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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8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俊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陸世和、Telegram暱稱「澤倫斯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
    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得的報酬印象中是2%好像是
    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1萬元,此部分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26號
  被   告 何俊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
    緩刑遭宣告撤銷;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109年3月15日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
    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陸世和(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決
    有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澤
    倫斯基」之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陸世和、「澤倫斯
    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加入陸世和、「
    澤倫斯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向該詐欺集團車手人員收取
    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賴菊香,致使賴菊香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
    到場收款之陸世和後,陸世和再依「澤倫斯基」及何俊逸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花圃以供何俊逸前往拾取,
    復由陸世和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板橋火車站」置物
    櫃內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賴菊香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菊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陸世和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同案被告陸世和依「澤倫斯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賴菊香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復依「澤倫斯基」及被告何俊逸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花圃以供被告前往拾取等事實。 (三) 告訴人賴菊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陸世和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同案被告陸世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復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車站」等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1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何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陸世和、「澤倫斯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財物 面交時、地 賴菊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3時59分前某日時許,致電賴菊香並佯稱:因賴菊香涉及刑事案件而有進一步配合調查之必要云云,致使賴菊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將於右列財物交付予到場收款之陸世和(陸世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決有罪)。 新臺幣89萬元現金 111年3月28日13時5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松山地政事務所」東側旁人行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8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