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祐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祐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應發還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附件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據為起訴之證據,且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應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北市○○區 ○○街00號7樓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時,將附件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狀予以扣押在案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273號卷535至549 頁、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一第299至300頁)。又被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嫌,而於109年3月27日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依卷存事證,附件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所表彰之土地及建物均未經起訴書所指被害人設定權利,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據此尚難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且亦無從認係供被告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則為顧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認應無須留存。從而,被告聲請發還附件所示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