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語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林怡成亟欲取得網路遊戲所用遊戲幣之人性弱點,佯將以其所有之遊戲幣換購告訴人於網路遊戲所不需使用之虛擬寶物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出新臺幣(下同)800元,致伊受有此筆財物損失,其所為不僅破壞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亦損及人與人間互動之基本信賴,足見惡性非輕,然酌以其於犯後坦認本案犯罪事實之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上開財物之損失非鉅,暨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取得告訴人匯入帳戶之財物800元,乃其於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被 告 王語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瞳明知無意完成後述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居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後,於臉書上以「Pan Weihoa」帳號,對林怡成佯稱欲與
之為網路遊戲「楓之谷M」之遊戲幣買賣云云,致林怡成陷
於錯誤,分別於109年5月5日3時36分、3時39分,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2樓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
00元、3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王語瞳置之不理,林怡成始悉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語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怡
成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芬格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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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本件所詐取之前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