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39號
- 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陳黃寶春
- 即自訴人
- 陳羿璇
-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王鳳英、張錫榮、鄭麗玲、陳貞岑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自更二字第4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黃寶春、陳羿璇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一一○年度自更二字第四號、一一一年度自字第七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黃寶春、陳羿璇懷疑本院110年度自更二字第4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民國111年11月3日審理期日,法院訴訟指揮不公,筆錄記載不實,故聲請交付本院該次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已敘明係認為本院訴訟指揮不公、筆錄不實,為維護其訴訟權益而聲請。縱使其乃誤認或所言非是,亦屬其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理由之範疇,其聲請容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也不具國家機密成分。是本件於聲請人繳交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而被告取得該等法庭錄音光碟後,必須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之規定,且本院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