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滔
- 選任辯護人
-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滔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11月6日之前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8樓張滔母親(下稱張母)住處,趁其弟即被害人張本長期旅居於大陸地區之際,竊取被害人張本所有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存摺〔此部分核屬親屬間竊盜,未據被害人張本告訴,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復於如附表1「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電話向不知情之元大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營業員即證人林玉萱佯稱:其為被害人張本本人,而委託元大證券公司下單買賣如附表1「證券名稱」欄所示之多檔上市、櫃公司股票,致不知情之證人林玉萱誤認為被害人張本本人下單,而以電話委任下單及成交訊息,據以輸入電腦製作被害人張本委託元大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本及元大證券公司對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明知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橡膠公司)子公司中國華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生技公司)並無何銷售藥酒等通路或相關營運計畫,詎因股票買賣資金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使華豐生技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不利益交易行為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起,以華豐生技公司與陳亞斐擔任負責人之傑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華豐生技公司向傑林公司購進特級國寶藥酒共新臺幣(下同)1,705萬元(詳如附表2所示),而支付款項至傑林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供被告支應買賣股票交割股款、償還丙種金主墊款等支出。而華豐生技公司購得該批藥酒等物,並無適當銷售通路,亦未有何銷售計畫,被告以此方式致華豐生技公司受有損害。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本、林玉萱之證述、證人張本之元大證券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有使用證人張本之證券帳戶為如附表1所示之股票交易行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經由母親之同意使用證人張本之證券帳戶,伊沒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相同之理由,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持證人張本之證券帳戶為如附表1所示股票交易行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65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3《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核與證人林玉萱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2卷第160頁),並有證人張本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2卷第33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證人張本之證券帳戶為股票交易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
二、復據證人張本於調詢中證稱:伊工作重心從83年間就移至大陸地區,伊將伊的重要證件放在伊母親那裡,包括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所有銀行與證券的開戶資料及印章,伊曾經在元大證券公司開戶,在元大證券公司開戶的存摺及印鑑都放在伊母親那邊,伊沒有授權他人使用伊的帳戶等語(見他2卷第6頁至第8頁、第16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授權被告使用伊的證券帳戶等語(見他2卷第3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伊長期不在國內,證件都會放在伊母親那邊,該證券戶伊沒有開授權書讓他人替伊下單,也沒有口頭授權他人,伊沒有授權被告使用該證券帳戶等語(見他2卷第12頁至第13頁)。由證人張本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固可證明被告未經證人張本之同意,即持證人張本之證券帳戶進行證券交易,但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仍不得而知,而有待其他證據以為佐證。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張本是伊弟弟,他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伊與張母同住,證人張本的一切證明文件都寄存在張母那,張母那個時候已經80多歲了,張母跟鄰居的媽媽們聊天要投資股票,伊害怕張母受騙上當,所以張母就授權伊幫她買點股票賺點零用錢,所以證人張本的戶頭是經過張母的同意才去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265頁、第421頁)。參以證人張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使用伊的證券帳戶,不代表伊不同意,伊從來沒有不同意家人使用伊的帳戶,因為母親是伊的親人,伊東西交給母親保管,母親要怎麼使用伊不會有意見,母親要拿給被告使用,雖然伊事先不知情,但伊也不會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2第53頁至第54頁)。衡諸常情,證人張本因長年在外經商,將證券帳戶交給張母保管,非無可能授權張母使用其帳戶,則被告自張母處獲得證人張本之證券帳戶時,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誤認張母為有權使用證人張本證券帳戶之人,而得授權其使用證人張本之證券帳戶,是被告辯稱伊以為母親得授權其使用證人張本之證券帳戶等語,尚非全然悖於常情,則被告主觀上有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已有可疑。檢察官並未能舉出足夠之證據,排除此種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自難逕以此罪相繩。
四、綜上,本案既無足夠之證據得以排除被告是出於錯誤,誤信母親得以授權其使用證人張本之證券帳戶,而使用證人張本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爰依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而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肆、被告被訴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華豐橡膠公司100年、101年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太豐公司105年7月28日函覆資料、華豐生技公司105年2月15日函及其附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華豐生技公司有向傑林公司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藥酒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辯稱:華豐生技公司於99年間即有意發展生物科技產業,方會購入本案藥酒,並未造成華豐生技公司之損害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相同之理由,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成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營業常規」固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然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是以,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鍵;「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細繹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主張
