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田坤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坤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暱稱「你的小哥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
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另審酌告訴
人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在日本和牛專賣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領取包裹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4號卷第32頁),又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被 告 田坤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坤民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暱稱「你的小哥哥」所
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之「收簿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9日之前某時許,在
網路上刊登口紅包裝代工之不實訊息,劉宴如上網瀏覽後有
意洽談工作事宜並留下聯絡資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絡
劉宴如,要求其提供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以得到相關補助云
云,劉宴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
110年8月16日19時2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及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等帳戶之2張金融提款卡(含密碼),從統一
便利超商極上門市(基隆市○○區○○路00號)以店對店方式寄
送到革新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於110年8月21日
21時許,田坤民受暱稱「你的小哥哥」指示到統一超商革新
門市領取劉宴如上開裝有2張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之
攜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上某便利商店前,交予某不詳成年
男子。嗣劉宴如經銀行告知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經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宴如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坤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前揭之時、地,受暱稱「你的小哥哥」指示領取包裹,並交給某不詳男子等事實。 2 告訴人劉宴如於警詢中指訴 伊於網路上遭騙寄出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被告領取包裹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包裝代工訊息截圖等 被告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