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嘉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A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7月30日下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前述犯行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卷第79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