㈠、被告於本院另案(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同)審判程序中固供稱:伊是傑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傑林公司幾乎是伊的一人公司等語(見他2卷第74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99年還是98年時,華豐輪胎公司想要有轉型發展的機會,因此成立華豐生技公司,華豐生技公司董事長陳恒逸剛好跟北京同仁堂熟識,交待伊要積極去跟北京同仁堂爭取臺灣總代理,恰巧那時統一集團、泰山集團也在爭取,後來由伊等華豐生技公司及眾星公司爭取到,條件是必須先爭取到北京同仁堂的周公百歲酒,就由華豐生技公司跟眾星公司負責買下他們的藥酒,儲存在長安化工廠,因為長安化工廠是書面審核公司,沒辦法開取發票,所以才由傑林公司去跟他們代理商買過來,交給華豐生技公司跟眾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第422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以觀,固能證明被告為傑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傑林公司有出售藥酒給華豐生技公司等事實,然依前開說明,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成立,必須符合「交易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而是否符合營業常規之判斷,在於交易雙方是否實際上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若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此種交易方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反之,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華豐生技公司與傑林公司於談判磋商過程中,交易條件是由一方所片面獨斷」,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審判程序中供稱其為傑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華豐輪胎公司之董事,且華豐生技公司與傑林公司間有藥酒之交易,即逕指本案交易必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故被告之供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
㈡、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華豐橡膠公司101年及100年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固提及華豐生技公司為華豐橡膠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此有華豐橡膠公司101年及100年第1季財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頁)。然上開財務報告,僅能證明華豐橡膠公司與華豐生技公司為關係企業,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
㈢、再太豐公司105年7月28日函覆之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所實際掌控之傑林公司於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向太豐公司購買藥酒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9頁)。然被告實際掌控之傑林公司即使有向太豐公司購買藥酒,並把藥酒賣給華豐生技公司,此與被告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仍屬有間,自難僅憑太豐公司之函覆資料,逕指被告之行為構成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㈣、檢察官雖主張:訂購藥酒之前,華豐生技公司是由被告單方決定向傑林公司採購藥酒事宜,未經董事會同意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復經本院函詢華豐生技公司,華豐生技公司覆以:本案藥酒交易過程之相關文件資料與董事會會議紀錄,因時間久遠且經董事更迭,已查無資料等語,有華豐生技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69頁)。是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故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㈤、檢察官雖又主張:華豐生技公司未驗收貨物即先行付款,明顯違反一般商業慣例等語,惟查,買方應於何時付款,此種商業條件涉及交易雙方之商業實力與談判能力,尚難一概而論,並非買方於驗收貨物前先行付款,即必然屬於非常規交易,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㈥、檢察官雖又主張:華豐生技公司購買本案藥酒後,日後僅出售108萬5,302元,可見華豐生技公司不論於購買前、後,均無任何行銷計畫或作為。惟查:
1、依檢察官所述,華豐生技公司於購買本案藥酒後,有售出108萬5,302元之藥酒,卷內並有華豐生技公司銷售藥酒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可佐其實(見他2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則華豐生技公司既能出售108萬5,302元之藥酒,是否如檢察官所述,於購買藥酒前、後毫無任何行銷計畫或作為,已有可疑。
2、復據證人即華豐橡膠公司員工譚婷尹於本院另案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在公司裡面,依照伊是員工的角度,伊其實真的覺得被告有心想要把藥酒賣出去,伊記得當時被告找了一些補習班的業務人員,聽被告說得好像蠻厲害,可以到公司來成立一個專門賣北京同仁堂藥酒的業務部門,但後來被告被收押4個月等語(見他2卷第106頁);證人金明忠於本院另案審判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為北京同仁堂太豐公司之董事長,應該是99年,華豐公司董事長陳恒逸說,華豐公司有興趣發展生物科技,伊說你們做橡膠怎麼會來做這個,陳恒逸說因為現在輪胎不是很好做,要發展別的產業,陳恒逸就約伊去華豐公司在臺北建國南路口的公司,陳恒逸在那邊介紹被告給伊認識,然後伊就跟被告開始談有關藥酒的生意,陳恒逸主動提到華豐公司有意發展生物科技,知道太豐公司有賣藥酒,陳恒逸不只有對藥酒有興趣,也對其他產品有興趣,所以伊等談的是全面性,太豐公司有派人到華豐公司做教育訓練,應該是去講解產品的特性等語(見他2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3頁),由證人譚婷尹、金明忠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亦可見華豐生技公司購買本案藥酒前,並非毫無計畫,益徵公訴意旨指稱華豐生技公司未有任何行銷計畫與作為即購入本案藥酒,尚難採信。
㈦、檢察官雖又主張:華豐生技公司購買藥酒之款項匯入傑林公司後,被告旋即指示陳亞斐將款項做相關證券應用,可見本案只是利用形式上購買藥酒之外觀,將金流做「左手轉右手」的運用等語。惟查,檢察官尚未證明本案華豐生技公司向傑林公司購買藥酒乙事為非常規交易,則傑林公司取得華豐生技公司購買藥酒之款項後做何運用,尚與被告有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無涉,是縱使傑林公司在取得華豐生技公司匯入之款項後,旋即將款項用於供被告購買有價證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犯行。
㈧、至於檢察官雖又主張:被告於另案指示鍾小燕以眾星公司名義向傑林公司購買藥酒,而涉犯背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有罪等語,然被告另案行為與本案被訴犯行誠屬二事,尚難僅憑被告於另案經判決有罪,即遽認被告於本案亦構成犯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委無足採。
㈨、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主張,僅能證明「傑林公司為被告實際掌控之公司」、「華豐生技公司有向傑林公司購買藥酒」之事實,但對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最核心關鍵之「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乙事,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逕指被告涉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伍、總結以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是依本案現存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