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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上次還介紹一個消防署的長官給我哈哈哈」……「郭:江俊彥林彥成許芳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恒瑞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乃慶律師
被告
房欣怡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被告
江玉嬌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被告
廖婉菲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被告
郭昱祥
選任辯護人
吳哲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告
房凱蒂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69號、109年度偵字第22770號、109年度偵字第2866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7909號、110年度偵字第2816號、110年度偵字第2817號、110年度偵字第2818號、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820號、110年度偵字第2821號、110年度偵字第2822號、110年度偵字第2823號、110年度偵字第2824號、110年度偵字第2825號、110年度偵字第1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如附表4編號1「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R○○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R○○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如附表4編號2「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P○○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2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4編號3「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五、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4編號5「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T○○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4編號6「應沒收之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R○○係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彤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彤昇公司)、德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匯公司)、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P○○經R○○邀約而擔任麗峰公司登記負責人,嗣與庚○○、R○○共同參與決策麗峰公司等公司投資方案制度設計及執行,亦同為麗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宇○○於民國106年11月,經R○○邀約而擔任麗峰公司人事經理(108年7月31日離職);癸○○原係麗峰公司投資人,自107年4月起與P○○共同招攬投資人,並於108年5月起於麗峰公司兼職行政事務;T○○係R○○姊姊,於麗峰公司擔任出納,負責保管投資契約,並製作投資人明細、辦理銀行存匯款、支付投資人利息等業務。庚○○、R○○、P○○、宇○○、癸○○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與基於幫助庚○○等人為前揭違法吸金行為犯意之T○○,自103年起,由庚○○、R○○、P○○(自106年2月9日起)、宇○○(106年11月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期間)、癸○○(自107年4月起)等人對外招攬如附表1-1、1-2、1-3、1-4、1-5所示之不特定多數民眾,加入如附表1所示之方案內容,並允諾歸還本金,並約定及給付如附表1各方案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再由T○○負責保管投資契約並製作投資人名冊,按期支付投資人利息,並指定投資人將資金匯入麗峰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彤昇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此方式共計收受款項、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6億5,834萬3,035元(P○○等4人參與共同或幫助之金額詳如附表3所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調查處及基隆市調查站於109年7月17日搜索相關處所,扣得如附表2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上情。庚○○、R○○、P○○、宇○○、癸○○、T○○因本案獲有如附表4「合計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丑○○、U○○、己○○、X○○、K○○、地○○、I○○、乙○○(原名蔡忠志)、i○○、O○○、V○○、e○○、p○、寅○○、酉○○、亥○○、午○○、a○○、l○○、b○○、g○○、F○○、n○○、子○○、c○○、未○○、甲○○(原名陳均庭)、W○○、玄○○、C○○、k○○、D○○、N○○、q○、J○○、f○○、j○○、o○○、B○○、m○○等人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宇○○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R○○、P○○、宇○○、郭昱祥、T○○及證人辰○○、h○○、宙○○、林炳宏、林婉婷、乙○○、謝秉辰、李喬元、林泰逸、戌○○、G○○、林宥緁、曾俐菱、午○○、李侑龍、q○、丁○○、Q○○、李立仁、J○○、A○○、E○○、陳以倫、申○○、巳○○、酉○○、H○○、林泰逸、黃○○、林美惠、寅○○、l○○、M○○、S○○、杜幸玲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癸○○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宇○○及證人辰○○、h○○、宙○○、林炳宏、乙○○、李喬元、G○○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庚○○、R○○、P○○、宇○○、郭昱祥、T○○及證人辰○○、h○○、宙○○、林炳宏、林婉婷、乙○○、謝秉辰、李喬元、林泰逸、戌○○、G○○、林宥緁、曾俐菱、午○○、李侑龍、q○、丁○○、Q○○、李立仁、J○○、A○○、E○○、陳以倫、申○○、巳○○、酉○○、H○○、林泰逸、黃○○、林美惠、寅○○、l○○、M○○、S○○、杜幸玲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宇○○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宇○○及證人辰○○、h○○、宙○○、林炳宏、乙○○、李喬元、G○○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癸○○,亦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宇○○、證人辰○○、宙○○、林炳宏、乙○○、李喬元、G○○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見A3卷第9至17頁、第267至273頁、A4卷第307至315頁、B1卷第315至319頁),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宇○○及證人辰○○、宙○○、林炳宏、乙○○、李喬元、G○○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除稱該等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以外,未具體指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宇○○及證人辰○○、宙○○、林炳宏、乙○○、李喬元、G○○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宇○○及證人辰○○、宙○○、林炳宏、乙○○、李喬元、G○○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宇○○及證人辰○○、宙○○、林炳宏、乙○○、李喬元、G○○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宇○○及證人辰○○、宙○○、林炳宏、乙○○、李喬元、G○○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宇○○及證人辰○○、宙○○、林炳宏、乙○○、李喬元、G○○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復經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上開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分別行使予以補正,參酌前揭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宇○○及證人辰○○、宙○○、林炳宏、乙○○、李喬元、G○○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5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是同案被告宇○○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部分,而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宇○○此部分陳述作成之狀況,及檢察官暨本院另曾傳喚被告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應認被告宇○○此部分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具有「必要性」,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被告宇○○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癸○○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癸○○有罪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除前述之意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甲1卷第387、480至487頁;甲2卷第3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等6人固坦承有以麗峰公司之名義,收取如附表1-1至1-5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其等及辯護人所辯情詞,分述如下:

㈠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辯稱:銀行法的重要關鍵是要對不特定人,我找的投資對象都是好朋友,我單純給利息。當初這個案子我們粗估價值有5億,我們覺得很快就可以拿到使用執照,就可以來銷售、分潤,109年4月遇到疫情,我們借款的銀行臺灣金聯威脅我們要法拍、扣違約金,我們把這個建案移轉給羅東鋼鐵,有口頭約定如有利潤要給我們云云。

⒉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本案起因係寶吉第建設公司積欠麗峰公司債務無力清償,雙方約定就寶吉第建設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其上在建工程出賣與麗峰公司,總價金2億2,088元,嗣後建案於108年9月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足證麗峰公司於被告庚○○、共同被告R○○、P○○、宇○○共同經營下,係合法經營正當業務,並確實將募集資金投入建案,並非不法吸金之空頭公司。

⑵被告庚○○向自己所認識之親朋好友借款以籌措麗峰公司經營建案所需成本,至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向何人、自何處籌措金錢,被告庚○○並不知悉,也無權過問。證人辰○○、h○○、宙○○、Z○○、乙○○、G○○、天○○等人均證述不認識被告庚○○,而是由其他共同被告各自以自身之人際關係、親朋好友為麗峰公司投資之建案籌措款項,是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⑶況且,被告庚○○倘若有以為了完成建案為藉口而行違法吸金之實之意圖,則根本無需為了支付建案成本而尋求高利貸借款以完成該建案,大可捲款潛逃,但被告庚○○堅持完成建案,甚至疫情擴散時仍找尋羅東鋼鐵承接該建案並完成,避免爛尾樓影響社會觀感,自不該當經營擬制收受存款業務而論罪云云。

㈡被告R○○部分:

⒈被告R○○辯稱:我只是找自己的親朋好友投資公司,沒有要吸金云云。

⒉被告R○○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顯不相當」之概念,應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定之,而非以之與銀行公告之定存利率互相比較。再者,依中央銀行調查統計民間借貸利率資料所示,102年6月至同年12月間,臺北市地區民間借貸信月拆借部分平均月息為1.71%至2.25%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20.52%至27.00%。另高雄市地區民間借貸信月拆借部分平均月息為1.88%至2.36%之間,換算年利率約為22.56%至28.32%。相較麗峰公司各項合約之年利率多為12%至30%不等,實相差甚微。從而,本件尚難認已該當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要件。

⑵麗峰公司等之營運及決策,雖係由同案被告庚○○、P○○、宇○○與被告R○○共同參與討論、決策及執行,然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庚○○,被告R○○並非如其他被告或證人所指稱係居於主導的地位。

⑶被告R○○坦承麗峰公司因營建案之資金需求,有以信貸代理人、自由款方案、麗峰天地建案土地款方案等對外籌集資金之行為,然依證人M○○證稱可知,麗峰公司等確有實際經營之建案,係因營運需求,方會對外籌措資金,並非以詐騙方式對大眾吸金之空頭公司。且被告R○○係因麗峰公司營運需求而向認識之親友措資金,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被告R○○所招攬之對象僅十餘人,其餘均為同案被告庚○○、P○○及宇○○等人所各別招攬之投資人,且被告R○○之集資金額僅約6,950萬7,000元,難謂已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云云。

㈢被告P○○部分:

⒈被告P○○辯稱:我從專科畢業後,從未離開過護理工作,我當初真的是相信R○○這個朋友,所以105 年1 月我開始投資她的公司,這些投資項目,在那之前就已經有了,我跟我先生總共投資700 萬,加上我的弟弟跟朋友,加起來也都有1000多萬,我從未拿過麗峰公司給我的任何薪資,我在麗峰公司也沒有任何實際上的位置或職位,而且當初我當負責人,就只是R○○請我幫忙擔任掛名,R○○向我保證我只要掛名,不需要做任何事情,公司是庚○○跟R○○兩個人在負責管理,甚至於麗峰公司的帳簿我也從未看過,麗峰公司任何章也都不在我手上云云。

⒉被告P○○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麗峰公司之主要經營者為同案被告庚○○及R○○,被告P○○本身在臺大醫院有正當工作,同案被告庚○○及R○○當時因信用問題,無法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P○○才同意借名給庚○○使用。

⑵被告P○○實際上無保管麗峰公司大小章之權限;被告P○○亦未曾負責麗峰公司之業務,更未曾有如同公司負責人之決策權,此部分均有相關證人曹繡勇及M○○證述,當時麗峰公司之所有款項之動支,也都是經由同案被告庚○○決定,而當時麗峰公司之室內辦公室位置圖,也完全沒有P○○的座位,甚且依照當時麗峰公司每月支出款項的請款單據,均明確記載最終簽核之人係庚○○,完全沒有被告P○○簽章,顯見被告P○○除了係名義上負責人外,根本無公司負責人之權限,更無參與或決策麗峰公司之事務。

⑶被告P○○自始至終都是投資人,投資之金額上千萬,每月應領取的金額也應該是數十萬元,但被告P○○至今均未獲賠償,實際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所領取的金額,實際上也是基於投資關係所應領取的款項,並非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為麗峰公司工作所得之報酬云云。

㈣被告宇○○部分:

⒈被告宇○○辯稱:我於92年與同案被告R○○、P○○是醫院同事,後來他們介紹我有關起訴書的方案,我一開始因為信任他們,故參與自由款方案,後續也參與信貸方案,陸續投資的總金額加起來300多萬,約還有本金100多萬沒拿回來。我有跟親人分享,也有介紹我的同學天○○參與自由款方案。我本來工作在萬華醫院,在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留職停薪,沒有領薪水,從107年11月至108年7月麗峰公司每月給我3萬多薪水,這段期間我的職稱是人事經理,實際上是與投資人溝通協調,還有辦理公司的銀行業務,他們會請我跟銀行行員及投資人用LINE溝通協調有關貸款需要哪些資料,比如說透過我跟投資人講要哪些貸款資料,我會問銀行行員辦理貸款需要哪些文件。如果有投資人有問我公司投資方案,我會跟他們講,大部分是講我自己有參與的方案即自由款、信貸貸款,我只有介紹天○○進來參加自由款云云。

⒉被告宇○○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方案,部分早於被告宇○○在麗峰公司之到職日(即106年11月),足證前開投資方案及投資者於被告宇○○任職於麗峰公司前即已存在,是被告宇○○豈能如起訴書所指與庚○○、R○○、P○○等人共同參與決策麗峰公司等公司投資方案制度設計及執行?公訴人指摘被告宇○○乃係麗峰公司之實際決策者,並與庚○○、R○○、P○○共同參與決策麗峰公司等公司投資方案制度設計及執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宇○○與同案被告P○○、R○○係於92年間相識於萬華醫院,嗣於104年間,同案被告P○○、R○○向被告宇○○推薦信貸及自由款等方案,被告宇○○因信任其2人之說詞,遂先參與自由款方案,嗣再參與信貸方案、零存整付方案。嗣因被告宇○○為了解麗峰公司運作情形,遂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留職停薪,並於106年11月間至麗峰公司任職,被告宇○○雖擔任之職稱為人事經理,惟實際所為之工作項目乃係受同案被告庚○○、P○○、R○○之指示協助參與公司方案者與銀行人員間之通協調、協助簽約事宜、負責刷卡並協助銀行繳款、辦理房屋謄本業務、協助製作會議記錄,並偕同至泰國出差,至於麗峰公司等公司投資方案制度之設計,及公司之經營、財務狀況,被告宇○○並無決策權。證人辛○○、M○○、曹琇勇分別為麗峰公司之會計及行政人員,渠等均表示麗峰公司有實際決策權者乃庚○○、R○○等人,是起訴書謂被告宇○○與庚○○、R○○、P○○共同參與決策麗峰公司等公司投資方案制度設計及執行,實屬冤枉。

⑶被告宇○○僅曾招攬天○○加入麗峰公司之投資方案,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則均非由被告宇○○主動招攬加入,而係間接聽聞麗峰公司之投資方案而加入,是渠等投資之行為及款項自不應列入被告宇○○負責之行為。又被告宇○○因參與自由款方案、信貸方案、零存整付方案,計交付麗峰公司達299萬3000元,迄今尚有近70萬元本金尚未取回,是被告宇○○實為麗峰公司前揭行為之受害者。且被告宇○○任職於麗峰公司期間,因麗峰公司欲向合迪公司借款,同案被告R○○遂誆騙被告宇○○稱合迪公司要求由員工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被告宇○○不疑有他,遂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麗峰公司於109年4月間未如期繳款,致被告宇○○遭合迪公司求償4000餘萬元,現名下財產全遭查封並已拍賣,是被告宇○○未因本案而取任何不法利益,甚至受有損害,準此,起訴書指摘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容有誤會云云。

㈤被告癸○○部分:

⒈被告癸○○辯稱:我工作訓練時認識同案被告P○○,才參與投資,因我個性屬於熱心分享,我投資一段時間後就介紹給其他同事認識,但我完全沒有獲取獎金。我沒有擔任麗峰公司職務,我只有跟同案被告P○○說我想學習房地產,所以我有跟同案被告P○○去跑北投建案,還有跟同案被告R○○學習調土地謄本及房地實價登錄。麗峰公司給我時薪140 元,這段期間約領得4 萬元左右,我一直是正職消防員,我介紹親友都是由同案被告R○○及宇○○做簽約及講解,至於親友他們參與方案我不清楚云云。

⒉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麗峰公司之信貸代理人方案、麗峰天地土地款方案、自由款方案、王老吉涼水舖投資方案等投資方案,皆由同案被告庚○○、R○○、P○○、宇○○4人共同做出決策及討論,被告癸○○沒有參與幫助、更無涉及與本案投資相關之決策、經營行為。縱被告癸○○曾短暫於麗峰公司打工,惟被告癸○○所接觸者僅係「協助處理與屋主間之租賃等行政雜事」,此乃合法事務,完全沒有經手與投資人之契約等事務。另被告癸○○雖曾遭同案被告P○○將其加入「麗峰小組」之LINE群組,但此係因同案被告P○○懶得回話而擅將被告癸○○加入,再依本案其他同案被告R○○等人對此群組幾乎毫無印象,亦可證此群組並非重要。被告癸○○自身亦投資逾千萬元之金錢,至今負債累累,更未曾因他人加入投資而得到分毫好處,被告癸○○實則為本案被害者之一,主觀上顯無可能與同案被告庚○○、R○○、P○○、宇○○、T○○等人有共同或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癸○○係向親友分享自己投資經驗,至於親友實際投資何等項目及金額皆係與同案被告P○○、R○○、宇○○等人詳談後而為決定,多位證人更主要係因其他親友介紹後才加入,並非被告癸○○介紹。

⑶再依證人宙○○、G○○之證述及證人I○○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癸○○沒有強邀他人加入投資,反而曾勸阻親友不要把錢全部投入,再證被告癸○○實際上未曾積極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主觀上亦不樂見親友把錢全拿去投資之事實。

⑷依本案卷證資料亦可證,尚有多位投資人曾介紹諸多親友、同事加入投資、甚至會就利息事務協助聯繫親友者,惟此等投資人未曾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辦,故與親友、同事分享、討論投資,並不該當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成立要件云云。

㈥被告T○○部分:

⒈被告T○○辯稱:我任職於麗峰公司,我從事出納工作,每天依同案被告庚○○、R○○、P○○、宇○○指示負責出款,他們會跟我講具體金額,由我在相關銀行文件上填寫,投資人進款也是由我作帳。我在麗峰公司上班就有領薪水,實際任職期間我不確定,月薪一個月3萬,領到108年底,我是領現金,薪資公司有帳。我沒有對外跟投資人溝通,也不會找投資人進來云云。

⒉被告T○○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T○○於107年間進入麗鋒公司謀職,其職務乃擔任出納,負責保管麗峰公司與投資人簽署後留存之投資契約,並於事後製作各該投資人明細、據實按照、相關各該投資契約書載敘之不同投資方案內容與約定、項目及履約日期,據此,方能憑供每日辦理銀行存匯款,而支付各該不同投資人利息數額、匯款後對帳等業務。惟並沒與制定任何公司投資契約方案、沒有參與麗峰公司任何有關決策事項、沒有招攬任何一位投資人與麗峰公司投資款項。

