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祖寿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
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2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祖寿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祖寿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強制戒治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