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高郁翔
- 被告
- 陳冠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冠宇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郁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郁翔因被告陳冠宇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涉嫌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0刑保字第6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居所傳喚被告,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嗣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並依具保人執行羈押之法務部○○○○○○○○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經具保人簽收,惟具保人亦未促請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憑。此外,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