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翊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翊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翊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翊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註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自 ├──┬────┬────┼───────┬────┤ │ │號│ │ │ │訴)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 │ │ │ │ │ │年度案號│ │ │ │ │日期 │ │ ├─┼──┼────┼────┼────┼──┼────┼────┼──┬────┼────┼───────┤ │1 │毒品│有期徒刑│106 年12│臺灣新北│臺灣│107 年度│107 年4 │臺灣│107 年度│107 年5 │ │ │ │危害│3 月,如│月6 日某│地方檢察│新北│簡字第 │月10日 │新北│簡字第 │月7 日 │ │ │ │防制│易科罰金│時許 │署106 年│地方│1839 號 │ │地方│1839 號 │ │ │ │ │條例│,以新臺│ │度偵字第│法院│ │ │法院│ │ │ │ │ │ │幣1,000 │ │11145 號│ │ │ │ │ │ │ │ │ │ │元折算一│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107 年4 │臺灣新北│臺灣│107 年度│107 年9 │臺灣│107 年度│105 年10│ │ │ │危害│3 月,如│月13日4 │地方檢察│新北│簡字第 │月10 日 │新北│簡字第 │月20日 │ │ │ │防制│易科罰金│時30分許│署107 年│地方│5793 號 │ │地方│5793 號 │ │ │ │ │條例│,以新臺│為警採尿│度偵字第│法院│ │ │法院│ │ │ │ │ │ │幣1,000 │往前回溯│5064 號 │ │ │ │ │ │ │ │ │ │ │元折算一│96小時內│ │ │ │ │ │ │ │ │ │ │ │日 │某時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