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田坤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坤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坤民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編號5及編號2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犯罪日期 110年5月間至110年8月5日 110/08/05 110年8月5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41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4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判決日期 111/05/12 111/08/31 111/08/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6/22 111/11/14 111/1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執字第3574號 臺北地檢111年執字第6303號 臺北地檢111年執字第6303號 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8月5日間 110年8月間至110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4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275號 判決日期 111/08/31 112/02/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2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14 112/03/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執字第6303號 臺北地檢112年執字第2737號 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