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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鄧鈞豪吳玟儒林鈺珍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豪俊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豪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豪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利用其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以公開暱稱「有缺就來找我吧 快來喔」,在通訊軟體Grindr內,招攬不特定人與之為毒品交易。適有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44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遂喬裝買家洽詢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雙方於109年9月2日晚間8時27分許洽定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王豪俊即於約定之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727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234公克)前往上開地點,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員警先至同街34號後,待收取價金3,200元,再告知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同街34號6樓之8信箱內,經警當場確定上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後逮捕王豪俊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王豪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
    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8至25頁、第163至164頁、第184頁、本院卷第5
    8至59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警員何柏林於109年9月2日以職務報告書面陳
    述之內容(見偵字卷第4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與被告間
    通訊軟體Grindr、Line對話內容譯文一覽表與對話紀錄擷圖
    、查緝現場對話譯文各1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共7張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90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
    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7270公克,取樣0.00
    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234公克)、編號2所示行動
    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
    院109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13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科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被告販售之
    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
    ,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
    理,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
    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
    能,是本案雖欠缺客觀事證可資查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實
    際價格,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仍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罪論科刑:
 ㈠罪名:
  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
    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
    往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
    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
    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毒品準備
    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自白犯行,且販賣毒品並非
    大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
    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暴力犯罪問題,政府為防止毒品危害,除宣導毒品
    禁誡,制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於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前
    於109年6月24日以相同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為喬裝買家
    之員警查獲而未遂,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
    7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其於為
    警查獲時既已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重罪,竟仍於為警查
    獲後2月內,再為本案相類手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
    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時,在客觀上足以引以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堪予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審判均自白犯罪,經依法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
    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體上發佈販
    毒訊息,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
    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
    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前有同罪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待業中,而由家人資助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後,確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
    銷燬之。又包裝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
    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原為員警搜索時查獲,嗣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發還),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8至
    59頁),且有被告與警員間通訊軟體Grindr、Line對話內容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8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原搭配之門號,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以手機連上網路,並以該手機內的通訊軟
    體Line與警察聯絡,不是以門號聯絡,通訊軟體Grindr、Li
    ne通訊軟體都不是綁定扣案的0000000000門號等語(見本院
    卷第58至59頁),且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該行動電話內有SIM卡2張,除門號
    0000000000號外,另1張SIM卡號碼不詳(見偵字卷第41頁)
    ,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否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已非無疑,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不詳門號之
    SIM卡1張,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或
    價值昂貴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
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處理方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727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234公克) 沒收銷燬 經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