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友人代匯 )至上開何舒瑜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4月7日,吳宇軒結識LINE暱稱「陳嘉綺」,對方佯稱註冊FXOPEN投資平台可儲值獲利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 於109年4月17日下午8時41分、42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 至上開何舒瑜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4月1 7日中午12時許,徐筱薇結識LINE暱稱「Max麥哥」、「薇薇」,對方佯稱投資渣打理財通獲利可期,要先儲值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109年4月17日下午5時44分許, 匯款3萬元至上開何舒瑜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於 109年4、5月間,林玟妏透過臉書社團台東大小事結識LINE 暱稱「哈莉‧奎茵」,對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領回獲利要繳一成數據費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⑴109年 5月7日下午10時22分匯款3萬元至陳孜語(前經本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273號、第20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109年5月8日 下午3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邱憲修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初,林錦松結識LINE暱稱「豪哥」,對方 佯稱投資網賺商會獲利可期,要先儲值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109年5月6日下午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 上開邱憲修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3月29日,徐甄佑結識LINE暱稱「閻王龍哥」,對方佯稱加入星翊投資平台獲利可期,可匯款代為操作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於109年5月8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邱憲修名下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2分許,馮鈞守名下雷酷公司註冊帳號:he780000000il.com帳戶內44 枚乙太幣轉出24枚乙太幣至陳仲寅名下雷酷公司註冊帳號:ccc000000000000000il.com,⑴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 張智凱指示①馮鈞守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雷酷公司 ,領取20枚乙太幣販售所得112,800元,②指示黃雅蕙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向馮鈞守收取105,000元,為警於同 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執行拘提馮鈞守 到案,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馮鈞守身上現金120,000元 ;⑵於109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張智凱指示陳仲寅至雷酷公司領取24枚乙太幣販售所得140,890元,為警於109年5月8日下午2時許、5時26分、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西屯區福安五街11巷口 ,執行拘提黃雅蕙、陳仲寅、張智凱到案,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陳仲寅所有140,890元及行動電話1具、張智凱所有行動電話3具。迨洪于婷等人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于婷、張佩玲、劉東樺、王俞惠、連憶禎、李韋霖、林琪展、陳佳浩、顧貞音、李凱琳、呂昌嶽、曾子銘、吳宇軒、徐筱薇、林玟妏、林錦松、徐甄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馮鈞守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仲寅之供述 微信暱稱「可樂」叫伊到雷酷公司領他的薪水,再拿到臺中給他之事實 3 被告張智凱之供述 伊LINE暱稱「$$$」、「Kai」、臉書暱稱「陳諾」,伊依「鯊魚」指示叫被告馮鈞守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去雷酷公司領112,800元,指示被告黃雅蕙去跟被告馮鈞守收105,000元,翌日下午4時許,指示被告陳仲寅去雷酷公司領140,890元之事實 4 被告黃雅蕙之供述 伊朋友王雅妍跟伊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後來賣給「陳諾」,這樣才認識他,他指示伊跟被告馮鈞守收105,000元,承諾給伊7,500元當報酬之事實 5 被告潘虹卉之供述 伊朋友葉子瑜跟伊借台企銀帳戶,伊沒有借,本子不見(雷酷公司需註冊認證需提供身分證件及存摺)之事實 6 被告戴于翔之供述 被告方聖百跟伊女朋友即被告何舒瑜拿伊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給伊14,000元之事實 7 被告黃文駿之供述 伊借給朋友做博奕轉帳,約定15,000元報酬,但錢都沒給之事實 8 被告何舒瑜之供述 伊將名下合庫存摺、提款卡、印章賣給被告方聖百14,000元,但他到現在還沒給錢之事實 9 被告楊宗霖之供述 伊朋友盧冠匡跟伊借帳戶收受博奕下注的款項,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潘柏源(盧冠匡、劉冠宏、潘柏源從事詐騙集團多年,被告豈有不知)之事實 10 被告方聖百之供述 被告何舒瑜缺錢,要伊上網找收購金融帳戶的人,伊跟微信暱稱「全辣酸」、「自全餐」聯繫,伊依對方指示請被告戴于翔、何舒瑜準備存摺、提款卡、印章、平台認證照片後轉交之事實 11 被告邱憲修之供述 伊於109年2月14日向綽號小楊借高利貸,應小楊要求至王牌數位交易所、雷酷公司註冊,綁定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5日交付名下元大銀行存摺、提款卡、網銀之事實 12 告訴人洪于婷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13 告訴人張佩玲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14 告訴人劉東樺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15 告訴人王俞惠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16 告訴人連憶禎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17 告訴人李韋霖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18 告訴人林琪展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19 告訴人陳佳浩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0 告訴人顧真音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1 告訴人李凱琳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2 告訴人呂昌嶽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3 告訴人曾子銘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4 告訴人吳宇軒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5 告訴人徐筱薇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6 告訴人林玟妏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7 告訴人林錦松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8 告訴人徐甄佑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9 證人李偕瑋之證述 109年5月4日同時有2個LINE暱稱「阿默」、「$$$」宣稱是被告馮鈞守,被告馮鈞守名下雷酷公司註冊帳號於109年5月4日下午7時9分出售20枚乙太幣,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2分轉出24枚乙太幣至被告陳仲寅名下帳號,於翌日上午7時59分售出,伊於109年5月6日上午11時59分許,至玉山銀行匯款至被告馮鈞守名下上海商銀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許,玉山銀行通知警示帳號之事實 30 領款簽收單 被告陳仲寅領取140,890元之事實 3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數位證物初步勘察報告 、對話紀錄 被告張智凱手機內有陳仲寅、陳佳玲、馮鈞守、蕭偉宏、陸彥合、張瑋仁拍攝手持身分證認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照片之事實 32 中國信託銀行楊宗霖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09年6月3日合金岡山字第1090001917號函、109年10月14日合金岡山字第109000315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12374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0810號函、109年9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3284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9月30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7206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年9月15日一灣內字第00128號函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事實 33 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 被告邱憲修於109年5月5日交付餘額為0元,嗣後告訴人林玟妏、林錦松、徐甄佑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張智凱、黃雅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被告潘虹卉、戴于翔、黃文駿、何舒瑜、楊宗霖、方 聖百、邱憲修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馮鈞守、陳仲寅、張智 凱、黃雅蕙與「鯊魚」、「陳文傑」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併辦理由:被告馮鈞守等人前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康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馮鈞守等人所涉犯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之事實同一,應為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檢 察 官 李建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