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煒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煒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李煒鑫雖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其於同(11)日經查獲之本案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為不同之犯罪型態,故與前揭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予以起訴,核屬適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害社會之安全與秩序,兼衡其犯後一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大麻1包(含袋毛重1.02公克,驗前淨重0.731公克,取用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729公克,含包裝袋1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大麻,業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