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鄒文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第13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竊盜案件,經經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於民國111年3月2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水管鉗1支及犯罪所得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案亦於111年2月7日案件確定在案,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自應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揭確定裁定簽發執行指揮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經本院針對聲明異議人所提上開案件,確認聲明異議人所述受執行之情事,惟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尚未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自不得於未執行前,即以此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至於檢察官將來執行時,如何認定被告有無繼續執行必要、如可停止戒治,則被告停止戒治而得出所之日為何等,係檢察官之權限,被告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有意見,自可循聲明異議途徑請求救濟。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顯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