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萬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發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萬發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駕駛之生活狀況(前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20號被 告 劉萬發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萬發係址設臺北巿大安區○○街00號之○○彩券行常客,其於 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59分許,在福到彩券行消費時, 見店員AW000-H1115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在顧客區使用電腦,有機可乘,遂上前佯裝為甲 按摩肩膀,乘 甲 不及抗拒,親吻甲 臉頰得逞,旋又拉下口罩,欲再親吻甲 時,因甲 躲避始未得逞。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由警方 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萬發之自白 被告坦承性騷擾犯行 2 告訴人甲 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福到彩券行監視畫面及截圖 被告意圖性騷擾,親吻告訴人臉頰之過程 二、核被告劉萬發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