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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程克琳倪霈棻歐陽儀廖棣儀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益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范艾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指述」等件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不思循理性溝通解決,竟毀損告訴人機車、手機、安全帽等物,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通訊之權利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造成告訴人身體與心靈受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是原審所量處刑度過輕而不符合告訴人期待,亦難收懲儆之效,罪刑難謂相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3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酌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毀損罪量處拘役10日、強制罪量處拘役20日、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爰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經告訴人請求後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郭耿誠、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
0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14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益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葉益瑋憤而
    基於傷害、強制、毀損器物之犯意」應更正為「葉益瑋憤而
    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第9-10行「葉益瑋復在范艾綺撥打
    手機準備報警時,強行取走范艾綺之手機扔擲在地,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范艾綺使用手機通訊之權利,並致手機螢幕破裂
    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葉益瑋復在范艾綺撥打手機準備報警
    時,另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強行取走范艾綺之手機扔擲
    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范艾綺使用手機通訊之權利,並致
    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第11-13行「葉益瑋另徒手毆打
    范艾綺之頭部,與范艾綺推擠拉扯,強行取下范艾綺所戴之
    安全帽丟擲在地」應更正為「葉益瑋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
    意,徒手毆打范艾綺之頭部,與范艾綺推擠拉扯,強行取下
    范艾綺所戴之安全帽丟擲在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益
    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在告訴人
    范艾綺撥打手機準備報警之際,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扔擲在
    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54條毀損
    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第304條強
    制罪論處。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強行取下安全帽扔
    擲於地,致告訴人受傷、安全帽遮陽罩毀損,係以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屬想像競
    合,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第277條強制罪論處。被
    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強制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機車、手機、安全帽,妨礙告訴
    人使用手機通訊之權利,及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傷害告訴人
    身體之部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04號
  被   告 葉益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益瑋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北巿萬華區康定路287巷1號
    前,乘坐該自用小客車之許葦婷由副駕駛座下車時,未注意
    後方范艾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行駛而來即
    開啟車門,范艾綺因此指責許葦婷,葉益瑋下車查看,雙方
    發生口角爭執,葉益瑋憤而基於傷害、強制、毀損器物之犯
    意,以腳踹倒范艾綺停在其車輛前方之機車,致該機車排氣
    管、車身右邊條及右側後視鏡刮傷、右側握把及右前方車燈
    破裂不堪使用,葉益瑋復在范艾綺撥打手機準備報警時,強
    行取走范艾綺之手機扔擲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范艾綺使
    用手機通訊之權利,並致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葉益瑋另
    徒手毆打范艾綺之頭部,與范艾綺推擠拉扯,強行取下范艾
    綺所戴之安全帽丟擲在地,使范艾綺受有右臉挫傷約4.5*0.
    3cm、右腕挫傷2*1cm、左手挫傷3*1cm、左後枕瘀紅1*0.5cm
    及疼痛等傷害,並致安全帽塑膠遮陽罩破裂不堪使用。嗣經
    范艾綺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到場查獲。
二、案經范艾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益瑋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倒告訴人之機車,朝告訴人頭部揮拳,強行取下告訴人安全帽,及在告訴人報警時將其手機弄飛出去  2 告訴人范艾綺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葦婷之證述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並發生追逐、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之機車有倒地之事實。 4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賢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踹倒告訴人停放在現場之機車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范文綺受傷之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機車、安全帽受損照片、機車修理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OPPO服務報告、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三創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 佐證告訴人范艾綺右臉受傷及其機車、手機、安全帽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雖指訴稱被告葉益瑋另涉嫌毀損其穿著之鞋子,然
    由現場監視畫面未見被告有何故意踩踏告訴人鞋子之動作,
    告訴人亦未能指訴被告係如何故意毀損其鞋子,且一般人所
    穿著鞋類,本即可能在行走過程中有刮損、沾染髒污之情形
    ,僅以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實難遽即認定為案發當日由被告
    造成之刮損及髒污,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毀損罪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毀損犯行具有接續
    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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