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程德
具 保 人 劉琬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琬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嚴程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由具保人劉琬芳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停止被告之羈押。嗣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700萬元,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已停止被告之羈押。嗣被告因本案經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第2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等情,有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經送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08號,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因被告之戶籍設於桃園○○○○○○○○○,前開執行傳票送達於被告位在桃園市桃園區2處、平鎮區1處(地址同上)之居所後,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聲請人按上開3處居所囑託拘提被告到案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前開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另案在監、在押,且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院方法院於110年4月23日發布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