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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程克琳劉俊源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繆坤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坤達明知周清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另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醒醒」、「璇」、「3」、「長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周清文、「醒醒」、「璇」、「3」、「長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周清文、「醒醒」、「璇」、「3」、「長江一號」、「魚魚」、「一批一批呀」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轉水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周清文依「醒醒」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由繆坤達依「魚魚」之指示前往現場在旁把風,周清文取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繆坤達,繆坤達復將款項交付「一批一批呀」,並自「一批一批呀」處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繆坤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者,自屬起訴程序違背前開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另案被告周清文所犯詐欺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另案被告周清文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2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2月13日宣判,有本院111年審訴字第2680號案件進行/終結情形查詢單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於112 年1 月13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北檢邦辰112偵506字第112900375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按,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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