⑵T○○主觀認識上,係在忠實執行其出納業務上行為,該提供勞務之行為,具體內容乃切實履行伊與麗峰公司間勞雇關係所生之勞動上權利義務,而此並非所稱之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共同被告實現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不法及「幫助故意」。

⑶T○○自107年起之薪資,乃基於與麗峰公司間之勞雇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乃勞動基準法上所保障之薪資所得請求權利,即對價關係所生。與上述犯罪所得係來自違法行為有間,並無因果關係,不符宣告沒收要件云云。

二、經查:

㈠麗峰公司、彤昇公司、德匯公司、德吉公司等均非銀行業者,亦非證券商,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有上開各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B1卷第105至122頁;B5卷第157至163頁)。又被告庚○○、R○○、P○○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而被告宇○○、癸○○分別有介紹投資、借款等事實,業據相關證人證述在卷(均詳後述)。雖被告庚○○等人就是否為其等吸金金額有部分爭執,然經本院參照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逐一核對、相互勾稽,合理客觀得認定附表1-1至1-5即為被告庚○○等人吸金之金額。相關附表有下列應說明之處:

⒈被告庚○○之辯護人以110年1月22日刑事準備狀辯稱:附表1-2編號86b○○所列本金其中2,000萬元係與被告庚○○個人間買賣房屋之附抵押權之債權,與本案籌措麗峰公司完成建案所需之資金無涉。又起訴書附表1-3編號7、10至16、18至19所示關於p○之部分,總本金應為1,600萬元,此有p○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證,起訴書附表所列之金額尚非正確。再者,起訴書附表1-5編號20所示b○○部分,雖有簽立書面契約,但其從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庚○○或任何人,此部分所列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甲1卷第413頁)。經查:

⑴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餐會中認識庚○○的,認識約3個月後,他就開始跟我推銷他們公司的投資方案,庚○○跟我介紹投資方案内容,内容包含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定額利息,說明投資内容時,大部分是R○○、庚○○在場,他們兩個會說這個產品有多好,也會說保證還本及給付定額利息。由R○○、庚○○跟我簽約,我全部都是自由款方案,總金額是3000多萬元,口頭約定年息約10%至24%不等等語(見A4卷第8至11頁),是據證人b○○所述,其投入之款項均係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定額利息之投資款。又b○○等人與麗峰公司所簽訂之麗峰天地建案協議書所載係庚○○將未能如期償還b○○之貸款轉作麗峰公司投資款,並提供麗峰天地建案之房屋作為擔保品,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A4卷第79至89頁),此核與被告庚○○所稱「個人間買賣房屋之附抵押權之債權」有別,被告庚○○之辯護人前揭辯稱其中2,000萬元係與被告庚○○個人間買賣房屋之附抵押權之債權云云,尚乏佐證而無從遽信。至起訴書附表1-5所示部分係「零存整付合會方案」,基於證人b○○證述其所投資之款項均為「自由款方案」,則起訴書附表1-5編號20所示之部分自應刪除,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⑵起訴書附表1-3所示關於投資人p○部分,雖記載其投資金額合計3,550萬元,惟經與p○之告訴代理人確認後,其投資金額應係1,600萬元,是起訴書附表1-3所示關於投資人p○部分容有誤載,爰更正為共計1,600萬元。

⒉被告癸○○之辯護人以111年6月27日刑事準備狀辯稱:關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C○○部分,其中投資期間為「108.11.2-109.3.2」、「109.1.11-109.3.29」、「109.1.11-109.4.19」之部分,因借款契約書内未記載約定之借款利息,應更正年息欄為「空白」;另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4「信貸代理人方案、投資金額2,500,000、年息12%、投資期間107.9.30-114.8.30」部分與起訴書附表1-1編號112所示部分屬重複列載等語(見甲4卷第67頁)。經查:

⑴證人C○○於109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稱:「(參加何種投資内容?)我有參加自由款、信貸代理人方案……月息約1.5至2.5分,每一期期間不一樣。」、「(為何108年11月2日51萬2,937元、109年1月11日67萬4,840元、109年1月11日76萬8,440元,這三筆借款契約書上未載明利息?)這三筆有先預扣利息,契約約定内容就是本金加利息,108年11月2日利息是6萬7,062元,我當初匯給他44萬5,875元(512,937-67,062),109年1月11日67萬4,840部分利息是7萬3,460元,所以我匯給他60萬1,380元;109年1月11日76萬8,440部分利息是7萬9,860元,所以我匯給他68萬8,580元……」等語(見併1B7卷第164頁)。是該3筆借款契約係預扣利息,而非未約定利息,於利息欄位自應填入與約定條件相當之利率而非空白。是以:

①合約期間「 108.11.2-109.3.2」之投資,證人C○○借出本金44萬5,875元,約定返還51萬2,937元,利息即6萬7,062元,4個月利率即15.04%,換算年息應為45%,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4此部分記載並無錯誤。

②合約期間「109.1.11-109.3.29」借出本金60萬1,380元,約定返還67萬4,840元,利息即7萬3,460元,78日利率為12.22%,換算年息應為57.18%(12.22%÷78×365),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年息36.6%應更正為57.18%。

③合約期間「 109.1.11-109.4.19」之投資,證人C○○借出本金68萬8,580元,約定返還76萬8,440元,利息即7萬9,860元,99日利率為11.6%,換算年息應為42.77%(11.6%÷99×365),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年息34.7%應更正為42.77%。是上開3筆款項經勾稽後,均有收取利息,且經換算年息後,其中有兩筆甚至高於原併辦意旨書所計算之年息,經核與證人C○○前揭證述「月息約1.5至2.5分」等語相符,被告癸○○之辯護人僅因合約未填載利息(併1B7卷第35、39、43頁),逕認利息應為「空白」,顯拘泥契約文義,實有悖當事人真意,難謂可採。

⑵至併辦意旨書重複記載部分將於備註欄位註明,不再重複計算。

㈡本件投資案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視為收受存款」,說明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29條中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至「視為收受存款」,則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稱之(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⒉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庚○○等人自104年起至109年間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如附表1-1至附表1-5所示之投資人)吸收鉅額資金,約定並給付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或利息(附表1-1所示之信貸代理人方案,年息12%;附表1-2所示之自由款方案,年息10至57%不等;附表1-3所示之麗峰天地土地建設款方案,年息14.4至25.2%不等;附表1-4所示之王老吉涼水鋪方案,年息約30%;附表1之5所示之零存整付合會方案,年息8.18至21.8%不等),並向投資人保證獲利,反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取信投資人,會以簽訂契約或簽發發票人為麗峰公司、被告R○○之同額本票交予投資人收執,以此方式向投資人保證獲利,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告知投資人其等投資款多係用以作為北投麗峰天地建案所用,直至109年4月,被告庚○○等人將「麗峰天地」建案轉讓與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數百餘名被害人所投資之款項血本無歸,造成被害人虧損慘重。

⒋被告庚○○等人雖以投資興建「麗峰天地」建案為名義吸收資金,而據被告R○○所於偵查時證述:麗峰天地建案資金缺口將近一億元,都是靠投資人招攬投資來填補,剛開始公司還有收入來源,之後錢都拿去投資建案,目前還無法了結獲利,就只好再繼續招攬新的投資人投資,拿他們的錢去付前面投資人的利息等語(見A2卷第137至138頁)。再佐以被告庚○○等人於109年4月將「麗峰天地」建案轉讓給羅東鋼鐵時,分毫未保留本案投資人之利益,此觀麗峰公司與羅東鋼鐵簽訂之「不動產及附屬建照權力買賣協議書」之條款約定羅東鋼鐵以3億7,800萬買受麗峰天地建案,並承受麗峰公司對外欠款共計3億(麗峰公司積欠款項計有:❶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億4,510萬4,620;❷羅東鋼鐵財務長洪淑靜1億2,800萬;❸工程款至少數百萬)即明(見甲5卷第285至307頁)。再參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麗峰天地建案轉讓給羅東鋼鐵,買賣不動產總價款是3 億7800萬元,這是把銀行貸款跟我們積欠的金額加起來的金額,等於我們沒有把未來的利潤加上去,麗峰公司沒有任何利潤可以拿回來等語(見甲6卷第463頁)。顯見被告庚○○等人指示擔任出納之被告T○○,將每月投資人應收之利息,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投資人帳戶,僅係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透過大量吸收後期加入者之資金,以支付前期投資者之本利。

⒌且本案各投資人雖係以「借款」為名義參與投資,然被告庚○○等人並未表明參與投資計畫人可知悉之投資標的、投資計畫與獲益評估等核定依據或風險評估,顯見其所約定給付之獲利等,並非根據相同資金操作手段之合理評估計算所得之預期所得;單以約定每月可領取之利潤而言,在未有特定明確之業務行為,尚難認為投資人有需從事何種業務行為而得領取利潤,是該利潤約定,並未有隨投資損益而有差異,即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是本案被告庚○○稱係向「親朋好友」進行「借貸」,實為「存款本息給付約定」;且其客觀上既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其約定給付利率顯已遠高於年息5%(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而查我國金融市場於近年間之銀行公告定存利率均在0.745%至1.48%間,於103年5月至109年12月間,我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利率均在年息0.745%至1.4%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庚○○等人向如附表1-1至附表1-5所示之投資人收受資金,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放款利率,相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報酬率多在10%上下,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部分年息甚至高達3、40%,顯然超過眾所周知之銀行存款利息,已足使社會大眾輕忽、低估其中之風險,而加入該等投資及借款計畫。參照前揭說明,本案投資計畫,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並無內部評估確實可獲利之資金操作手段與所得水準,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可知本件麗峰公司等公司確屬地下非法吸金公司,被告庚○○等人所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吸金罪至明。

㈢被告庚○○、R○○、P○○、宇○○、癸○○等人均應認定係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人,說明如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上開第29條所定「收受存款」、第29條之1所定「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亦同此旨)。且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立法目的係為遏止社會上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以期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見同條立法理由)。反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則係重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受不法侵害而設,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顯與上述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下稱吸金)犯行,異其規範目的。是基於銀行法上述立法意旨,倘行為人認識其本人或共同正犯所為,符合上揭吸金罪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猶決意實行或參與實行,即應負吸金之罪責,不問行為人於實行或參與實行吸金行為時,是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無所謂銀行法所定之吸金罪之吸金行為,必出於非詐欺方法,或該吸金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言,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之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吸金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換言之,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人,非僅以最後收取款項及負擔給付義務之人為限,凡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亦即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⒋被告庚○○部分:

⑴證人鍾冠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癸○○是我在警專受訓認識的實習班長,106年6月間癸○○向我表示他有投資麗峰公司、德匯公司、彤昇公司、德吉公司,並因此賺了很多錢,所以介紹我參與公司的投資案,107年10月間我某次因為私事要到臺北,癸○○約我到居酒屋,說要介紹R○○等人給我認識,癸○○在當天與P○○一起向我介紹投資方案,之後我在108年4月間決定要投資,癸○○告訴我可以直接到麗峰公司辦公室參觀,所以我就自行到麗峰公司前述辦公室,當時R○○與P○○接待我,向我介紹投資方案,並向我表示麗峰公司及德匯公司有在進行房地產投資、租賃及土地開發,投資績效很好但需要資金擴大事業,目前推出的投資案總共有4種,分別為:❶自有款方案:投資人以自有款項投資後,R○○等人允諾保證支付月息1%至3%(核算年息為12%至36%)不等利息。❷信貸代理人方案:投資人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再以貸款金額辦理投資,R○○等人保證給付投資人月息1%(年息12%)利息,且信貸每月的本、利均由麗峰公司及德匯公司代為支付,此方案保證獲利為年息12%加信貸年息。❸人頭房貸方案:以個人名下房產增貸投資,或與麗峰公司及德匯公司約定一定期限將公司名下房產過戶並辦理房貸,將貸出的金額投資,麗峰公司及德匯公司會代償房貸,並支付1%利息(年息12%),此方案保證獲利為年息12%+房貸年息,期滿必須無條件將房產轉回公司。❹合會方案:每月投資麗峰公司及德匯公司不定金額,投資期間依不同投資人而不同,期滿可領回一筆整數,核算保證獲利為年息20%至30%不等。我認為可以保證獲利,所以自108年4月開始投資,投資方案為信貸代理人方案,總共投資90萬元;一開始R○○等人均有依約支付我的信貸本、利及約定的利息,109年1月開始R○○等人便以不同理由不再支付我前述保證的月息,109年3月間連信貸的本利都不再支付了。就我所知,P○○、R○○、庚○○是一起經麗峰公司及德匯公司,不過德匯公司是以R○○擔任登記負責人,麗峰公司是以P○○擔任登記負責人,德匯公司及麗峰公司基本上是同一個公司,且辦公處所相同。109年3 月10日,庚○○有在LINE群組中PO一篇「3/10麗峰告知」,其中有一段訊息是告知「公司目前核心股東,我跟文文與玉嬌」等語(見B1卷第34至36頁;甲3卷第57至74頁)。

⑵證人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R○○是在德匯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的辦公室内向我說明各種投資案,並向我展示德匯公司各項投資事業以取信我,當時在場人士除R○○外,還有P○○、行政助理宇○○及介紹我加入的癸○○。R○○向我說明投資案時,有向我介紹在場的P○○是麗峰公司的負責人。也有聽說投資制度是P○○設計的;而我投資的部分主要都是R○○向我招攬的,P○○及癸○○有在旁邊一直鼓吹我加入,由於我簽訂的合約書並未向他人一樣有附與投資款相符的本票作為投資憑證,所以我要求R○○要補給我,所以R○○在109年4月間寄了一份「借款契約書」給我,其中是以麗峰公司名義開立133萬元本票並以R○○為連帶保證人。至於合會方案部分,我也是自107年9月開始投資的,當初我是與R○○約定每月投資1萬1,000元,並將款項自我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同樣匯至彤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投資期間為20個月,期滿R○○會給付我30萬元,而R○○自109年3月間就不再給付利息等語(見B1卷第13至19、315至319頁;甲3卷第13至33頁)。

⑶證人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間,癸○○向我表示他有投資麗峰公司,賺了不少錢,問我有無興趣參加投資,後來在106年中,癸○○帶我到麗峰公司位於臺北的辦公室,由R○○向我說明投資方案,並向我展示麗峰公司從事的相關事業,包括土地整合開發、借款給中小企業等,R○○當時介紹的投資方案有4種,R○○有保證獲利及保證還本。R○○介紹完,P○○會接下去講,P○○說之所以今天會找我們沒有很多錢的人,一方面是因為認識,所以想幫我們忙。就我所知,德匯公司和麗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R○○和庚○○,因為去公司時,R○○、P○○會介紹R○○是老闆娘、庚○○是退休警察,他是老闆,這很多人會講,R○○、P○○都會提到。「彤心協力」群組是很多投資人一起開的,R○○、P○○都在裡面,主要是P○○(當時LINE名稱為「嬌姊」)會在裡面發言,大概像這樣:「最近公司因為疫情,很多資金都無法運用到,所以投資人該給的錢沒辦法繼續給,請大家讓我們努力一下」等語(見B1卷第57至63、315至319頁;甲3卷第33至56頁)。

⑷證人Z○○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R○○及P○○於104年間告訴我太太宇○○,説他們有開一家公司在做土地開發需要資金,問我太太有無意願投資,之後我也有投資自有款投資方案,投資方案都是R○○向我招攬的,王老吉涼水鋪及寳吉第新民路投資方案是P○○向我招攬的,我知道麗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P○○,但實際上麗峰公司、德匯公司和彤昇公司是P○○、庚○○、R○○3人共同經營,他們3人是公司的最高決策者。我去公司,最主要是R○○跟我洽談,但對於我提出的一些疑問,R○○還會問庚○○,顯然庚○○就是公司最高層等語(見B1卷第229至235頁;A4卷第307至315頁;甲3卷第85至146頁)。

⑸證人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約在107年11月間,癸○○帶我和另一位同事一起到麗峰公司辦公室瞭解公司投資方案,當時是由P○○、R○○向我們介紹,P○○告訴我們麗峰公司主要是經營土地、建案整合,另外也有做借款、放款給其他企業等,投資人只要將資金交給公司運用,就可每月取得投資款的1%作為利息,因為當時我和癸○○的交情不錯,也很信任他,所以就決定投資,P○○也有介紹遠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的行員給我,讓我辦理信用貸款,等我辦完信用貸款對保後,就和P○○、R○○相約見面簽署麗峰公司的「合作協議書」,並在當天將我的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P○○和R○○,讓麗峰公司會計T○○在遠東銀行核貸將款項撥入後可以提領資金,但至109年2月起,麗峰公司便延遲繳納我的信用貸款,3月27日開始,就沒有繳納我的信用貸款,而利息則是在109年2月開始就已經沒有辦法支付。但利息成數每個投資人不同,大約都在1至2%之間,也就是年息12至24%。另外,麗峰公司在108年開始,向投資人表示因公司剛成立需要資金流動,所以開始向投資人借用信用卡,由麗峰公司刷卡使用並替投資人繳納卡費,另每月會額外支付利息給投資人,P○○是麗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T○○是會計,R○○是彤昇公司登記負責人,R○○有向我介紹許恆瑞是麗峰公司的董事長,且每次在公司沒有辦法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都是由庚○○在投資人組成的群組内向投資人提出解釋等語(見B2卷第5至13頁;A3卷第9至17頁;甲3卷第101至121頁)。

