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許晉嘉
- 代理人
- 吳弘鵬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郭執中
- 被告
- 許玉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 年1月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1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11年1月28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11年1月29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晉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玉嬌涉犯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等犯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 年1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1 年1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 年1 月2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於理由內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均屬允當,並無違誤。另就聲請意旨指駁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高等檢察署之檢察官並非醫療專業,不得僅憑被繼承人生前在醫院接受之『運動治療』、『冷/熱敷』、『章引(按:此應為牽引之誤繕)』、『姿態訓練』等治療為由,遂認定被繼承人生前精神狀況良好,而係應就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明細內清單之藥物進行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惟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依照卷內顯示許文和於該段時間所接受之醫療項目以觀,認尚缺乏證據證明許文和於贈與被告210萬元時,精神狀況有何不佳致無法為清楚意思表示之情事,此觀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即明,並非直指被繼承人許文和前揭醫療項目即可認定其精神狀況良好,是聲請意旨所陳,尚有誤會。
㈡聲請人聲請將本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本案被繼承人許文和生前兩年間之精神狀況為何」。是聲請意旨所陳,屬需另行偵查、蒐證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惟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法院審理交付審判案件,僅能就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法及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進行審查,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始得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審酌。至聲請人以「111年2月29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暨附件等影本150紙及補申報遺產書」等證據,惟交付審判「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自非本院得審酌範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