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順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順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8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266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順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補充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7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至27頁),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 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 ⒋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至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填具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針對同一營業稅申報過程為之,該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名義)負責人,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間之行為分擔,藉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562元,所為不 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因幫助逃漏稅捐,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其參與程度較輕,且自述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於本案犯罪分工擔任之角色,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至3萬元,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要辦車貸,他們跟我拿身分證,要我簽名,後來我覺得怪怪的,一年多我就沒有接他們的電話,也不理他們,這中間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故尚難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81號被 告 余順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順和於民國106年1月至同年4月期間,擔任銳錡實業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下稱銳錡實業公司) 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銳錡實業公司於上揭期間均無與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有任何交易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填製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買方營業人雲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騰公司)及兆苙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苙騰公司),該等買方營業人再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56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順和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銳錡實業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銷項去路明細、進項查核清單與銷項查核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順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且其 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額 (元) 稅額 (元) 申報扣抵 1 雲騰實業有限公司 1 619,048 30952 有 2 兆苙騰科技有限公司 4 1,872,200 93,610 有 合計 5 2,491,248 124,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