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置放於桌上之手機即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高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6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兼衡上開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手機一隻,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63號
被 告 林世陽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陽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永記台南虱目魚店」內,見放置於桌上之
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承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世陽之供述、㈡告訴人余承儒之指訴、㈢店內
監視器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嫌竊盜罪嫌,惟參諸
監視器畫面,系爭手機放置於桌上,無人看管,則被告辯稱
伊以為是其他客人留下的等語,亦非全然不可信,是無法排
除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手機為客人遺失物而予以侵占,且乏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涉嫌竊盜罪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