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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1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傅偉劉俊源洪翠芬

聲請人
即被告
謝諒獲

住Jurong Point Post office,P.O.Box000,Singapore 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所載。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定。又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苟未具體敘明必須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謝諒獲(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審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及110年2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觀諸其所提之刑事(29)狀,難謂已具體敘明所主張或維護與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不合於前開規定。

㈡至聲請人聲請本院逐字勘驗前開期日之錄音內容部分,核屬證據調查之聲請,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既已經審結,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倘對於筆錄內容有所疑義,應於該案件上訴審程序中聲請勘驗以查明,無從由本院再行勘驗程序。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聲請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1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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