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藥事法第83條就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文三之犯行,無證據顯示其轉讓上開毒品之重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鄭宗哲業已成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禁藥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孳生社會犯罪問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
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華冠旅館」511號房,無償提供約0.3至0
.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文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
偵辦)施用1次。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文三結
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莊文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