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世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陽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 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置放於桌上之手機即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高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6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兼衡上開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手機一隻,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63號被 告 林世陽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陽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永記台南虱目魚店」內,見放置於桌上之 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承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世陽之供述、㈡告訴人余承儒之指訴、㈢店內 監視器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嫌竊盜罪嫌,惟參諸監視器畫面,系爭手機放置於桌上,無人看管,則被告辯稱伊以為是其他客人留下的等語,亦非全然不可信,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手機為客人遺失物而予以侵占,且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嫌竊盜罪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