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岳廣軒
- 選任辯護人
-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0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岳廣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第7至8行:並將該銀行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林馗」之「林君諺」。
2、起訴書第10行、併辦意旨書第9行:俟「林君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岳廣軒申辦帳戶(無證據可認岳廣軒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機房組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詐欺吳景皓、劉佳瑄,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誤認確有投資或投資金額未達一定數額或操作出問題等事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1日、12日,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2筆)、5萬元均匯入岳廣軒所申辦、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持岳廣軒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其他人頭帳戶內後提領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岳廣軒以上述手法,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吳景皓所提與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之翻拍照片。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景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景皓)。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林君諺」使用,使告訴人吳景皓、劉佳瑄均因受詐欺,而均因誤認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申辦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另轉入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均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犯行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劉佳瑄、吳景皓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一罪。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依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告訴人吳景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交付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部分所為,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坦承犯起訴事實(本院審訴卷第52頁),並認被告就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亦自白坦認,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並予審酌。
3、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他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劉佳瑄、吳景皓之財產法益受損,惟被告並未查出從中實際獲取利益,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將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所為構成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但犯後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予自稱「林君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於該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期間,被告顯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後,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操作轉出後提領,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記載甚詳,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被告申辦該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等均已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君諺」並轉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顯屬簿明,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經警方通報金融機構設定警示帳戶,無法再為使用,倘予追徵,顯無法達社會防衛目的,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併案審理,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