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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許芳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世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8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世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確定,並於111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尼古丁成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16日確定,並於111年3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尼古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3月4日FDA研字第1080018018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3至43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且該等物品皆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涉案貨物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9頁),皆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mmo-LT霧化菸彈(熱帶鮮芒、冰冰涼涼、浪漫蘇菸、冷枝荔香) 12盒(1盒4瓶,另扣除檢驗用罄之16瓶) 2 ammo-LT霧化菸彈(西瓜太郎、口味檳榔、金色波蘿、杏仁露露) 18盒(1盒4瓶,另扣除檢驗用罄之16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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