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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翊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翊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翊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翊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註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 ├──┬────┬────┼───────┬────┤              │
│號│    │        │        │訴)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              │
│  │    │        │        │年度案號│    │        │        │              │日期    │              │
├─┼──┼────┼────┼────┼──┼────┼────┼──┬────┼────┼───────┤
│1 │毒品│有期徒刑│106 年12│臺灣新北│臺灣│107 年度│107 年4 │臺灣│107 年度│107 年5 │              │
│  │危害│3 月,如│月6 日某│地方檢察│新北│簡字第  │月10日  │新北│簡字第  │月7 日  │              │
│  │防制│易科罰金│時許    │署106 年│地方│1839 號 │        │地方│1839 號 │        │              │
│  │條例│,以新臺│        │度偵字第│法院│        │        │法院│        │        │              │
│  │    │幣1,000 │        │11145 號│    │        │        │    │        │        │              │
│  │    │元折算一│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107 年4 │臺灣新北│臺灣│107 年度│107 年9 │臺灣│107 年度│105 年10│              │
│  │危害│3 月,如│月13日4 │地方檢察│新北│簡字第  │月10 日 │新北│簡字第  │月20日  │              │
│  │防制│易科罰金│時30分許│署107 年│地方│5793 號 │        │地方│5793 號 │        │              │
│  │條例│,以新臺│為警採尿│度偵字第│法院│        │        │法院│        │        │              │
│  │    │幣1,000 │往前回溯│5064 號 │    │        │        │    │        │        │              │
│  │    │元折算一│96小時內│        │    │        │        │    │        │        │              │
│  │    │日      │某時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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