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惠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惠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台,應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筆錄可參(偵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
被 告 王惠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8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與東園街73巷口,見洪定宇所有並
停於路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竟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平日交通代步工
具。嗣洪定宇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周
邊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定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惠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定宇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監視器照片黏貼表
2紙、現場監視器暨臨檢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110報案紀錄
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尋獲地點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惠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