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邵昌
具 保 人 謝宇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111年度執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宇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宇俊因被告陳邵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6年刑保字第80號),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上訴後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刑保字第8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111年度執字第85號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111年2月16日執行筆錄、拘票、司法警察111年4月16日、111年4月23日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7日北檢邦(造111執85號)通知及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