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1巷巷口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8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執行已滿6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1巷巷口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晶體外觀,驗前淨重0.3132公克、驗餘淨重0.302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8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執行已滿6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件卷宗無誤。
(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療養院110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9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63頁),足證該包晶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於前開案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毒偵卷第57至58、149至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