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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唐玥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8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吳侍龍於111年1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37至39、45頁;本院卷二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幫助犯意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係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便利他人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觀察勒戒前係從事檳榔攤之工作,出所後父親已替其找好開檳榔攤之店面,會聽父母親的話好好工作,且會好好照養自己的二位小孩,因母親生病,若日後需要開刀也會陪伴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動機、手段、幫助施用之數量、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75號
    被      告 陳思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
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181號(順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13時許,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鋒」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向吳侍龍(另
    案起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台糖台北會館413房外走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予「阿鋒」,而以此方式幫助「阿鋒」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侍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思卉與吳侍龍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
    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
    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
    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
    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
    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
    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
    決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雖有收受「阿鋒」交付之金額,惟
    其僅是轉交「阿鋒」所購買毒品之價金,足認其確係基於幫
    助「阿鋒」施用毒品之意思而代為購買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容有誤會已為如前之敘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經提起公訴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追加理由: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本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
    字第254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之毒品案件(111年
    度訴字第181號,順股),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
    連案件,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8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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