⑹證人壬○○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6年受訓期間認識當時的承辦人P○○,後來受訓結束後,P○○及學弟癸○○向我介紹麗峰公司投資的相關方案,癸○○帶我和其他有參加訓練的消防隊員一起去聽P○○介紹麗峰公司投資建案、房地產等方案,庚○○及R○○也在現場向我介紹公司的投資方案,我到麗峰公司辦公室之後,P○○及R○○再次向我介紹麗峰公句北投建案之投資方案,跟我說明將錢放在麗峰公司可以獲得穩定的報酬,且近期還有消防員加入麗峰公司的投資方案,也有拍投資人匯款之相關單據給我,R○○有介紹庚○○是他們的老闆。就我所知,庚○○是麗峰公司主要負責人,R○○負責管理公司帳務,P○○是登記負責人,但她主要負責拉攏投資人,還有一個綽號叫「菲菲」,本名是宇○○,好像也是麗峰公司員工,當時我和我同事一起到麗峰公司的地下室,裡面有一間大會議室和幾間辦公室,但我只有進去會議室而已,裡面有個大長桌,有點像是他們平常開會的地方,當時庚○○和R○○發投資的資料給我們,並在臺上向我們解說等語(見B2卷第165至173頁;A3卷第9至17頁;甲3卷第122至137頁)。

⑺證人G○○於調詢時證述:我有投資麗峰公司和麗峰公司相關的公司,我在107年4月間跟癸○○及麗峰公司的員工一起到泰國玩,在泰國玩的期間,癸○○有簡單跟我提到麗峰公司大約的營運項目,回國後,癸○○又約我到外面吃飯,詳細告訴我麗峰公司的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分成兩種,一是「自由款方案」,也就是投資人以自有資金投入公司,麗峰公司每個月會支付投資人1%的投資款利息,另一種則是「代理人方案」,這個方案是由投資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將貸款款項交給麗峰公司使用,公司則每月代投資人支付信用貸款款項,另外還會每個月給投資人貸款款項的1至2%作為利息,我答應之後,癸○○就找R○○、P○○來幫我辦理投資的相關手續,同一天我還有跟他們在KTV見面簽署「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内麗峰公司保證107年6月11日至112年5月11日期間,由麗峰公司代我繳納每月2萬4,789元的信用貸款到我的遠東銀行帳戶並另外支付我每月1萬3,500元的利息,但麗峰公司在109年1月間開始沒有支付1萬3,500元的利息,從109年2月間也開始沒有幫我繳納信用貸款等語(見B3卷第245至250頁)。

⑻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麗峰公司,是麗峰公司主要業務內容為北投麗峰天地建案。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庚○○跟R○○,因為我在任職期間開會或是參與會議的時候,我的主要報告對象就是庚○○跟R○○,麗峰公司要決定任何事情最終都要經過庚○○、R○○同意等語(見甲3卷第386至399頁)。

⑼證人M○○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5月3日我透過朋友介紹到德吉建設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後來不到1個月時間就因為德吉建設公司跳票倒閉,所以就換到彤昇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庚○○、R○○,後來R○○他們又成立麗峰公司,開始北投地區的建案,我又被換到麗峰公司工作,負責建案監工,一直到109年4月1日開始,R○○說因為疫情關係,公司放無薪假。另外,德吉建設公司、彤昇公司和麗峰公司,實際上都是由庚○○和R○○經營,這幾家公司都是他們2人找公司員工掛名負貴人,德匯公司也是R○○成立的公司,我不知道為什麼庚○○要找我當掛名負責人,我擔心不答應庚○○,會沒有工作,就答應庚○○掛名當力威旅行社的負責人,麗峰公司和彤昇公司其實是同一家公司,從事投資房地產、居家打掃清潔和放款業務,主要負責人就是庚○○和R○○,P○○則是從投資人變成股東,最後變成核心負責人,常跟許恆瑞、R○○在一起,也只有他們三位最清楚公司帳務狀況,其他人員有行政高子捷、宇○○、會計杜杏玲、出納T○○,也是R○○的姊姊,另外還有聘請一些設計人員和櫃臺人員,本案投資方案是庚○○、R○○開會後宣布的等語(見B3卷第293至299頁;A4卷第407至409頁;甲4卷第29至64頁)。

⑽證人辛○○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我在麗峰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我的主管是庚○○,庚○○偶爾會跟我拿這些報表來瞭解公司的營運狀況,也會跟我查詢公司的支出,我記得我們公司有不斷地在成立新的公司,我剛進去的時候公司已經有德吉建設公司、德匯公司,後來陸續又再成立彤昇公司、麗峰公司,這些公司的帳也都是由我處理,我有負責工地那邊廠商的請款,廠商會送帳單到工地去,由工地主任整理好發票跟請款單,再由我審核單據及請款單明細,我再交給庚○○,庚○○會決定要不要支付這筆錢及用什麼方式去支付,還有支票的支付日期也是庚○○決定的。德吉公司及德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R○○,彤昇公司的登記負賣人是本來是鄧雅真,後來改丁○○,再改成江思薇,後來是房凱琳,丁○○是P○○的弟弟,江思薇是P○○的姊姊,但是這些公司主要都是庚○○、R○○及P○○在實際掌握的等語(見B4卷第499至507、511至515頁)。

⑾證人e○○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是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庚○○,庚○○邀約我去麗峰公司聽投資内容,由R○○、庚○○跟我說明投資内容,投資内容包含保本及定期給付利息,庚○○還跟我約定如果他沒有還錢的話,會把建案的2樓B戶過戶給我,這兩次是由R○○跟我簽約,庚○○也在場,一併由他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記載在契約中。第4次時除了R○○、庚○○以外,P○○也加入說明投資内容,並且也說服我參加,這4次的投資說明都有包含保本及定期給付利息。T○○在每次簽約時有在場負責蓋印、影印資料,我參加信貸投資方案時,銀行撥款下來時是T○○去領款的等語(見B1卷第265至271頁;A3卷第12至13頁)。

⑿證人即同案被告R○○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麗峰公司主要決策者,有庚○○、我、P○○與宇○○。我們四個人都有去找自己的親朋好友投資。庚○○等於是公司的執行長,他管理公司大小事務,我負責財務部分,P○○是掛名負責人,但她對公司每個政策大概都會知道。如果T○○要出公司款項的時候要給庚○○看,她會把出款明細貼在群組中。庚○○、我、P○○、宇○○、T○○有一個群組,大家會在群組中貼出自己招攬投資人投資的金額資料。契約簽完之後就拿給T○○,請她確認投資人有無入帳,確認後T○○會在上開群組跟大家回報有無入帳,最後T○○就會按時支付利息。還本的時間到了,我們會各自跟T○○說,提醒她要歸還本金等語(見A2卷第135至142頁;甲4卷第437至464頁)。

⒀證人即同案被告P○○於偵訊時證述:庚○○跟R○○是在公司負責主要事務跟決策,麗峰公司主要決策者是4個股東,我、庚○○、R○○、宇○○,關於利息應付多少、是否還本,是我、庚○○、R○○、宇○○討論出來的。如果公司跟我說有新的投資人想要來瞭解我會盡量到公司去說明投資的内容,主要都是R○○在講。庚○○主要是擬定投資方案,如果是庚○○自己的朋友想投資他會自己講解,如果是我跟R○○的朋友以及癸○○介紹的朋友,就是由我、R○○、宇○○去說明投資方案跟内容。我確實知道公司有向投資人保證會歸還本金,並定期給予利息等語(見B4卷第295至303頁;A2卷第117至123頁;A4卷第658至661頁)。

⒁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麗峰公司、彤昇公司、德匯公司、德吉公司都是R○○、庚○○之公司。麗峰公司決策者是R○○、庚○○、P○○。投資方案是由R○○,庚○○、P○○先討論出一個雛形,最後再找我跟癸○○去告知我們討論出來的投資内容。R○○、庚○○、P○○、癸○○他們都會對外招攬投資人利息。T○○會將投資人簽訂的契約整理好,由T○○依照合約内容去支付投資人利息。投資方案全部都有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定額利息,利息都有超過銀行定存利率等語(見A4卷第314至315頁;甲5卷第126頁)。

⒂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麗峰公司主要決策者應該是R○○、許恒端,P○○後來加入公司,她是麗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也有參與公司實際決策,宇○○退出公司之前也有參與公司決策,因為我在公司時會看到他們4個人一起開會討論公司事情。最主要決策者應該是庚○○,因為像在裡面討論的話,到最後他們會說要等庚○○做回覆等語(見B4卷第428頁;A4卷第618頁;甲5卷第137頁)。

⒃證人即同案被告T○○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T○○就被告R○○涉案部分拒絕證言,此部分爰不採為認定被告R○○有罪之證據):我在麗峰公司擔任出納工作,由庚○○、R○○、P○○、宇○○告訴我他們的朋友借款多少錢給公司,就是什麼時候要還款,我會每天告訴宇○○、P○○、R○○及庚○○等四人公司當天會出多少利息及帳戶餘額剩多少。投資方案是由庚○○、R○○、P○○及宇○○他們先討論出,然後先跟我講大概的內容,由我用電腦先製作契約的草稿給他們四位老闆初審,他們會討論需要修改的地方,再交給我製作契約的完整稿,再用這些契約跟投資人簽約等語(見甲5卷第52至61頁)。

⒄另證人b○○、寅○○、H○○、O○○、E○○於偵查中均證稱:我係透過被告庚○○知悉本案投資方案,庚○○介紹投資方案内容,内容包含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定額利息等語(A1卷第551至555頁;A4卷第9頁;併1B6卷第至6頁);證人q○、房凱琳、丁○○、Q○○、i○○、午○○於偵查時證述:麗峰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就是庚○○、P○○、宇○○及R○○等4個人等語(A1卷第204-2、128頁;A3卷第11頁;A4卷第90、608頁;B2卷第71頁;B3卷第305頁);證人鄧雅貞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於麗峰公司工作,應麗峰公司之負責人庚○○及R○○的要求擔任麗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庚○○、R○○等語(見A1卷第153至157頁)。

⒅是上開投資人均證稱麗峰公司以借款、投資名義向其等收取資金,並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利息,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被告庚○○固辯稱其找的投資對象都是親朋好友云云,惟本案共同被告R○○、P○○、宇○○及任職於麗峰公司之員工包括共同被告T○○、證人M○○、戊○○、辛○○等人亦均證稱被告庚○○係麗峰公司主要決策之人,且共同被告R○○、P○○、宇○○等人亦均證稱投資方案確定之後,其等要分別去找尋願意投資之親友,借款或投資麗峰公司。顯見被告庚○○與同案被告R○○、P○○、宇○○、癸○○等人,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等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庚○○自不能以其未經手部分借款或投資之資金,即解免其責。況且,本案已有數名證人包括E○○、H○○、e○○、p○等人指證其等與被告庚○○係在交友軟體結識,並因信任被告庚○○始借款給麗峰公司。更徵被告庚○○所辯其僅向少數親友借款云云,無足採信。再者,無論是麗峰公司之員工或是投資人,均認知被告庚○○即為麗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和決策之人,被告庚○○亦不否認其確係麗峰公司決策者之一,則被告庚○○為麗峰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可認定。

⒌被告R○○部分:

⑴證人鍾冠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8年4月間決定要投資,由R○○與P○○接待我,R○○等人允諾保證支付月息1%至3%(核算年息為12%至36%)不等利息。就我所知,P○○、R○○、庚○○是一起經麗峰公司及德匯公司等語(見B1卷第34至36頁;甲3卷第57至74頁)。

⑵證人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R○○是在德匯公司辦公室内向我說明各種投資案,並向我展示德匯公司各項投資事業以取信我,我投資的部份主要都是R○○向我招攬的,P○○及癸○○有在旁邊一直鼓吹我加入,由於我簽訂的合約書並未向他人一樣有附與投資款相符的本票作為投資憑證,所以我要求R○○要補給我,所以R○○在109年4月間寄了一份「借款契約書」給我,其中是以麗峰公司名義開立133萬元本票並以R○○為連帶保證人。至於合會方案部分,我也是自107年9月開始投資的,當初我是與R○○約定每月投資1萬1,000元,並將款項自我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同樣匯至彤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投資期間為20個月,期滿R○○會給付我30萬元,而R○○自109年3月間就不再給付利息等語(見B1卷第13至19、315至319頁;甲3卷第13至33頁)。

⑶證人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6年中,癸○○帶我到麗峰公司位於臺北的辦公室,由R○○向我說明投資方案,R○○當時介紹的投資方案有4種,R○○有保證獲利及保證還本。R○○介紹完,P○○會接下去講,就我所知,德匯公司和麗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R○○和庚○○,因為去公司時,R○○、P○○會介紹R○○是老闆娘、庚○○是退休警察,他是老闆等語(見B1卷第57至63、315至319頁;甲3卷第33至56頁)。

⑷證人Z○○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R○○及P○○於104年間告訴我太太宇○○,説他們有開一家公司在做土地開發需要資金,問我太太有無意願投資,之後我也有投資自有款投資方案,投資方案都是R○○向我招攬的,實際上麗峰公司、德匯公司和彤昇公司是P○○、庚○○、R○○3人共同經營,他們3人是公司的最高決策者。我去公司,最主要是R○○跟我洽談等語(見B1卷第229至235頁;A4卷第307至315頁;甲3卷第85至146頁)。

⑸證人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約在107年11月間,癸○○帶我和另一位同事一起到麗峰公司辦公室瞭解公司投資方案,當時是由P○○、R○○向我們介紹,R○○是彤昇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見B2卷第5至13頁;A3卷第9至17頁;甲3卷第101至121頁)。

⑹證人壬○○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6年受訓期間認識當時的承辦人P○○,後來受訓結束後,P○○及學弟癸○○向我介紹麗峰公司投資的相關方案,癸○○帶我和其他有參加訓練的消防隊員一起去聽P○○介紹麗峰公司投資建案、房地產等方案,許恆瑞及R○○也在現場向我介紹公司的投資方案,我到麗峰公司辦公室之後,P○○及R○○再次向我介紹麗峰公句北投建案之投資方案,跟我說明將錢放在麗峰公司可以獲得穩定的報酬等語(見B2卷第165至173頁;A3卷第9至17頁;甲3卷第122至137頁)。

⑺證人G○○於調詢時證述:我是透過癸○○知悉的,因為我也是消防員,當時約在咖啡廳,是由R○○、P○○跟我說明投資内容,内容包含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利息給我,當時還有宇○○、癸○○也都有在場。後來是P○○跟我簽約,簽約時宇○○也在場,當天稍晚R○○也有到場。利息部分是由P○○跟我聯繫,她會傳給付利息的匯款單照片給我看°(見A3卷第269頁)。

⑻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麗峰公司,是麗峰公司主要業務內容為北投麗峰天地建案。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庚○○跟R○○,因為我在任職期間開會或是參與會議的時候,我的主要報告對象就是庚○○跟R○○,麗峰公司要決定任何事情最終都要經過庚○○、R○○同意等語(見甲3卷第386至399頁)。

⑼證人M○○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彤昇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許恆瑞、R○○,後來R○○他們又成立麗峰公司,開始北投地區的建案,我又被換到麗峰公司工作,負責建案監工,一直到109年4月1日開始,R○○說因為疫情關係,公司放無薪假。德吉建設公司、彤昇公司和麗峰公司,實際上都是由許瑞恒和R○○經營,這幾家公司都是他們2人找公司員工掛名負貴人,德匯公司也是R○○成立的公司,本案投資方案是庚○○、R○○開會後宣布的等語(見B3卷第293至299頁;A4卷第407至409頁;甲4卷第29至64頁)。

⑽證人辛○○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我在麗峰公司擔任會計工作,這些公司主要都是庚○○、R○○及P○○在實際掌握等語(見B4卷第499至507、511至515頁)。

⑾證人e○○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是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庚○○,庚○○邀約我去麗峰公司聽投資内容,由R○○、庚○○跟我說明投資内容,投資内容包含保本及定期給付利息,是由R○○跟我簽約,庚○○也在場,一併由他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記載在契約中等語(見B1卷第265至271頁;A3卷第12至13頁)。

⑿證人L○○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去麗峰公司主要都是找P○○、R○○及宇○○,麗峰公司主要決策人員有庚○○、R○○婉菲及P○○4人。有興趣投資的民眾直接到麗峰公司,再由R○○、P○○及宇○○等3人負責解說投資内容(見A1卷第45至57頁;A4卷第7至12頁)。

⒀證人q○於調詢中證稱:107年5月間,麗峰公司負責人P○○及員工宇○○、R○○告訴我,麗峰公司要跟我借錢,用來蓋「麗峰天地」的房子,當時我跟麗峰公司簽立借據,借期1年半,約定我借100萬元給麗峰公司,108年底「麗峰天地」蓋好後,麗峰公司就會把借款的100萬元還給我,不論房子是否銷售完畢,在借款期間,每個月利息約定1.66分,但109年1月期滿後,因為疫情的關係,麗峰公司表示沒有辦法依約償還我借給他們的100萬元,所以到現在我都還沒拿回這筆100萬元等語(見A1卷第87至99頁)。

