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萬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萬發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萬發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駕駛之生活狀況(前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20號
被 告 劉萬發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萬發係址設臺北巿大安區○○街00號之○○彩券行常客,其於
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59分許,在福到彩券行消費時,
見店員AW000-H1115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在顧
客區使用電腦,有機可乘,遂上前佯裝為甲 按摩肩膀,乘
甲 不及抗拒,親吻甲 臉頰得逞,旋又拉下口罩,欲再親吻
甲 時,因甲 躲避始未得逞。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由警方
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萬發之自白 被告坦承性騷擾犯行 2 告訴人甲 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福到彩券行監視畫面及截圖 被告意圖性騷擾,親吻告訴人臉頰之過程
二、核被告劉萬發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