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 即受判決人
- 師嘉驊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89年度訴字第7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師嘉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刑罰之執行捌月,准予補償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刑事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師嘉驊(下稱請求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嗣請求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同年6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7月1日確定,然請求人已就臺灣高等法院所判之有期徒刑8月執行完畢,而請求人服刑當時正值青壯,如以每日最低新臺幣(下同)3,000元賠償,有失公允,爰請求准許以每日4,000元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請求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89年度師偵字第12號】,本院於89年6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該判決於89年11月2日確定;嗣請求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同年6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後,於110年7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請求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1年1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補償決定書移送本院,有刑事國家補償申請(按:應為「聲請」之誤)狀上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上開刑事補償決定書等附卷可憑,是請求人本件請求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請求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以89年度師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該判決於89年11月2日確定;嗣請求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同年6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後,於110年7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請求人就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所判8個月刑期,已於90年1月31日入監服刑,至90年9月30日出監乙節,有法務部○○○○○○○○○○○出監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聲請再審後,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8個月刑罰之執行無誤。
㈡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不得請求之情事,且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均堅詞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或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從而,請求人本件請求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酌定補償金。
㈢有期徒刑之執行,係將個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使其喪失人身自由,對其家庭、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堪稱重大。請求人於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並聽取意見時供陳:其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前,係自己經營工地福利社,每月收入約8萬元至10萬元,惟當時並未依規定申報所得稅,其名下現無財產等語,本院審酌請求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執行上開案件時之年齡為25歲,並考量其社會身分地位、家庭狀況、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即請求人自83年起(請求人斯時未滿20歲),已因毒品案件反覆入監執行,其刑期加總合計逾3年,而符合兵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禁役規定】,兼衡請求人服刑期間所受身體拘束、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認就請求人入監服刑8個月(共243日),以每日賠償3,000元計算為當,經核算後,共計72萬9,000元(計算式:3,000元×243日=72萬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