⒁證人K○○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在107年間,到麗峰公司民生東路3段128號8樓之3號的辦公室聽R○○、P○○介紹相關投資方案,當時辦理信貸的行員也是透過R○○、P○○認識的,我又再108年2月間以自己的存款投資麗峰天地建案100萬元,賺取每月1.66%的利息,雖然他們都是以借款的方式向我們拿取資金,在簽約過程中,他們也都說除了每個月會給利息之外,就算公司沒有賺錢,還是會將本金歸還給我們。我向遠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款項核撥下來之後,我到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提領現金當場交給R○○,另外一筆50萬元投資款也是用現金交給R○○,當時是R○○親自到我家找我拿等語(見A1卷第303至307頁;A3卷第227至229頁)。

⒂證人巳○○於調詢時證稱:我106年間透過P○○介紹投資R○○經營之德匯公司,R○○向我介紹德匯公司的「自有款投資方案」,建議我可以以房貸方式向銀行貸款再投資,我就以自有的房子貸款350萬元投資,以匯款方式匯到德匯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後就與R○○簽訂借款契約書,R○○亦開立德匯公司本票作為擔保,借款利息為月息1.5%,以匯款方式匯到我的大眾商業銀行(後改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108年10月17日換約時,改為與麗峰公司簽約,R○○亦開立麗峰公司本票作為擔保。另外P○○也向我遊說短期方案,月息2.5%,每3個月支付1次,我於108年7月間投資20萬元短期方案,目前總共投資370萬元本金皆無法收回等語(見A1卷第309至312頁)。

⒃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需要資金蓋建案,我就跟R○○、P○○、宇○○說我們資金不夠,我們那時的想法是各自籌資,來把這個建案蓋成,所以公司才需要資金。R○○、P○○、宇○○也想籌措資金,所以她們就去找她們親友小額借款,所以當時我們有個共識是希望月息在1分半左右,大概18%等語(甲4卷第395至398頁)。

⒄證人即同案被告P○○於偵訊時證述:庚○○跟R○○是在公司負責主要事務跟決策,麗峰公司主要決策者是4個股東,我、庚○○、R○○、宇○○,關於利息應付多少、是否還本,是我、庚○○、R○○、宇○○討論出來的。如果公司跟我說有新的投資人想要來瞭解我會盡量到公司去說明投資的内容,主要都是R○○在講。我們共同討論出信貸、房貸增貸、自由款現金等方案,利息要支付多少比例是由R○○來計算,然後我、庚○○、宇○○再來討論這樣可不可行,我對公司的大方向瞭解,但要到很細部像是盈餘多少我就不是很清楚,主要是由R○○跟T○○最清楚等語(見B4卷第295至303頁;A2卷第117至123頁)。

⒅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麗峰公司、彤昇公司、德匯公司、德吉公司都是R○○、庚○○之公司。麗峰公司決策者是R○○、庚○○、P○○。投資方案是由R○○,庚○○、P○○先討論出一個離形,最後再找我跟癸○○去告知我們討論出來的投資内容。R○○、庚○○、P○○、癸○○他們都會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方案全部都有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定額利息,利息都有超過銀行定存利率等語(見A4卷第314至315頁;甲5卷第126頁)。

⒆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麗峰公司主要決策者應該是R○○、許恒端,P○○後來加入公司,她是麗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也有參與公司實際決策,宇○○退出公司之前也有參與公司決策,因為我在公司時會看到他們4個人一起開會討論公司事情等語(見B4卷第428頁;A4卷第618頁;甲5卷第137頁)。

⒇另證人酉○○、卯○○、A○○、寅○○、l○○、申○○、黃○○、i○○、戌○○、Y○○、未○○、午○○、d○○、丑○○、林育萱、劉品瑤、f○○、m○○、C○○、k○○等人亦均證稱其等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係經由被告R○○介紹方案之內容,被告R○○亦以各種說詞獲取信任等語(見A1卷第333至339、405至408、415至418、441至446、467至471、569至574、593至596頁;B2卷第35至41、269至275頁;B3卷第267至272、277至283、301至307頁;B2卷第247至249頁;A4卷第429至433頁;併1B2卷第71至73、93至97、507至511頁;併1B15卷第51至53頁;併1B7卷第163至166頁;併1B8卷第303至305頁)。是上開投資人均證稱麗峰公司以借款、投資名義向其等收取資金,並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利息,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被告R○○固辯稱其找的投資對象都是親朋好友云云,惟本案共同被告庚○○、P○○、宇○○及任職於麗峰公司之員工包括證人M○○、戊○○、辛○○等人均證稱被告R○○係麗峰公司主要決策之人之一,且共同被告庚○○、P○○、宇○○等人亦均證稱投資方案確定之後,其等要分別去找尋願意投資之親友,借款或投資麗峰公司。另共同被告P○○證述本案投資人到公司後,多係由被告R○○介紹等節(見B4卷296頁),經核與本案投資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可見被告庚○○等人分別招攬投資人後,多係由被告R○○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堪認被告R○○與同案被告庚○○、P○○、宇○○、癸○○等人,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R○○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證人q○、房凱琳、丁○○、Q○○、i○○、午○○於偵查中證述:麗峰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就是庚○○、P○○、宇○○及R○○等4個人等語(A1卷第204-2、128頁;A3卷第11頁;A4卷第90、608頁;B2卷第71頁;B3卷第305頁);證人鄧雅貞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於麗峰公司工作,應麗峰公司之負責人庚○○及R○○的要求擔任麗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庚○○、R○○等語(見A1卷第153至157頁)。堪認無論是麗峰公司之員工或是投資人,均認知被告R○○即為麗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和決策之人。再稽之投資人參與投資方案時,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投資協議書,多係記載被告R○○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發票人為麗峰公司及被告R○○之同額本票給投資人收執,此觀證人辰○○與麗峰公司之借款契約書載明「乙方: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略),連帶保證人:R○○ 身分證號(略)手機:0000000○○○(略) 地址:(同麗峰公司之地址)」、本票載明「發票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略) 發票人:R○○(略)」等情即明(見B1卷第22至25頁)。證人辰○○、宙○○、Z○○、e○○、乙○○、i○○、B○○、d○○、戌○○、Y○○、午○○、L○○、q○、Q○○、K○○、J○○、A○○、巳○○、丙○○、酉○○、黃○○、卯○○、申○○、l○○、U○○、X○○、N○○、C○○、甲○○、k○○、D○○、a○○、午○○、天○○等人與麗峰公司或德匯公司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投資協議書,契約內容亦均載明被告R○○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發票人為被告R○○之同額本票(A1卷第259至267、313至316、327至330、409至412、431至435、579至587、599至601頁;A2卷第459至470頁;A3卷第19至26、241至259、645至648頁;A4卷第95至131、373至379頁;B1卷第22至2425、69至72、305至308頁;B2卷第21至26、51至54、228至231、265至268、291至318頁;B3卷第273至276、335至360頁;B4卷第281至288頁;B6卷第115至121、211至221頁;併1A1卷第235至256、207至224頁;併1B2卷第65至69頁;併1B7卷第21至66頁;併1B8卷第93至97、123至129頁;併1B10卷第39至42、97至106頁;甲3卷第361至372頁;甲6卷第203至214頁)。是被告R○○不僅出面講解麗峰公司各投資方案,並對於本案投資方案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增強投資人對於投資之信心,復以自身名義簽發同額本票以取信於投資人,投資人自當信賴被告R○○為本案投資或借款負擔保責任,被告R○○為麗峰公司、德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其辯稱實際負責人僅有同案被告庚○○云云,難以採信。

⒍被告P○○部分:

⑴證人鍾冠傑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麗峰公司辦公室參觀時,是R○○與P○○接待我,向我介紹投資方案,並向我表示麗峰公司及德匯公司有在進行房地產投資、租賃及土地開發,投資績效很好但需要資金擴大事業,並介紹投資方案,我參與的是麗峰公司的信貸代理人方案。我只參加過一次信貸代理人方案,他們一開始要讓我貸多一點,所以選擇渣打銀行,他們有介紹一個業務給我,該業務的對口好像都不是對我,把我的資料問一問、寫一寫後,業務對口都是對P○○,由P○○告訴我我的貸款額度多少、貸款額出來了、利率多少等。我的投資金額是90萬。就我所知,P○○、R○○、庚○○是一起經麗峰公司及德匯公司,不過德匯公司是以R○○擔任登記負責人,麗峰公司是以P○○擔任登記負責人,德匯公司及麗峰公司基本上是同一個公司,且辦公處所相同。109年3月10日,庚○○有在LINE群組中PO一篇「3/10麗峰告知」,其中有一段訊息是告知「公司目前核心股東,我跟文文與玉嬌」等語(見B1卷第34至36頁;甲3卷第57至74頁)。

⑵證人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R○○是在德匯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的辦公室内向我說明各種投資案,並向我展示德匯公司各項投資事業以取信我,當時在場人士除R○○外,還有P○○、行政助理宇○○及介紹我加入的癸○○。R○○向我說明投資案時,有向我介紹在場的P○○是麗峰公司的負責人。也有聽說投資制度是P○○設計的,P○○及癸○○有在旁邊一直鼓吹我加入等語(見B1卷第13至19、315至319頁;甲3卷第13至33頁)。

⑶證人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間,癸○○帶我到麗峰公司位於臺北的辦公室,由R○○向我說明投資方案,並向我展示麗峰公司從事的相關事業,包括土地整合開發、借款給中小企業等,R○○當時介紹的投資方案有4種,R○○介紹完,P○○會接下去講,P○○說之所以今天會找我們沒有很多錢的人,一方面是因為認識,所以想幫我們忙。「彤心協力」群組是很多投資人一起開的,R○○、P○○都在裡面,主要是P○○會在裡面發言,大概像這樣:「最近公司因為疫情,很多資金都無法運用到,所以投資人該給的錢沒辦法繼續給,請大家讓我們努力一下」等語(見B1卷第57至63、315至319頁;甲3卷第33至56頁)。

⑷證人Z○○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R○○及P○○於104年間告訴我太太宇○○,説他們有開一家公司在做土地開發需要資金,問我太太有無意願投資,王老吉涼水鋪及寳吉第新民路投資方案是P○○向我招攬的,我知道麗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P○○,但實際上麗峰公司、德匯公司和彤昇公司是P○○、庚○○、R○○3人共同經營,他們3人是公司的最高決策者等語(見B1卷第229至235頁;A4卷第307至315頁;甲3卷第85至146頁)。

⑸證人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約在107年11月間,癸○○帶我和另一位同事一起到麗峰公司辦公室瞭解公司投資方案,當時是由P○○、R○○向我們介紹,P○○告訴我們麗峰公司主要是經營土地、建案整合,另外也有做借款、放款給其他企業等,投資人只要將資金交給公司運用,就可每月取得投資款的1%作為利息,因為當時我和癸○○的交情不錯,也很信任他,所以就決定投資,P○○也有介紹遠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的行員給我,讓我辦理信用貸款,等我辦完信用貸款對保後,就和P○○、R○○相約見面簽署麗峰公司的「合作協議書」,並在當天將我的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P○○和R○○,讓麗峰公司會計T○○在遠東銀行核貸將款項撥入後可以提領資金,但利息成數每個投資人不同,大約都在1至2%之間,也就是年息12至24%等語(見B2卷第5至13頁;A3卷第9至17頁;甲3卷第101至121頁)。

⑹證人壬○○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6年受訓期間認識當時的承辦人P○○,P○○於108年5月5日以LINE向我表示「這次跟我們一起去泰國,也希望你對我們公司能更親近了解。我們公司主要經營分四大塊,建設(含土地開發及物業管理)、進出口貿易、企業融資及泰國的投資,我們很希望可以有更多的小資族一起加入我們進行投資,大家可以達到雙臝的局面。目前我們的投資人幾乎都是公務人員、醫護人員及工程師這三個區塊,看看你是否可抽空來公司了解一下給我們一個合作的機會?」我到麗峰公司辦公室之後,P○○及R○○再次向我介紹麗峰公句北投建案之投資方案,跟我說明將錢放在麗峰公司可以獲得穩定的報酬,且近期還有消防員加入麗峰公司的投資方案,也有拍投資人匯款之相關單據給我,P○○介紹渣打銀行的行員戌○○給我辦理信用貸款,我在108年5月15日至麗峰公司與P○○及R○○簽署「借款契約書」等語(見B2卷第165至173頁;A3卷第9至17頁;甲3卷第122至137頁)。

⑺證人G○○於調詢時證述:我有投資麗峰公司和麗峰公司相關的公司,癸○○就找R○○、P○○來幫我辦理投資的相關手續,同一天我還有跟他們在KTV見面簽署「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内麗峰公司保證107年6月11日至112年5月11日期間,由麗峰公司代我繳納每月2萬4,789元的信用貸款到我的遠東銀行帳戶並另外支付我每月1萬3,500元的利息,但麗峰公司在109年1月開始沒有支付1萬3,500元的利息,從109年2月開始也沒有幫我繳納信用貸款等語(見B3卷第245至250頁)。

⑻證人M○○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麗峰公司和彤昇公司其實是同一家公司,從事投資房地產、居家打掃清潔和放款業務,主要負責人就是庚○○和R○○,P○○則是從投資人變成股東,最後變成核心負責人,常跟庚○○、R○○在一起,也只有他們三位最清楚公司帳務狀況等語(見B3卷第293至299頁;A4卷第407至409頁;甲4卷第29至64頁)。

⑼證人辛○○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我在麗峰公司擔任會計工作,這些公司主要都是庚○○、R○○及P○○在實際掌握的等語(見B4卷第499至507、511至515頁)。

⑽證人即同案被告R○○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麗峰公司主要決策者,有庚○○、我、P○○與宇○○。我們四個人都有去找自己的親朋好友投資。庚○○等於是公司的執行長,他管理公司大小事務,我負責財務部分,P○○是掛名負責人,但她對公司每個政策大概都會知道。如果T○○要出公司款項的時候要給庚○○看,她會把出款明細貼在群組中。庚○○、我、P○○、宇○○、T○○有一個群組,大家會在群組中貼出自己招攬投資人投資的金額資料等語(見A2卷第135至142頁;甲4卷第437至464頁)。

⑾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麗峰公司決策者是R○○、庚○○、P○○。投資方案是由R○○,庚○○、P○○先討論出一個雛形,最後再找我跟癸○○去告知我們討論出來的投資内容。R○○、庚○○、P○○、癸○○他們都會對外招攬投資人利息。T○○會將投資人簽訂的契約整理好,由T○○依照合約内容去支付投資人利息。投資方案全部都有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定額利息,利息都有超過銀行定存利率等語(見A4卷第314至315頁;甲5卷第126頁)。

⑿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麗峰公司主要決策者應該是R○○、許恒端,P○○後來加入公司,她是麗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也有參與公司實際決策,宇○○退出公司之前也有參與公司決策,因為我在公司時會看到他們4個人一起開會討論公司事情等語(見B4卷第428頁;A4卷第618頁;甲5卷第137頁)。

⒀證人即同案被告T○○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T○○就被告R○○涉案部分拒絕證言,此部分爰不採為認定被告R○○有罪之證據):我在麗峰公司擔任出納工作,由庚○○、R○○、P○○、宇○○告訴我他們的朋友借款多少錢給公司,就是什麼時候要還款,我會每天告訴宇○○、P○○、R○○及庚○○等四人公司當天會出多少利息及帳戶餘額剩多少。投資方案是由庚○○、R○○、P○○及宇○○他們先討論出,然後先跟我講大概的內容,由我用電腦先製作契約的草稿給他們四位老闆初審,他們會討論需要修改的地方,再交給我製作契約的完整稿,再用這些契約跟投資人簽約等語(見甲5卷第52至61頁)。

⒁是上開投資人均證稱麗峰公司以借款、投資名義向其等收取資金,並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利息,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且同案被告庚○○、R○○、宇○○、癸○○、T○○均證稱被告P○○為麗峰公司決策之人。此外,證人q○、i○○、e○○、卯○○、巳○○、黃○○、d○○、K○○、寅○○、申○○、Y○○、午○○、a○○、天○○、甲○○、f○○、j○○等人亦均證稱被告P○○有招攬其等參與本案投資方案或解說投資內容,並以各種說詞獲取信任等語(見A1卷第304至305、441至446、569至573、A3卷第11至13、342、619至320頁;B3卷第268至270、302至303頁;併1A1卷第382頁;併1B2卷第508頁;甲3卷第313頁)。而證人曾俐菱、林育萱等人證稱加入投資方案後,由被告P○○帶其等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等語(併1B2卷第15頁;併1B2卷第72頁)。

