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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3號

111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江俊彥林彥成林勇如

聲請人
許恒瑞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現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限制住居)

廖乃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然日前該住處遭到不明人士騷擾,爰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保證金及80萬元保證書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合先敘明。茲因聲請人陳明因原限制住居地遭不明人士騷擾,有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9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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