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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88號

性騷擾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苑文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萬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萬發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萬發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駕駛之生活狀況(前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20號
  被   告 劉萬發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萬發係址設臺北巿大安區○○街00號之○○彩券行常客,其於
    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59分許,在福到彩券行消費時,
    見店員AW000-H11158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在顧
    客區使用電腦,有機可乘,遂上前佯裝為甲 按摩肩膀,乘
    甲 不及抗拒,親吻甲 臉頰得逞,旋又拉下口罩,欲再親吻
    甲 時,因甲 躲避始未得逞。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由警方
    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萬發之自白 被告坦承性騷擾犯行  2 告訴人甲 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福到彩券行監視畫面及截圖 被告意圖性騷擾,親吻告訴人臉頰之過程 
二、核被告劉萬發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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