⒂被告P○○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己係在醫院擔任護理師,並未實質參與麗峰公司之工作,然被告P○○於偵查中供稱:庚○○跟R○○是在公司負責主要事務跟決策,我們4個股東是決策者,如果公司跟我說有新的投資人想要來瞭解我會盡量排開時間到公司去說明投資的内容,如果是我跟R○○的朋友以及癸○○介紹的朋友,就是由我、R○○、宇○○去說明投資方案跟内容。利息要支付多少是由R○○來計算,然後我、庚○○、宇○○再來討論這樣可不可行,會用房貸增貸或者是信貸的方式作為投資項目是我自己的經驗,用這個方式好像也不錯,所以我們4個會用自己的經驗來討論看要用什麼投資方案比較能招攬到投資人投資。因為投資的錢都是放到麗峰公司的帳戶去,基本上新的投資款項當然會支付給舊投資者的利息等語(B4卷第295至303頁)。是被告P○○於偵查中業已自述其會至麗峰公司講解投資方案,且決策者為其與同案被告庚○○、R○○、宇○○等4人,其等會討論投資方案及利息是否可行。再者,證人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P○○曾以LINE傳訊給我問我是否害怕投資有問題,假藉關心我,並告知我這是正常的流程,本來信用貸款就是這樣跑的,我很強硬地告訴她,要他將存摺還給我,後來到銀行對保時幫我跑流程的銀行業務人員一直教我要如何和銀行應對完成對保;後來出問題時,我多次詢問被告P○○,被告P○○在群組「彤心協力」中統一說明公司經營情形。大約在109年4、5月間群組人員陸陸續續提問什麼時候撥款或公司經營情形等,負責人P○○都只會拖延或叫大家等待,要大家不要慌張、不要提問,他們有消息才會跟我們說,不然一律沒消息,此後只要群組内有不配合負責人要求或提到麗峰公司電話打不通,是不是脫產跑掉等問題,就把這些人退出群組,並繼續在群組安撫人心說他們是不合群的製造麻煩份子,P○○有提出與羅東鋼鐵合作如何分配麗峰天地的收入金流,P○○表示有保密條款無法公開等語(併1B7卷第94至96頁)。是據證人玄○○前揭證述,被告P○○在其懷疑投資方案時,會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安撫,在麗峰公司投資人加入的「彤心協力」群組中,被告P○○也會負責出面安撫,堅定投資人的信心,被告P○○顯係以麗峰公司管理者之身分自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僅單純投資云云,要非可採。

⒃再徵諸被告P○○與證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被告P○○以「江」代稱,證人壬○○以「李」代稱):「(2019年6月5日)江:哈囉喬元,這次跟我們一起去泰國,也希望你對我們公司產業能更親近了解,我們公司主要經營分四大塊,建設……我們很希望可以有更多的小資族一起加入我們進行投資。大家可以得到雙贏的局面。目前我們的投資人幾乎都是公務人員、醫護人員及工程師三個區塊,看看你是否可抽空萊公司了解一下給我們一個合作的機會。」、「李:姊,所以依合同所述我明天就去確認玉山帳戶了是嗎?」、「江:第一次是假日會在星期一才入款」、「江:會計會去繳費並匯代理費到您指定的帳戶」、「(2019年12月31日)江:非常感謝大家一直以來對公司的支持,建案從基地到現在蓋好……花了二年的時間,真的很辛苦也不容易,想想公司從單純的土地開發及企業融資,慢慢地轉型成建商及貿易商……謝謝你們的信任。」、「江:這波疫情持續在很多大小的企業中的影響很大,我自己也很害怕壓力很大,但我們只能先分工合作處理這個危機,我跟叮噹-溝通,文文(指R○○)跟許大哥(指庚○○)-資金調度,建案使照進度追蹤-玉嬌。我很希望大家可以一起互助走過這個風波」(見B2卷第197至205頁)。是被告P○○在與證人壬○○之LINE對話中,清楚表達招攬對方參與投資之意,且不只一次告知當時有何等方案可供投資(詳見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證人壬○○詢問銀行放款細節時,被告P○○也能第一時間回答「因假日故週一才入款」,於麗峰公司不能正常還款時,被告P○○也出面傳遞安撫訊息,並告知證人壬○○自己在麗峰公司的分工是追蹤建案使用執照,顯見被告P○○相當清楚麗峰公司營運,被告P○○與同案被告庚○○、R○○、宇○○、癸○○等人,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P○○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⒄另被告P○○固否認自己為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被告P○○於偵查中即已自陳自己與同案被告庚○○、R○○、宇○○等人為麗峰公司決策者(見B4卷第296頁),經核與證人q○、房凱琳、丁○○、Q○○、i○○、午○○於偵查時證述:麗峰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就是庚○○、P○○、宇○○及R○○等4個人等語(A1卷第204-2、128頁;A3卷第11頁;A4卷第90、608頁;B2卷第71頁;B3卷第305頁),及共同被告庚○○、R○○、癸○○等人證稱被告P○○為麗峰公司共同決策之人等語相符。

⒅再參酌被告P○○與共同被告癸○○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P○○以「江」代稱,被告癸○○以「郭」代稱):「江:你學弟今天實習的,可以開發看看喔」、「郭:忠志是我學長啦。他說他比較想看看那種小額20萬的投資」、「江:可以,帶來公司我來說 」、「郭:我剛剛又跟忠志講了。他說他會回去說服他老婆一下」、「江:好喔,只要給我們機會來公司了解就好。我就有80%的把握」、「郭:(沒問題貼圖)」、「江:叮噹,你另外二位的時間再告訴我喔!我排時間」、「江:記得我們1/18-22韓國行。別忘囉。你的機票公司會=出」、「郭:真假!這麼棒(愛心)」、「郭:姊解,我有一個女生同學(家圓)的學姊,1/4可以去公司聽嗎」、「江:好」、「江:豆子那 你再推一下喔」、「郭:沒問題,我會好好推一下的」、「江:我想到你可以怎麼跟嘉浚約時間了 你就Line他說昨天忙 所以沒親自去參加婚禮借此機會把話題帶到公司」、「郭:好!」、「郭:豆子如果土地款可以放到500 利息要給到兩分嗎」(A7卷第187至247頁)。則被告P○○於對話中,一再要求同案被告癸○○「開發」新的投資人,且告知同案被告癸○○麗峰公司會幫其負擔出國旅遊之機票,於同案被告癸○○詢問利息成數時,不需要請示何人,即可以直接給予答覆,被告P○○顯然在麗峰公司具有相當之決策權限。故被告P○○不僅為麗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麗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辯稱實際負責人僅有同案被告庚○○、R○○云云,難以採信。至被告P○○原為投資人,嗣擔任麗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與同案被告庚○○及R○○共同參與決策、招攬資金。關於被告P○○參與本案之時點為何,卷內尚無明確證據可資佐證,惟麗峰公司自106年2月9日即變更負責人為被告P○○之弟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同母異父的姐姐P○○在麗峰公司是合夥人,但她當時是台大醫院的員工,無法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所以拜託我掛名麗峰公司負責人,我當初並沒有答應她,但P○○還是自行拿了我的印章,並幫我填寫資料,變更我為麗峰公司負責人」等語(見A1卷第190頁),是應認被告P○○至遲於該時起已與同案被告庚○○、R○○形成犯罪共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⒎被告宇○○部分:

⑴證人鍾冠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投資本案是因為癸○○介紹,我們有約在居酒屋,後來接觸宇○○是在LINE的聯繫上,P○○說後續跑流程時,宇○○、癸○○可以協助我,我對宇○○的認知是行政業務,前面的人招攬介紹、簽完約後,宇○○幫忙跑剩下的流程等語(見甲3卷第62至65頁)。

⑵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麗峰公司有碰過宇○○,投資項目是R○○,P○○在說明,宇○○並未向我招攬,她是平時與我聯繫有關信貸相關繳款行政事宜,包括辦理信貸,我接下來要做什麼、錢匯到哪等等後續執行細節,是由宇○○跟我聯繫等語(見甲3卷第19至21頁)。

⑶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麗峰公司聽投資說明的時候,宇○○有在場,當時主要介紹投資方案的是R○○,介紹完方案後,R○○說宇○○會跟我說明之後到遠東銀行辦理信貸的手續怎麼做,宇○○後續用LINE跟我確認執行方案的細節等語(見甲3卷第39至53頁)。

⑷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約在107年11月間,癸○○帶我和另一位同事一起到麗峰公司辦公室瞭解公司投資方案,當時是由P○○、R○○向我們介紹,P○○告訴我們麗峰公司主要是經營土地、建案整合,另外也有做借款、放款給其他企業等,投資人只要將資金交給公司運用,就可每月取得投資款的1%作為利息。我跟宇○○接觸比較少,只有當初辦貸款時有跟她接觸到,並跟R○○、P○○、宇○○以及貸款的銀行行員等人加進群組,只有當時辦貸款有見過宇○○幾次,核貸手續辦完後,P○○、R○○、癸○○、宇○○全都在銀行對面星巴克等我,辦完貸款就跟她沒聯絡了等語(見甲3卷第101至111頁)。

⑸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癸○○知悉麗峰公司之投資,我們有約在咖啡廳由R○○及P○○跟我說明投資內容,包含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利息給我,當時還有宇○○跟癸○○都有在場,簽約時,宇○○也在場,跟宇○○接觸只有信用卡的部分,信用卡的部分是由宇○○處理,宇○○只會跟我說刷多少項目等語(見甲3卷第141至144、281頁)。

⑹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投資麗峰公司是因為宇○○是我的高中同學,平時會有聯繫,當時宇○○在醫院工作,我們聯繫時她有跟我說她做了一些投資,她先跟我介紹她投資的代理人代理人方案,就是用自己的信用去銀行貸款,貸款之後公司會給她利息,再來是自有款的部分就是用自己的現金換取利息,我接觸到的投資方案是這樣。我投資可以獲得月息大約2%,我會把錢匯給宇○○,她每個月會轉利息給我。從簽約到簽好約把紙本合約寄給我都是宇○○跟我聯繫等語(見甲3卷第311至321頁)。

⑺證人L○○於偵訊時證述:我參加的投資方案有保證還本,並且有約定定期給付超過銀行定存利率之利息。我是經由P○○介紹投資方案,我去麗峰公司時是P○○、R○○、宇○○3人跟我說明投資内容,内容包含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定額利息,簽約時宇○○也在場,R○○、P○○、宇○○也有於簽約時再次說明公司推出的各個投資方案等語(見A4卷第8至9頁)。

⑻證人q○於偵訊時證述:我參加的投資方案有保證還本,並且有約定定期給付超過銀行定存利率之利息。簽約時宇○○也在場,R○○、P○○、宇○○也有再次說明公司推出的各個投資方案。利息部分是P○○、宇○○會跟我確認,傳匯款單給我等語(見A4卷第8至9頁)。

⑼證人寅○○於偵訊時證述:我是因為宇○○才知道這些投資方案,以前我們是萬華醫院的同事,宇○○帶著R○○、P○○及另外一位我不知道名字的消防隊先生到醫院來找我,是由宇○○、R○○、P○○跟我說明投資方案内容,内容包含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定額利息。由宇○○跟我簽約,簽約時R○○、P○○也在場,簽約當時三個人又再將投資内容再講一次,内容包含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定額利息。利息部分都是宇○○跟我聯絡等語(見A4卷第8至9頁)。

⑽證人申○○於偵訊時證述:癸○○有介紹我投資,癸○○先帶我去聽R○○、P○○、宇○○介紹麗峰公司建案等,並且跟我說明投資内容,内容包含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定額利息,郭昱样表示他也有參加,蠻穩定也確實會賺錢。是由R○○、P○○跟我簽約,簽約當時宇○○也在場,簽約當時我有問題的時候,R○○、P○○、宇○○他們都會回答我,宇○○跟我說她也有參與投資,穩定也有賺錢。利息部分主要是宇○○會傳紅利匯款單給我,108年8月之後變成癸○○傳利息給付的匯款單給我,他說現在由他負責接手宇○○聯繫利息給付的事務等語(見A3卷第342頁)。

⑾證人林巧莉於偵訊時證述:我是宇○○的學妹,在萬華醫院上班,是宇○○帶我去麗峰公司簽約,是由R○○、P○○、宇○○3人跟我説明投資方案内容,内容包含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定額利息。我參加信貸方案,是R○○跟我簽約,簽約當時R○○、P○○、宇○○三人都在場,利息給付部分是宇○○跟我聯繫。宇○○有說明可以再找朋友來參與投資等語(見A3卷第619至622頁)

⑿證人房凱琳於偵訊時證述:彤昇公司實際上是由R○○、P○○、庚○○、宇○○為實際負責人,因為我跟他們出去過,聽過他們4人聊到公司的公事,我覺得4個人都像是負貴人。我常聽R○○說要找庚○○、P○○、宇○○等人開會,如果我有問題問R○○,她也會說要找P○○、庚○○、宇○○等人討論等語(A4卷第417至419頁)。

⒀證人鄧雅真於偵訊時證述:我是在德吉、德匯、麗峰公司上班,也有投資,我是因為員工相信公司,加上可以賺利息,所以我才願意拿錢出來投資。如果沒有跟我說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利息,我也不會參與投資。我只有從事行政工作,也沒有負責跟投資人說明投資内容,當時實際公司負責人是R○○、庚○○、宇○○、P○○等語(見A3卷第270頁)。

⒁證人即同案被告R○○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麗峰公司主要決策者,有庚○○、我、P○○與宇○○。我們4個人都有去找自己的親朋好友投資。庚○○等於是公司的執行長,他管理公司大小事務,我負責財務部分,P○○是掛名負責人,但她對公司每個政策大概都會知道。如果T○○要出公司款項的時候要給庚○○看,她會把出款明細貼在群組中。庚○○、我、P○○、宇○○、T○○有一個群組,大家會在群組中貼出自己招攬投資人投資的金額資料。契約簽完之後就拿給T○○,請她確認投資人有無入帳,確認後T○○會在上開群組跟大家回報有無入帳,最後T○○就會按時支付利息。還本的時間到了,我們會各自跟T○○說,提醒她要歸還本金等語(見A2卷第135至142頁;甲4卷第437至464頁)。

⒂證人即同案被告P○○於偵訊時證述:庚○○跟R○○是在公司負責主要事務跟決策,麗峰公司主要決策者是4個股東,我、庚○○、R○○、宇○○,關於利息應付多少、是否還本,是我、庚○○、R○○、宇○○討論出來的。如果是我跟R○○的朋友以及癸○○介紹的朋友,就是由我、R○○、宇○○去說明投資方案跟内容。我確實知道公司有向投資人保證會歸還本金,並定期給予利息等語(見B4卷第295至303頁;A2卷第117至123頁;A4卷第658至661頁)。

⒃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麗峰公司主要決策者應該是R○○、許恒端,P○○後來加入公司,她是麗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也有參與公司實際決策,宇○○退出公司之前也有參與公司決策,因為我在公司時會看到他們4個人一起開會討論公司事情等語(見B4卷第428頁;A4卷第618頁;甲5卷第137頁)。

⒃證人即同案被告T○○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T○○就被告R○○涉案部分拒絕證言,此部分爰不採為認定被告R○○有罪之證據):我在麗峰公司擔任出納工作,由庚○○、R○○、P○○、宇○○告訴我他們的朋友借款多少錢給公司,就是什麼時候要還款,我會每天告訴宇○○、P○○、R○○及庚○○等4人公司當天會出多少利息及帳戶餘額剩多少。投資方案是由庚○○、R○○、P○○及宇○○他們先討論出,然後先跟我講大概的內容,由我用電腦先製作契約的草稿給他們4位老闆初審,他們會討論需要修改的地方,再交給我製作契約的完整稿,再用這些契約跟投資人簽約等語(見甲5卷第52至61頁)。

⒄是上開證人即投資人均證稱其參與本案相關投資案,均係被告宇○○介紹,或是在決定參與投資之後,由被告宇○○負責後續手續之處理,且麗峰公司有保證還本,並定期給付定額利息,顯見被告宇○○相當清楚麗峰公司營運,被告宇○○與同案被告庚○○、R○○、P○○、癸○○等人,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宇○○自應對於其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為麗峰公司招攬資金之後,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關於被告宇○○參與本案之時點為何,參酌被告宇○○自陳:「我本來工作在台北市萬華醫院,在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留職停薪……這段期間我是沒有支薪的,我也沒有每天去公司,後來留職停薪時間到了,我有跟P○○說我要回去,他們後來討論決定給我每月3萬多薪水,從107年11月至108年7月,這段期間我的職稱是人事經理」等語(見甲1卷第330頁),應認是應認被告宇○○於106年11月起至108年7月31日與同案被告庚○○、R○○、P○○等人形成犯罪共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⒅又證人即任職於麗峰公司之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R○○係麗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為公司討論內容最後是由庚○○、R○○2人決定。宇○○有找她的親戚、同事及朋友參與投資,但對公司的事務應該沒有決策權等語(見甲4卷第33至40頁);證人即任職於麗峰公司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麗豐公司要決定任何事情最終都要經過庚○○、R○○同意等語(見甲3卷第387至388頁);證人即任職於麗峰公司之辛○○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5年到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會計,負責記帳,出款的部分是T○○負責,我在公司任職的這幾年,事情都是由庚○○來做最後的決策,所以我認為是庚○○在做決定的,P○○是麗峰公司負責人,他們3位都會參與麗峰公司的事情,外面的人以及公司新進的員工會叫R○○房董。我認為R○○算財務,因為錢都是R○○叫T○○去銀行存取款,R○○都將錢還有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T○○管理等語(見B4卷第511至514頁);證人即任職於麗峰公司之鄧雅貞於調詢時證稱:在我任職麗峰公司期間,公司有推出以投資麗峰公司在北投建案名義,向投資人包括我招攬資金,並保證每月提供1%至2%的固定利息給投資人,如果投資人資金不足又想賺取每月固定利息報酬,庚○○、R○○及P○○就會建議投資人向銀行辦埋信用貸款,再將貸得的款項交給麗峰公司,由麗峰公司負責繳納每期貸款本息,另外還會支付1%貸款金額給投資人當作利息。麗峰公司及彤昇公司實際上是同一間公司,在我任職期間,庚○○、R○○及P○○是實際營運、決策者,但一開始主要是庚○○、R○○擔任負責人,P○○原本是公司投資人,後來才加入與他們共同經營麗峰公司等語(見A1卷第153至157頁)。是上開任職麗峰公司之證人M○○、戊○○、辛○○及鄧雅貞均證稱被告宇○○並非麗峰公司主要經營決策之人,再參諸決大部分之投資人均證稱,本案係經被告庚○○、R○○、P○○等人招攬投資,決定投資之後,會由被告宇○○協助後續事宜,則被告宇○○應係任職麗峰公司公司負責執行投資細節之人,尚難謂係麗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⒏被告癸○○部分:

