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郁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745、1659、1998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郁弘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5、1659、1998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聲請人贅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2 年1月14日晚上9時38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查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000年0月0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等情,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係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乃在觀察勒戒執行效力範圍內,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5、1659、19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認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