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翊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翊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貳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注射針筒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補充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貳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共1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侵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1月、1年3月接續執行,其中5月、1年1月(含有期徒刑1年3月更定應執行刑前之有期徒刑1年部分及另案拘役120日)已於109年8月24日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52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680號鑑定書)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皆以乙醇沖洗,量微無法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器物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被告 戴翊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翊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3月3日15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3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淨重2.60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淨重2.60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6561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68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注射針筒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淨重2.60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1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