⑴證人鍾冠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麗峰公司、德匯公司的投資方案是癸○○向我介紹的,他前後介紹約2 年多,我才進去,介紹頻率算頗高,每次會介紹蠻多方案,跟他們公司目前進展如何。以我主觀認知,我覺得癸○○是該公司幹部之一,說業務或幹部也好,說是代替該公司管理我們這些代理人的主要之人。癸○○常常跑公司工地,因為他會貼照片給我個人,「彤心協力」群組也會貼,我會參與投資,是因為信任癸○○,再加上R○○、P○○等人一再保證公司投資獲利頗豐,絕對有能力可以支付投資方案的月息,所以我才會參加投資,開始拖欠款項之後,癸○○有解釋目前公司營運狀況,跟泰國夜店、旅行社與一些放款款項無法收回,依我的認知,癸○○是用公司的角色跟我解釋等語(見甲3卷第57至74頁)。

⑵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學長癸○○得知這個消息,癸○○說他有認識的人在開建商,有投資機會,他們在蓋建案,需要資金,問我們有無興趣投資。當時我在臺中服務,就跟宙○○一起到臺北,與癸○○、R○○見面,之後R○○向我們介紹詳細的投資方案。我認為可短時間高獲利,加上消防的學長癸○○介紹並鼓吹我加入,所以有投資信貸代理人方案跟合會方案,我自107年8月開始投資,總共投資152.8萬元;一開始R○○等人均有依約支付我的信貸本、利及約定的利息,109年3月開始,R○○等人便以不同理由不再支付我的利息,也拒不見面等語(見甲3卷第13至33頁)。

⑶證人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間,癸○○向我表示他有投資麗峰公司,賺了不少錢,問我有無興趣參加投資,後來在106年中,癸○○帶我到麗峰公司位於臺北的辦公室,由R○○向我說明投資方案,並向我展示麗峰公司從事的相關事業,包括土地整合開發、借款給中小企業等,R○○當時介紹的投資方案有4種,R○○有保證獲利及保證還本。R○○介紹完,P○○會接下去講,P○○說之所以今天會找我們沒有很多錢的人,一方面是因為認識,所以想幫我們忙,因為很多公務人員想投資,所以介紹給我們。我第一次是參加合會方案,癸○○會打一個表格給我,說我參加代理人的利息、金額多少、多久後會拿到多少錢,癸○○每月都準時傳匯款單給我看。後來癸○○又向我表示,我參加合會方案這麼久,可以考慮再參加其他投資,所以在107 年7 月19日再次帶我到麗峰公司辦公室,依然是由R○○向我介紹投資方案,癸○○在107 年7 月19日之前就有用LINE傳投資方案有哪些、利率多少,不只一次跟我介紹,在我認知,癸○○就是公司的一份子,因為跟癸○○聊天時,癸○○會跟我說他今天放假,所以他要去公司打卡等語(見B1卷第57至63、315至319頁;甲3卷第33至56頁)。

⑷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經由癸○○介紹所以投資麗峰公司,癸○○說他自己有在做投資,告訴我們這很好賺,問我們要不要去聽說明,癸○○提過他投資麗峰公司,他們有各種投資方案,叫我有空可以聽看看。去麗峰公司,主要跟我介紹方案的是P○○,當時她是拿名片給我們,介紹公司名稱,並拿出一些文書資料、廣告,說他們有投資哪些建案、土地規劃,準備蓋房子、有什麼建案等,告訴我們投資金額可以獲利多少。癸○○有在現場,P○○、R○○主要介紹,癸○○在旁邊說對阿,他自己也有投資哪些項目,目前也有穩定獲利多少。癸○○說他在公司裡學習當負責人,學習做這些業務、整合土地業務,也有做幫手,幫忙看建案、學習資金規劃等,癸○○在「彤心協力」群組中以「昱祥Sean」之暱稱,多次傳送他去北投建案監工、報告每天進度。當時癸○○跟我們比較常聯絡,後來那些利息一直沒進帳後,我會問癸○○,癸○○會用他的銀行帳號轉帳利息給我,但我不清楚為何是他本人轉給我,我們當時就是有進帳就好。後來癸○○已經知道可能有人舉報他們麗峰公司不合法,也有傳聞說有人開始要告麗峰公司,我就問癸○○是何情況,癸○○發現督察室開始調查這件事後,我跟其他有投資的同事去問癸○○,癸○○就開始說「我不知道阿、我最近都沒去公司、我也不知道」,開始撇清關係,且癸○○對我們每個人的說法都不太一樣,例如他對我跟對I○○的說法也都不太一樣,我有提出錄音等語(見甲3卷第101至121頁)。

⑸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加入麗峰公司相關的投資方案,最早是癸○○跟我介紹,我到麗峰公司辦公室之後,P○○及R○○再次向我介紹麗峰公司北投建案的投資方案,我只有投資一個信貸代理人的方案,剛開始麗峰公司都有如期支付我的信用貸款和利息,但是109年2月間,癸○○和P○○都以LINE向我表示,麗峰公司受到疫情影響及建照申請沒有通過等原因,所以利息可能沒有辦法如期支付,不過我們銀行信用貸款部分,還是會持續幫我們繳納。但109年2月15日開始,麗峰公司就沒有如期支付我的報酬,109 年3 月15日開始,連我銀行信用貸款之利息都開始沒有支付,我一開始是問P○○的,她跟我說下面的相關事宜由癸○○來跟我說明。就我理解的,癸○○是站在中間那層的關係,他知道一些麗峰公司經營的問題,也因為比較認識我們這些消防人員,由他統一對我們回答。等語(見甲3卷第122至137頁)。

⑹證人申○○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癸○○是我警專大我一屆的學長,當初是癸○○說有很好的投資管道,所以才介紹我跟R○○她們3人認識,107年8月底他有跟我介紹R○○、宇○○、P○○認識,癸○○有先帶我去R○○他們位於民生東路的公司,聽R○○、P○○、宇○○介紹他們在做麗峰公司建案等,並且跟我說明投資内容,内容包含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定額利息,郭昱样表示他也有參加,蠻穩定也確實會賺錢。是由R○○、P○○跟我簽約,簽約當時宇○○也在場,利息部分主要是宇○○會傳紅利匯款單給我,108年8月之後變成癸○○傳利息給付的匯款單給我,他說現在由他負責接手宇○○聯繫利息給付的事務等語(見A1卷第596至574頁;A3卷第342頁)。

⑺證人C○○於調詢時證稱:當初為何願意投資是因為癸○○是我朋友,聊天過程有聊到他在投資,主要是對癸○○的信賴,也是為了要賺可觀的利息,加上一開始投入的本金跟利息都有歸還,才會一直投入,我有參加自由款、信貸代理人方案,匯款資料上的豆子就是我,匯入帳號00000000000是癸○○的帳號,這是最開始的投資,基於信任關係沒有簽契約,這幾筆利息都是由癸○○轉給我的,迄今未還本等語(見併1B7卷第163至166頁)。

⑻證人G○○於審理時證述:我有投資麗峰公司相關的投資方案,一開始是跟癸○○、P○○,還有麗峰公司的人出去玩,在泰國玩的期間,癸○○有稍微提到麗峰公司的投資方案,回國後,癸○○有約我到咖啡廳談投資。癸○○在公司有一個自己的辦公桌,也會在LINE上面解釋案件。後來癸○○有約去咖啡廳,現場還有R○○跟P○○,我答應之後就另外找一天簽約,後來事情爆發後,我有問癸○○,但他比較像是在安撫我們撐過這段時間等語。

⑼證人即麗峰公司職員M○○於偵訊時證述:我擔任麗峰公司行政及司機,癸○○本來是投資人,後來被吸收成公司成員,跟宇○○、P○○一樣,也有去找一些投資人來參與投資等語(見A4卷第408頁)。

⑽證人即麗峰公司職員辛○○於調詢時證述:我知道癸○○,他是新北市的消防人員,他跟P○○非常地好,我知道癸○○他當時利用他休息的時間來公司兼職,公司有算時薪給他,我印象中公司給每個小時160或是200元,在我做的會計憑證上看得到公司給他的薪資費用,他又推薦了很多消防員來投資,公司有給他代理費,所以他當時很頻繁地出國去玩;他會在公司裡使用他自己的筆電和講電話,但是他實際的工作的内容我不清楚,因為他也不會跟直接我講,不過他偶爾會在公司的LINE群組裡說他要去外出開發業務,他在公司裡兼職需要打卡,我就以他打卡的時數去計算他的薪資等語(見B4卷第503至506頁)。

⑾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透過P○○知道癸○○,就我的認知他是投資者,但是他到後期也有進去公司算兼職,癸○○有招攬人投資者進公司。我認定他的工作內容跟我是差不多的,因為我當時請假,如果癸○○那天有上班可能交辦給癸○○。後期我離職業務也是交辦給癸○○等語(見甲5卷第108至110頁)

⑿證人即同案被告T○○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除了癸○○本身是投資者以外,我知道癸○○後來有到公司工作一小段時間,領時薪140元最低基本薪資。癸○○上班的工作內容大部分都跟P○○一起,協助我的文書行政部分就是準備簽約的資料,我記得我有請癸○○處理延遲要給代理人的紅利,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帳戶中的哪一筆,當時有請癸○○幫忙等語(見甲5卷第59至76頁)。

⒀前揭證人之證詞尚屬一致,且曾具結擔保渠等證述之可信性,更與其餘證據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而上開證人即投資人均證稱麗峰公司以借款、投資名義向其等收取資金,並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利息,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被告癸○○固辯稱尚有多位投資人曾介紹諸多親友、同事加入投資,惟此等投資人未曾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辦云云,惟其他親友並未任職麗峰公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即麗峰公司出納T○○證稱在卷(見甲5卷第63頁),是被告癸○○與其他單純介紹親友投資之情形已難認相同。

⒁又同案被告P○○稱:癸○○對麗峰公司涉入程序僅止於投資人,我不知道癸○○如何招攬親友,這要問癸○○,癸○○工作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癸○○有去麗峰公司打工云云(見甲5卷第22至23頁)。惟觀之被告癸○○與同案被告P○○之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P○○顯非對於被告癸○○之工作內容毫不了解,其等對話內容略以(P○○以「江」代稱、癸○○以「郭」代稱):(107年10月24日)「江:你學弟今天實習的 可以開發看看喔」、「郭:忠志是我學長啦哈哈 他說他比較想跟看看那種小額20萬的投資」、「江:可以 帶來公司我來說」、「郭:好。上次他有去過指示他稍微保守比較不敢拚代理人」、「江:(傳送銀行資料照片)」、「郭:這個我不認識QQ」、「江:你可以給他看,這學長做代理人已經一半了」、「郭:okay我等等在跟他談」、「江:(讚貼圖)有聊到?」、「郭:他老婆不同意,所以他沒辦法……」、「郭:我剛剛又跟忠志講了,他說他會回去說服他老婆一下,剛剛幫他查了一下信用800分滿分,感覺還不錯」、「江:好喔 只要給我們機會來公司了解就好」、「郭:(貼圖)」、「江:我就有80%的把握」、「郭:(沒問題之貼圖)」、「江:叮噹 你另外二位的時間再告訴我喔!我排時間」、「郭:他們確定我再跟嬌姐說」、「江:ok!」……、「郭:我12月再帶一個9p的過去聽公司」、「江:誰 所以目前等你約:中志 9P同學 表哥 避開12/8-12我們在泰國。你幫我約約看可否在8號前都約好,謝謝你」……「江:今天秉辰也願意做代理人」、「郭:超棒」、「江:對阿,他有自有款100萬,我想在溝通看看可否放土地款1.66分……」、「郭:冠翰 跟達虎他們兩個要先弄看看嗎?」、「江:可以啊 你先跟他們說。如果願意 我把群組拉進來,這樣比較清楚」、「郭:好」、「江:謝謝你喔。記得我們1/18-22韓國行,別忘了,你的機票公司會出」、「郭:真假!!這麼棒」……(108年5月4日)「江:其實小豪也可賺這個他有自有40左右在身上,你可以試看看一季。我再來開發其他消防」、「郭:沒問題」、「江:建華是不是不能做信貸?」、「郭:他好像原本就有信貸了」、「江:了解」……「郭:我上次也大概跟他講了半小時QQ他真的超級保守到嚇人」……(108年6月9日)「江:你那裡近期有什麼開發的對象嗎」、「郭:有在開發一個分隊學長,還在約他時間去公司聽」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A7卷第189至239頁)。是被告癸○○就其身邊有機會參與投資之人均一一向同案被告P○○報告,並告知其工作進度、負責拉攏對象的經濟情況、信用狀況等,同案被告P○○則告知要將潛在投資人帶來公司,由同案被告P○○介紹投資,經核與前揭證人鍾冠傑、辰○○、宙○○、蔡岷、壬○○、申○○、C○○等人證述投資過程相符,則同案被告P○○對於被告癸○○工作內容顯然瞭若指掌,其等亦共同招攬投資人加入麗峰公司之投資方案,是同案被告P○○於審理時證述:對話內容的原因都忘記了、我們兩個其實什麼話都聊云云(見甲5卷第26至28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其所證述「癸○○工作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癸○○有去麗峰公司打工,負責何業務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在公司」云云(見甲5卷第29至29頁),核與同案被告P○○在上開LINE對話中密切指示被告癸○○之作為大相逕庭,更徵同案被告P○○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欲迴護被告癸○○,或是脫免己身罪責之陳述,均無足採。

