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師嘉驊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中華民國89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師偵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師嘉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9年間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聲請人已於88年8月13日禁役生效,兵役科因行政疏失於89年3月徵召聲請人回營服役,因聲請人已不具備服役資格,未前往報到,卻因此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當時聲請人在外地工作,無法到庭應訊,本院卻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確定,聲請人對此違法判決不服,並附上聲請人禁役證明,為此聲請准予再審之裁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從形式上觀察,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聲請人原於85年10月18日入伍服役,而於86年8月28日因案停役,又於89年1月6日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等情,有臺北市團管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可稽;而聲請人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於83年4月15日起算入監執行,8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同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再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扣除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於84年5月3日入監,執行剩餘有期徒刑2月,並於84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再聲請人復於84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3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年7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84年8月4日起算入監執行,85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薬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自87年9月17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年4月又8日,迄88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無在監執行合計滿3年之情事,即無禁役情事,仍受後備軍人管理,其於89年2月24日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應於89年3月2日前往宜蘭礁溪鄉之陸軍明德訓練班部隊回役,竟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即應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刑責,而認聲請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之罪。
㈡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其已於88年8月13日禁役,並提出臺北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為據,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後備指揮部,覆以:聲請人因案在監執行合計滿3年,符合兵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禁役規定,前經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以89年12月2日華和字第7684號令核定禁役,溯自88年8月13日生效,聲請人亦同時消失後備軍人身分,故無須參加教育召集,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10年1月13日後臺北管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聲請人於89年2月24日收受臨時召集令時,顯已不具後備軍人身分,則聲請人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所為是否仍該當於妨害兵役罪,即非無疑,足認聲請人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性存在。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提出上開證明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依法為准予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