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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廖棣儀洪甯雅林奕宏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具 保 人 丁文
被告
呂承遠

上列被告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9689號、110年度偵字第5431號、110年度偵字第19690號)出具現金保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呂承遠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具保人丁文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8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亦無所獲,且無因案在監或在押;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8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16180號函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據上,足認被告已逃匿無蹤,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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