⒂同案被告庚○○固稱:我認為癸○○就是熱情的投資者,以我的看法他不算任職,他只是協助幫忙,我覺得只是P○○純粹叫他協助幫忙而已,並沒有任職云云(見甲4卷第407至408頁);惟在同案被告P○○手機之「麗峰小組」之LINE群組中,被告癸○○確曾由同案被告P○○加入該群組,並在群組中直接報告其工作進度,群組對話內容略以:「癸○○:待處理事項1.鍾冠捷、辰○○重新簽約事項,時間4/4是否可行 ……4.叮噹(指癸○○)持續談台中消防同學(未投資公司朋友)當郭董房子代理人」、「庚○○:小叮噹可管理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新屋現場管理有總幹事及鍾小姐…我們的資料管理真的很弱!」、「癸○○:收到唷!」等情,有「麗峰小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A7卷第243至247頁)。是被告癸○○顯然在麗峰公司主要成員之LINE群組內,向其他同案被告報告其工作進度,並依同案被告庚○○之指示辦理事務。且被告癸○○確有領取麗峰公司之薪資,此據麗峰公司出納即同案被告T○○證述無訛(見甲5卷第62頁),堪認同案被告庚○○前揭所稱「癸○○只是熱情投資者」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⒃再觀諸被告癸○○與證人G○○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癸○○以「郭」代稱,G○○以「徐」代稱):「徐:而且老實講,剛剛我才提到你說的那個借貸,我媽直接報氣欸」、「郭:什麼借貸@@」、「徐:就是你有天早上跟我說的投資啊」、「郭:喔喔 你說代理人喔」、「徐:對啊 他直接說都是騙人的 然後就被幹死了」、「郭:很正常啊」、「徐:叫我別去碰」、「郭:老一輩的觀念都是這樣啊」、「徐:他說跟老鼠會一樣你不要到時候本都被吃掉」、「郭:我媽一開始也這樣,老鼠會是需要一個拉一個,公開說明會那個。而且我也沒有要你投資啊,你真的投資了我也沒有好處啊。只是姐姐他們很喜歡跟你出去」、「郭:一直問我你要不要去」、「徐:哈哈」、「郭:你真的覺得okay可以帶你媽媽去跟欣怡踢館。耀文他媽媽帶欣怡去踢館」、「徐:我是很想幫我爸結束掉早餐店」、「郭:結果 謝謝欣怡照顧耀文 喜極而泣離開公司哈哈」、「徐:真的太累了」、「郭:我們也有學長的老婆去踢館xD結果約欣怡去他家烤肉。所以我非常不敢碰女人這一塊……不要太在意兒,11月之前好好存錢」、「徐:老實說我根本不聽不懂你在說什麼」、「郭:有空可以帶你阿母來跟欣怡喝個茶」、「郭:欣怡的公司不是借貸…是建設公司…蓋房子賣土地」、「徐:類似啦」、「郭:完全不一樣」、「徐: 一樣是金錢流動的公司啊」、「郭:建設公司的確是處理不動產的金流問題呀」、「徐:總之就是有一定的風險」、「郭:可是跟借貸公司不一樣,風險每個投資都會有啊」、「徐:對啊!她說這個很可怕叫我別亂來」、「郭:我們也是用這方面獲得土地或房子。沒關係,只要記得11月欸」、「徐:我有跟我媽稍微提一下,她說我瘋了」、(107年4月29日)「郭:可以等之後欣怡有要房子代理人你可以考慮啊」、「徐:那算是投資吧,我是要靠自己賺錢」、「郭:我很討厭用勞力賺錢耶。……」、「徐:可是投資失利會很慘ㄟ」、「郭:燦瑋是我們新北的一個學長阿。他之前投資賺到一個房子」、「郭:我等等跟你講……啟禮案,淡水線捷運站……總價3.3E公司拿1.8E信託在聯邦銀行,剩下1.5E聯邦銀行貸款……聯邦銀行要負責把這棟蓋好,我們這些算債權人,有權去分房子。而且這也只是其中一個建案,公司 這麼多建案,所以我覺得都是保障」、「徐:所以就算房子沒有蓋起來 我們還是有保障」、「郭:對」、「徐:是別人要對我們負責」、「郭:因為有信託」……「郭:消防隊很小」、「郭:我如果又逼迫或怎樣 早就傳出去了」……「徐:那你在幫我問問看那兩天口以媽喽!」、「郭:嬌姐說OK阿」、「郭:嬌姐問你20號下午可以嗎~」、「徐:恩恩目前沒事」、「郭:5/20萬華區西藏路星巴克14:00」、……「郭:一個月就大蓋3-4萬之間」、「徐:對阿」、「郭:我抓你一個月大概就有兩萬的閒錢」、「郭:我預估應該兩年手上應該可以超過一百」、「徐:我也覺得可以,反正那是自由款」、「徐:如果明年五月我繳不出來」、「郭:再不讓你影響生活品質」、「徐:我可以從裡面拿」、「郭:對阿哈哈哈」、「徐:我是怕我突然會用到一筆錢」、「郭:而且你還可以先賺到一年的利息」、「郭:你看看一個建案,可以賺到億的有幾個,而且土地那麼便宜……這個要不是寶及第他們遇到缺口,絕對沒辦法用這麼賤的價錢讓我們入場」、「徐:了解 應該快是成本價了吧」、「郭:Nonono 就是成本價。建商就是寶及第阿 他們資金被金主抽走 同時有五個案子要做 你覺得被抽走兩億有辦法繼續做嗎這也是欣怡從原本跟金主配合」、「徐:哇!所以欣怡也算是救了他們」、「郭:轉過來跟我們代理人還要自由款合作的一個考量」、「徐:原來」、「郭:欣怡用比較低的利息給我們 他出專業跟人事去接案子 賺價差我覺得可以接受」、「徐:我們的利息算比較低喽」……「郭:欣怡老公 許大哥就是警官退休 做到大隊長的等級 所以他同學都是律師法官 上次還介紹一個消防署的長官給我哈哈哈」……「郭:弟弟你的玉山帳單還沒給我」、「郭:拍謝,姊姊剛剛請我通知一下,因為武漢疫情持續…很多資金回款不順利,導致二月款項延誤,目前有確定一筆在星期四會回款到公司,銀行這邊款項會在禮拜四入帳,代理費會遲延到月底給,真的對不起欸」、(109年3月9日)「郭:不好意思,因為貸款稍微延後,還不確定什麼時間會下來,可以請你先幫忙代墊一下這次的貸款,等銀行部分下來,再匯款給您可以嗎?……」、「徐:我要出代理人的費用部分嗎?」、「郭:對~學弟有辦法嗎」、「徐:現在公司狀況是?」、「郭:目前是在等三月板信的錢下來~最晚會在三月底……」、「郭:目前一樣在等金主消息,銀行端板信還在跑,另外我們也多跑了一個中租,中租昨天送完件,需要21天如果前面兩個都沒消息 最晚中租這個會過,不過就要等到四月了…弟弟有辦法先幫忙繳個最低嗎」……「郭:建案現在就差使用執照,現在外面放款多都倒了,我們公司也只能好好努力下去,金主很多也因為疫情不敢放資金出來」等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甲3卷第333至360頁)。是被告癸○○其與證人G○○之對話中,極力推薦證人G○○加入麗峰公司的投資方案,在證人G○○對於投資方案踟躕不前時,並告知其母親不認同這項投資時,給予信心鼓舞,舉出認識的學長有「賺到一棟房子」、為例,又以「預估兩年可以有100萬」、「先賺一年的利息」等語,招攬證人G○○加入麗峰公司之投資方案。證人G○○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一定會害怕、會緊張,覺得不太可能,癸○○講完這些當然會比較相信他。」等語(見甲3卷第275頁),再徵諸被告癸○○居中協調證人G○○與同案被告P○○見面之時間及地點,及對照前揭被告癸○○與同案被告P○○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癸○○確係與同案被告P○○共同招攬消防人員投資以吸收資金之事實。

⒄又當麗峰公司給付款項遲延,甚至沒辦法給付貸款本利時,證人G○○即提出質疑,被告癸○○亦以公司角度出發向證人G○○安撫、並解釋係「使用執照遲延」、「疫情」等導致暫時有問題,並自稱係「我們公司」云云,足見被告癸○○確時係任職於麗峰公司,並需負責安撫投資人不滿的情緒,被告癸○○辯稱自己僅係投資人,向親友分享自己投資經驗云云,實無足採。是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庚○○、R○○、P○○、宇○○等人,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癸○○自應對於其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為麗峰公司招攬資金之後,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關於被告癸○○參與本案之時點為何,卷內雖無明確證據以資佐證,惟參酌被告癸○○於107年4月間即向證人G○○百般說服、招攬投資,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甲3卷第333至360頁),應認是應認被告癸○○最遲於斯時起,已與同案被告庚○○、R○○、P○○、宇○○等人形成犯罪共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㈣被告T○○應認定係幫助非法吸金之行為人,說明如下:

⒈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該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固不待言。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就該等條文之構成要件以觀,雖無如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之故意犯處罰原則,即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認定被告T○○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依據:

⑴證人即麗峰公司會計辛○○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工地廠商的請款,由我審核單據及請款單明細,我再交給庚○○,庚○○會決定要不要支付這筆錢及用什麼方式去支付。至於麗峰公司的國泰世華、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的存摺還有大小章、支票、彤昇公司的存褶及印章,都是由T○○保管的。T○○負責去銀行存款及提款,我都沒有接觸跟投資人有關的帳務,他們也不會讓我們公司員工知道跟投資人有關的私帳,向投資人收取的投資款項及支付投資人獲利的帳都是T○○在記帳的。T○○有做紀錄名冊,我有看過她有用Word檔紀錄代理人(即投資人)的人名、帳戶、日期及金額,T○○會將公司的帳戶用現金提領再存到投資人的帳戶等語(見B4卷第499至507、511至515頁)。

⑵證人即麗峰公司行政人員鄧雅貞於偵查中證稱: 麗峰公司及彤昇公司實際上是同一間公司,在我任職期間,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土地開發買賣、房屋建設等,許恆瑞、R○○及P○○是實際營運、決策者,但一開始主要是許恆瑞、R○○擔任負責人,P○○原本是公司投資人,後來才加入許恆瑞、R○○,與他們共同經營麗峰公司,公司的帳主要是由R○○管理,T○○是公司出納,負責幫R○○處理跑銀行、匯款等事宜,另有一位辛○○是公司會計,負責製作公司會計帳等語(見A1卷第155頁)。

⑶證人即麗峰公司行政人員M○○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 T○○是R○○的姐姐,負責去銀行轉帳,匯利息給投資人,我有時會開車載T○○去銀行等語(見A4卷第408頁;甲4卷第58頁)

⑷證人e○○於偵查中證稱:庚○○邀約我去麗峰公司聽投資内容,由R○○、庚○○跟我說明投資内容,投資内容包含保本及定期給付利息,T○○在每次簽約時有在場負責蓋印、影印資料,我參加信貸投資方案時,我去銀行調資料時得知銀行撥款下來時是T○○去領款的,關於利息部分是R○○、庚○○跟我聯繫,他們會將利息匯款單照片傳給我等語(見A3卷第12至13頁)。

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我去銀行查詢,當時我參加的信貸方案,銀行撥款下來也是T○○去領款的,當時我有將我的銀行存摺、印鑑交給T○○,她先去臨櫃領取40萬元,之後她去遠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用匯款方式匯到T○○自己的帳戶等語(見A3卷第15頁)。

⑹證人J○○於偵查中證稱:  R○○告訴我信貸代理人方案有保證1%的紅利,自由款投資則有1.5%紅利,都是T○○通知我红利已經匯款到我第一銀行的帳戶,T○○會傳當月的紅利匯款單照片給我等語(見A3卷第248至250、341頁)。

⑺證人E○○於偵查中證稱:庚○○向我介紹投資方案,他說投資内容包含保證還本及定期給付定額利息,都是用我個人華南銀行帳戶收取利息,我翻過我的存摺,前期有T○○、彤昇公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麗峰公司等帳戶匯款過來,後期大多都是用無摺存入方式支付利息等語(見A1卷第506頁)。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T○○在公司擔任出納,R○○、P○○、宇○○找到資金會跟出納登記,出納要負責本利歸還。如果公司錢不夠,T○○會跟我們4人包含我、R○○、P○○、宇○○說,我們再去籌措資金。我們跟債權人借錢或簽約後,不論是契約書或協議書,資料全都會交給T○○保管,並由T○○製作投資的名單。麗峰公司債權人名冊是出納T○○為方便匯款利息及本金而做的清單。T○○每週會預先貼出這週要繳多少利息、誰的利息,讓我們知道公司資金的狀況,如果資金不夠,T○○以出納角色會提醒我們4個股東說資金不夠,要去想辦法再找資金進來。T○○負責本利歸還,對於借款的人是用貸款方式借款,貸款內容每月應付多少本金與利息,都知之甚詳等語(見A2卷第101至104頁;甲4卷第397至405頁)。

⑼證人即同案被告R○○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庚○○、我、P○○、宇○○、T○○有一個群組,大家會在群组中P0出自己招攬投資人投資的金額資料。契約簽完之後就拿給T○○,交由T○○保管,請她確認投資人有無入帳,確認後T○○會在上開群組跟大家回報有無入帳,最後T○○就會按時支付利息。還本的時間到了,我們會各自跟T○○說,提醒她要歸還本金,T○○從105年開始任職在麗峰公司,職務算出納。「麗峰小組」LINE群組,成員「嬌姐」是P○○,「凱蒂」是T○○,「文文」是我,「庚○○大哥」就是庚○○,「michael spark」也是庚○○,「sandy 」也是我等語(見A2卷第137至138頁;甲4卷第442至447頁)。

⑽證人即同案被告P○○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麗峰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的投資方案我們4個人會坐下來共同決定,我們4個人會去找投資人。宇○○、R○○會帶參與信貸代理人方案的投資人去銀行,投資人的投資契約都在出納T○○那邊,宇○○在公司期間,她也會保管一些。T○○負責整理投資明細並且按時給付利息給投資人或歸還本金,存摺、大小章、支票都是T○○保管,投資者代理人資料也是存放在T○○那邊等語(見A4卷第659頁;甲5卷第16頁)

⑾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R○○、庚○○、P○○、郭昱样他們都會對外招攬投資人。T○○會將投資人簽訂的契約整理好,由T○○依照合約内容去支付投資人利息,T○○要負責匯款、跑銀行。T○○也會還本金,她知道契約内容,也知道上開契約内容包含保本及定期給付定額利息,這是T○○主要的業務。再來還有管理合約的部分,比如投資人的合約也要負責管理。麗峰公司大小章跟存摺是由T○○保管,我印象中庚○○有叫T○○謄打有關麗峰天地的投資合約等語(見A4卷第310至313頁;甲5卷第111至116頁)。

⑿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投資麗峰公司的利息是出納T○○轉帳給我的,我不知道T○○如何出款,她會拍她匯完款的單子給我,我會查帳我有收到。一開始我是跟P○○聯絡,P○○會轉傳,可是我跟我母親陸續投資的筆數越來越多,有時候會漏掉,我會跟P○○詢問,P○○說這塊是T○○負責,請我問她看看。後來如果有漏的話我就會直接問T○○。如果投資人要投資的款項要匯帳戶,我都會問T○○,她就會跟我說匯進這一個等語(見B4卷第428頁;甲5卷第142至152頁)。

⒀綜上,證人乙○○證稱被告T○○臨櫃領取40萬元之後,用匯款方式匯到T○○自己的帳戶等語,此有乙○○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A3卷第35頁),且證人e○○、乙○○、J○○、E○○等人之證詞均屬一致,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是證人均證稱本案投資利息是由被告T○○匯款,證人e○○、乙○○亦證述貸款款項匯到其等帳戶之後是由被告T○○去領款等語,足見被告T○○確係負責協助處理投資人領取利息之事宜。而任職麗峰公司之辛○○等人則證稱麗峰公司大小章、印章及帳戶資料等,都是由T○○保管的。T○○負責去銀行存款及提款,並負責紀錄向投資人收取的投資款項及支付投資人獲利之資料。同案被告庚○○等人亦稱被告T○○要負責記錄投資人的投資方案、支出利息、償還本金、如果資金不夠也會在群組告知,T○○知悉投資方案之內容等語。則被告T○○對於麗峰公司之資金來源係以收取投資人之款項,並給付高額利息等情知之甚詳,甚至在麗峰公司帳戶資金已不足支付利息時在群組內告知同案被告庚○○等人,其顯然亦清楚麗峰公司係以「後金支付前金利息」方式吸收資金,其雖非實際有招攬投資之行為,亦不涉入相關投資方案之討論,但客觀上已然在同案被告庚○○等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進行中,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正犯吸收不特定資金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幫助同案被告庚○○等人實現非法收受存款罪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無訛,自應成立幫助犯。

㈤被告庚○○等人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億元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⒉查本案不法吸金規模合計為6億5,834萬3,035元(即附表1-1至1-5加總),另被告P○○參與麗峰公司招攬投資之期間為自106年2月9日起;被告宇○○參與麗峰公司招攬投資之期間為106年11月至108年7月31日;被告癸○○參與麗峰公司招攬投資之期間為自107年4月27起;被告T○○參與麗峰公司招攬投資之期間為自105年12月19日麗峰公司成立時起,於上開期間之投資金額均超過1億元(見附表3之計算),是被告庚○○、R○○、P○○、癸○○、宇○○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億元以上;被告T○○幫助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達1億元以上。

㈥就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所提之其餘答辯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P○○、宇○○、癸○○等人於偵、審過程中雖均聲稱自己為投資者,且同為受害者云云,然被告P○○等人投資、借貸與麗峰公司之緣由,不外乎係為乘機賺取高額利息,並僥倖認為麗峰公司等公司可以繼續吸收資金以支撐營運,被告P○○等人為繼續取得資金來源以支付前金利息,大力招攬新進投資人,致使投資人交付存款,甚至要求資力不豐厚之投資人以信用或名下資產轉貸,已共同為違法吸金之行為,則被告P○○等人是否本身受有損失,與是否違反銀行法之判斷無涉。是以,被告P○○等人知悉本案相關投資方案內容、獲利之計算及給付等情,則其等主觀上已可知悉或瞭解本案實係向多數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報酬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P○○等人就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主觀上應屬明知,而為相關業務之決策或執行,應可認定。

⒉被告庚○○、R○○、P○○、宇○○、癸○○等人均辯稱自己僅係向親朋好友邀約或分享投資資訊,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云云。惟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具體以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係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依其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在實務所見不乏有多人參與、分工細密、層級明確之組織化、集團化的情形,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即至關重要,因此,只要行為人在收受存款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具有重要影響力,即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非僅有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亦不論其事前有無參與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而異其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R○○、P○○等人事先已擘劃投資方案及利息制度,被告宇○○、癸○○亦清楚知悉,其等再分別向他人招攬投資,待投資人聽信方案,有投資意願後,即將投資人帶至公司,由被告R○○或P○○進行介紹,再由被告宇○○負責與銀行交涉之貸款業務。其等顯係相互利用、彼此補充,並層層組織而實現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再者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徵之本案被害投資人超過數百名,投資金額加總超過6億元,顯見本案已有多數民眾受到誘惑而追逐高利,進而不斷擴張投資對象及投資款項,終因被告庚○○等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本案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無疑,實難以「僅分別向親友招攬」云云而脫免其等責任。更遑論被告庚○○自稱是向「親朋好友」借錢,然到案之多位證人均證稱其等與被告庚○○是在交友網站結識後,經被告庚○○邀請至麗峰公司聽取投資方案,並因對其之信賴進而投資麗峰公司,此已符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更核與所謂「親朋好友」相去甚遠,被告庚○○所辯殊與事實有間。至被告R○○辯稱其等並非「以詐騙方式對大眾吸金之空頭公司」云云,惟本案被告等人係因違法收受存款遭起訴,與其等是否屬於詐騙、空頭公司無涉,上開辯解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R○○、P○○、宇○○、癸○○及T○○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則據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麗峰、彤昇、德匯、德吉公司等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麗峰等公司既係法人,依該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庚○○、R○○、P○○等3人均有參與上開公司之決策及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被告庚○○、R○○、P○○等3人之犯罪金額超過1億,核其等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至被告宇○○、癸○○等2人雖不具麗峰等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身分,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與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庚○○、R○○、P○○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被告宇○○、癸○○等2人之犯罪金額均超過1億,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宇○○同為麗峰公司之負責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惟被告宇○○於麗峰公司任職期間,主責為行政業務,對麗峰公司的事務應無決策權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復於審理期日當庭諭知被告宇○○可能涉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見甲5卷第161頁),無礙被告宇○○訴訟防禦,併此說明。

