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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唐玥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正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正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4、485、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購買金額為何時,答稱「很久了我沒有印象」,未說明本次所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則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併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過去曾有多次毒品案件之素行、施用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2號
  被   告 林世正一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正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
    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484號、485號、4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期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
    到案後,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3時00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世正一於警詢中雖未自陳施用毒品情節,惟不否認送
    驗尿液為其自行排放、封緘捺印,並有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查詢結果、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9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