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碧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111年度偵字第2288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9時30分許,持本院開立搜索票於前址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37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證,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即因涉犯詐欺罪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47、34416號、111年度偵字第7832號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履行緩刑條件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存卷可參,此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堪認聲請人經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