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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請發還分配款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周玉琦吳志強吳承學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哲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分配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即聲請人張哲偉(下稱聲請人)遭本院扣押之分配款新臺幣272萬5,468元,是來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將拍賣所得分配與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後剩餘之款項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2月2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助志字第2445號函及其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及本院110年3月4日北院忠刑全109原金重訴2字第1109006581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案房屋係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真正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許皓青乙事,亦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3頁)、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許皓青無訛。至於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和被告許皓青有約定,若被告許皓青無力償還或沒有辦法繳納貸款時,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要歸伊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但為被告許皓青所否認,且聲請人自承其僅繳了1期本案房屋房貸即無力繳納而遭法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且聲請人又未能舉出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空言,遽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故認聲請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聲請人既非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權請求發還上開分配款。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分配款,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分配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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