㈢被告T○○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1-1至1-5所示多次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足見被告庚○○等人均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而為多次吸收資金行為,應論以集合犯。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909號、110年度偵字第2816號、110年度偵字第2817號、110年度偵字第2818號、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820號、110年度偵字第2821號、110年度偵字第2822號、110年度偵字第2823號、110年度偵字第2824號、110年度偵字第2825號、110年度偵字第14840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其業經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庚○○、R○○、P○○、宇○○、癸○○等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宇○○、癸○○等2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庚○○、R○○、P○○間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T○○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為招攬投資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自屬較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減刑之適用: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64年7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且吸金為非法行為,係國人均知之事。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何況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被告庚○○等人以麗峰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人以借款給麗峰公司之方式參加投資並約定可按期限獲取固定利潤,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又被告庚○○等人皆為智慮成熟之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非毫無知識、社會經驗,或資力不足,而無從知悉相關規定之人,被告R○○、P○○、宇○○、癸○○等人雖辯稱其等亦有投資其中云云,惟此係其等追求暴利之表現,更彰顯其等明知本案之利息確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事實,難認被告等人有欠缺本案違法性認識之情事,亦難謂其等不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會觸犯刑罰法令,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足見其等並無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之情形,且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依本件情節觀之,被告庚○○人就其等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其等上揭行徑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顯無不知之理。所為紊亂經濟金融秩序具有相當之惡性,難謂無違法性之認識,且依本件情節亦無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固甚重,然其等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被害人數甚眾,吸金金額鉅大,且部分被告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已難認本案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吸金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則綜合其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等人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等人明知投資理財、獲取財物應循正當管道,亦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投資、借款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為牟取暴利,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並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吸收資金,所為均應非難;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併就被告庚○○等6人,各自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庚○○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位居主導謀劃之核心地位,犯罪參與程度高,嗣於麗峰公司已無法負荷債務時,不顧本案投資人已投入鉅額資金在「麗峰天地」建案中,逕將「麗峰天地」建案以3億餘元賣與羅東鋼鐵,並用以抵銷麗峰公司積欠洪淑靜1億餘元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2億餘元之債務,使本案集結資金投入之建案一夕化為烏有,投資人遂求償無門,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又其犯後雖一度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併1A1卷第405頁),惟始終辯稱是「向親朋好友借款」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庚○○自陳係中央警察大學畢業,警官退休,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收入不穩定,需要扶養母親等語(見甲6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R○○為德吉公司、德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同案被告庚○○均為本件投資方案及利息制度之擘劃者,並主導吸金業務之決策執行,在投資人到麗峰公司時,多由被告R○○出面介紹麗峰公司及講解投資制度,並與投資人簽訂契約,及簽訂本票以增強投資人之信心,其犯罪參與程度僅次於同案被告庚○○,惟在麗峰公司集團中亦深具領導、支配地位,其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亦高,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又其犯後雖一度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併1A1卷第405頁),惟始終辯稱「只是公司營運、沒有要吸金」云云,未曾真摯坦認其非,嗣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R○○自陳學歷為馬偕護理學校畢業,目前從事銷售保養品,與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語(見甲6卷第4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P○○原係投資人,嗣成為麗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與同案被告庚○○、R○○共同為本件投資方案及利息制度之決策者,與其二人同為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利用己身護理背景,招攬眾多護理及消防人員加入投資,造成受害投資人範圍擴大;惟因同案被告庚○○、R○○參與時間較早,且掌握麗峰公司之資金運用及流向,被告P○○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庚○○、R○○等人,應屬較輕;又被告P○○於犯後雖一度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併1A1卷第405頁),並在偵查初始階段即供陳自己確有參與公司之決策等語(見B4卷第295至296頁),與其他證人或同案被告所述相符,惟迄至審理時,被告P○○則改口辯稱自己只是掛名負責人兼投資人而已云云(見甲6卷第472頁),並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對於案情一概推稱「不清楚」、「沒印象」、「忘了」、「不知道」云云(見甲5卷第14至30頁),其辯詞反覆,犯後態度實屬未佳;兼衡以被告P○○自陳長庚護專畢業,目前是到府照顧病人,需扶養母親及2個未成年的子女等語(見甲6卷第4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⒋被告宇○○原係投資人,嗣於麗峰公司任職,與同案被告庚○○、R○○、P○○等人均加入「麗峰小組」群組,並與其他同案被告分別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亦負責投資人辦理貸款之行政作業;惟依卷證資料所顯示,被告宇○○於本案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並在108年7月離開麗峰公司,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相較被庚○○、R○○、P○○等人,顯然輕微;又被告宇○○於犯後雖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其作證內容前後一致,未有妨礙法庭活動之情事;兼衡以被告宇○○自陳學歷為德育護專畢業,目前任職於臺北慈濟醫院,需扶養罹癌之婆婆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甲6卷第4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⒌被告癸○○原係投資人,嗣於麗峰公司任職,曾加入同案被告庚○○、R○○、P○○等人之「麗峰小組」群組,負責辦理同案被告庚○○等人交辦事項,並利用其消防人員之人脈,長期招攬同事投資、與同案被告P○○等人共同吸收資金,後期亦接手被告宇○○之行政作業工作;惟被告癸○○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相較被庚○○、R○○、P○○等人,顯然輕微;又被告癸○○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癸○○自陳學歷為警專畢業,擔任消防員工作,需負擔長期臥床的祖母療養費照護費用,須扶養弟弟等語(見甲6卷第4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⒍被告T○○擔任麗峰公司出納人員,負責保管麗峰公司等相關公司之存摺及大、小章,並協助被告庚○○等人保管合約,按期給付利息給投資人,對麗峰公司吸收資金之行為資以助力,所為亦侵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並助長投機風氣,實應予譴責;又被告T○○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方面,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惟其對於客觀情節並未否認,亦無飾詞狡辯或妨礙法庭活動之情事;兼衡以被告T○○自陳學歷為淡江護校畢業,現從事房仲業務,與母親及同案被告R○○同住等語(見甲6卷第4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是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所得之估算及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是「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兩者之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麗峰等公司之投資人多是將款項直接匯入麗峰等公司之帳戶,而投資人可否獲取利息,係由主要經營公司之被告庚○○、R○○所決定,此觀前揭麗峰公司員工所證述被告庚○○為麗峰公司最終決策者、被告R○○為掌理財務之人即明。是以,麗峰公司所吸收之款項係由被告庚○○、R○○所支配,故除有相當事證可認庚○○、R○○已將該等款項分配予其他共犯外,就麗峰公司所吸收之款項,即應在實際掌控該等款項之被告庚○○、R○○項下沒收。

⒊麗峰公司向投資人取得而未返還之款項,由被告庚○○、R○○所實際控制,扣除被告P○○之薪資及股利所得3,111,976元、被告宇○○之領取之薪資433,494元、被告癸○○106年4月28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6,000元之借名登記報酬,及工作時薪140元,期間合計約4萬元、被告T○○之薪資1,080,000元(均詳下述),及已返還100萬元給被害人Q○○之部分(見A3卷第14頁),為被告庚○○及R○○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並為其等所實質支配,爰就上開金額,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由被告庚○○、R○○負共同沒收之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4編號1、2「應沒收之金額欄」)。

⒋被告P○○自麗峰公司領取之薪資及股利所得共計3,111,976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甲5卷第235、237、241頁),為被告P○○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4編號3「應沒收之金額欄」)。又被告P○○雖辯稱其所領得之金額並非薪資或股利所得,而係麗峰公司給付之利息,惟其與投資方案中,除零存整付合會方案外,其餘簽約對象為被告R○○與德吉公司,均非麗峰公司,有被告P○○提出之相關合約在卷可佐(見甲6卷第203至214頁),利息應自R○○及德吉公司領取,本不應由麗峰公司以薪資或股利之名義支付相關投資方案之利息;而其投資麗峰公司之零存整付合會方案,係到期一次結算利息及本金,麗峰公司自無可能在零存整付合會合約到期前,每月以「薪資、股利所得」為名義給付給被告P○○,是被告P○○主張每月自麗峰公司領取之12萬元為利息而非薪資所得云云,並不可採。

⒌被告宇○○於107年自麗峰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為258,494元,於108年自麗峰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為175,000元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甲5卷第251、253頁)。又被告宇○○稱其在麗峰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可領薪資3萬餘元,上開資料所示之金額即為其在麗峰公司工作之薪資所得等語(見甲6卷第469至471頁)。另被告宇○○供稱介紹天○○加入本案投資,可以獲得0.5%之佣金,每月6500元,印象中領一年,這部分是天○○給我的等語(見B1卷第131頁;甲5卷第116頁)。是上開薪資及佣金即為被告宇○○之犯罪所得(即附表4編號4「合計欄」),本應依法沒收,惟被告宇○○之辯護人具狀稱被告宇○○曾擔任麗峰公司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麗峰公司未能返還借款,而遭合迪公司求償4,000萬元,其名下財產並遭查封拍賣,是被告宇○○顯已因任職麗峰公司受有鉅額損害,如再對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被告癸○○之郵局帳戶於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29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29日、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29日、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29日、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29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29日、108年1月2日、108年1月29日、108年3月4日、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29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29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30日計30個月,每月均有6,000元之無摺存款,有其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B4卷第388至415頁),再徵諸被告癸○○自陳:彤昇公司是麗峰公司的前身,彤昇公司於106年間用我的名義購買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0號4樓大樓並登記在我名下,而每月6,000元的無摺存入就是借名登記的代價等語(見B4卷第372至373頁)。另被告癸○○復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有跟P○○說我想學習房地產,所以我有跟P○○去跑北投建案。還有跟R○○學習調土地謄本及房地實價登錄。麗峰公司給我時薪140元,這段期間約領得4萬元左右等語(見甲1卷第331頁),是上開款項合計為被告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4編號5「應沒收之金額欄」)。

⒎被告T○○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麗峰公司成立開始任職至108年底,一個月薪水3萬元等語(見B4卷第356頁、甲1卷第332頁),參以麗峰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為105年12月16日,有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A6卷第133頁),是被告T○○自麗峰公司領得之薪水合計約為1,080,000元,係被告T○○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被告T○○之辯護人雖辯稱上開薪資所得為勞務對價,惟被告T○○於擔任麗峰公司出納期間,協助整理投資人資料及發放利息等工作,其對於被告庚○○等人所為係違法收受存款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節知之甚詳,前已敘明,自難因其亦有付出勞務,即認其取得之薪資非屬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上開所得為被告T○○在麗峰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得之薪資,亦屬其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予以酌減3分之2。是被告T○○應沒收之金額即為36萬元(計算式:1,080,000×1/3=360,000),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4編號6「應沒收之金額欄」)。

二、扣案物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P○○所有如附表2編號2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作通話聯繫及網際網路連線後登入各種群組之用,被告P○○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他同案被告進行麗峰公司投資相關之聯繫,均詳如前述。基此,上開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固有部分與本案相關,然核其性質僅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僅供證據使用之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難認與本件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連,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庚○○等人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投資方案內容
附表1-1 信貸代理人方案
附表1-2 自由款方案
附表1-3 麗峰天地建案土地款方案
附表1-4 王老吉涼水鋪方案
附表1-5 零存整付合會方案
附表2   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3   總金額及P○○4人參與部分
附表4   所得試算
附件:本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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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109年度偵字第22769號(卷一)              │
├──┼─────────────────────┤
│A2  │109年度偵字第22769號(卷二)              │
├──┼─────────────────────┤
│A3  │109年度偵字第22769號(卷三)              │
├──┼─────────────────────┤
│A4  │109年度偵字第22769號(卷四)              │
├──┼─────────────────────┤
│A5  │109年度偵字第22770號(卷五)              │
├──┼─────────────────────┤
│A6  │109年度偵字第28668號(卷一)              │
├──┼─────────────────────┤
│A7  │109年度偵字第28668號(卷二)              │
├──┼─────────────────────┤
│B1  │109年度他字第5599號(卷一)               │
├──┼─────────────────────┤
│B2  │109年度他字第5599號(卷二)               │
├──┼─────────────────────┤
│B3  │109年度他字第5599號(卷三)               │
├──┼─────────────────────┤
│B4  │109年度他字第5599號(卷四)               │
├──┼─────────────────────┤
│B5  │109年度他字第5599號(卷五)               │
├──┼─────────────────────┤
│B6  │109年度他字第7500號                       │
├──┼─────────────────────┤
│B7  │109年度他字第9711號                       │
├──┼─────────────────────┤
│B8  │109年度他字第9712號                       │
├──┼─────────────────────┤
│B9  │109年度他字第9713號                       │
├──┼─────────────────────┤
│B10 │109年度他字第9714號                       │
├──┼─────────────────────┤
│B11 │109年度他字第9715號                       │
├──┼─────────────────────┤
│B12 │109年度他字第9718號                       │
├──┼─────────────────────┤
│B13 │109年度他字第9964號                       │
├──┼─────────────────────┤
│B14 │109年度他字第10453號                      │
├──┼─────────────────────┤
│C1  │109年度查扣字第1683號                     │
├──┼─────────────────────┤
│C2  │109年度查扣字第312號                      │
├──┼─────────────────────┤
│C3  │109年度查扣字第1173號                     │
├──┼─────────────────────┤
│C4  │109年度查扣字第1174號                     │
├──┼─────────────────────┤
│C5  │109年度查扣字第1175號                     │
├──┼─────────────────────┤
│C6  │109年度查扣字第1176號                     │
├──┼─────────────────────┤
│C7  │109年度查扣字第1177號                     │
├──┼─────────────────────┤
│C8  │109年度查扣字第1180號                     │
├──┼─────────────────────┤
│C9  │109年度查扣字第1283號                     │
├──┼─────────────────────┤
│C10 │109年度查扣字第610號                      │
├──┼─────────────────────┤
│D1  │109年度聲羈字第219號                      │
├──┼─────────────────────┤
│D2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235號         │
├──┼─────────────────────┤
│D3  │109年度偵聲字第159號                      │
├──┼─────────────────────┤
│D4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651號         │
├──┼─────────────────────┤
│D5  │109 年度偵聲字第160號                     │
├──┼─────────────────────┤
│D6  │109年度聲字第2379號                       │
├──┼─────────────────────┤
│甲1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            │
├──┼─────────────────────┤
│甲2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            │
├──┼─────────────────────┤
│甲3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            │
├──┼─────────────────────┤
│甲4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            │
├──┼─────────────────────┤
│甲5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            │
├──┼─────────────────────┤
│甲6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            │
└──┴─────────────────────┘
併辦一     
┌────┬───────────────────┐
│代號    │案號                                  │
├────┼───────────────────┤
│併1A1   │109年度偵字第27909號(卷一)          │
├────┼───────────────────┤
│併1A2   │109年度偵字第27909號(卷二)          │
├────┼───────────────────┤
│併1A3   │110年度偵字第2816號                   │
├────┼───────────────────┤
│併1A4   │110年度偵字第2817號                   │
├────┼───────────────────┤
│併1A5   │110年度偵字第2818號                   │
├────┼───────────────────┤
│併1A6   │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                   │
├────┼───────────────────┤
│併1A7   │110年度偵字第2820號                   │
├────┼───────────────────┤
│併1A8   │110年度偵字第2821號                   │
├────┼───────────────────┤
│併1A9   │110年度偵字第2822號                   │
├────┼───────────────────┤
│併1A10  │110年度偵字第2823號                   │
├────┼───────────────────┤
│併1A11  │110年度偵字第2824號                   │
├────┼───────────────────┤
│併1A12  │110年度偵字第2825號                   │
├────┼───────────────────┤
│併1B1   │109年度查扣字第1595號                 │
├────┼───────────────────┤
│併1B2   │109年度他字第9206號                   │
├────┼───────────────────┤
│併1B3   │109年度查扣字第1081號                 │
├────┼───────────────────┤
│併1B4   │109年度他字第9176號                   │
├────┼───────────────────┤
│併1B5   │109年度查扣字第1178號                 │
├────┼───────────────────┤
│併1B6   │109年度他字第9966號                   │
├────┼───────────────────┤
│併1B7   │109年度他字第10454號                  │
├────┼───────────────────┤
│併1B8   │109年度他字第11232號                  │
├────┼───────────────────┤
│併1B9   │109年度查扣字第1397號                 │
├────┼───────────────────┤
│併1B10  │109年度他字第11374號                  │
├────┼───────────────────┤
│併1B11  │109年度查扣字第1427號                 │
├────┼───────────────────┤
│併1B12  │109年度他字第11657號                  │
├────┼───────────────────┤
│併1B13  │109年度他字第11908號                  │
├────┼───────────────────┤
│併1B14  │109年度他字第12112號                  │
├────┼───────────────────┤
│併1B15  │109年度他字第12964號                  │
├────┼───────────────────┤
│併乙1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併辦一)      │
└────┴───────────────────┘
併辦二
┌────┬───────────────────┐
│代號    │案號                                  │
├────┼───────────────────┤
│併2A1   │110年度偵字第14840號                  │
├────┼───────────────────┤
│併2A2   │110年度他字第1103號                   │
├────┼───────────────────┤
│併2A3   │110年度查扣字第116號                  │
├────┼───────────────────┤
│併2A4   │110年度偵字第2822號(影卷)           │
├────┼───────────────────┤
│併2A5   │109年度他字第11657號(影卷)          │
├────┼───────────────────┤
│併丙1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併辦二)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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