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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翌欣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奇鴻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7年度聲字第84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執行案件接續執
    行,於107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期),
    於108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經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罪亦
    有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且其刑之執行完畢3年餘,即再
    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可以其他交通工具代
    步,竟未圖自己交通方便,即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
    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簡宇翔領回,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
    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雖於警偵程序曾
    否認犯罪,然於本院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
    1台,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李奇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
             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鴻前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344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414號、106年度簡字第5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並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1年9月7日18時10分至19時24分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0樓,見簡宇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腳踏車,得手後旋即
    騎乘之離去,嗣於同年月15日20時20分,將腳踏車同放於原
    處。嗣簡宇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偕同簡宇翔至停放處扣得腳踏車
    (已發還)。
二、案經簡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奇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詢問時,固坦承有將告訴
    人簡宇翔所有之腳踏車騎走數日,嗣後停回原處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機車之前遭竊,
    無交通工具上班,先行借用代步,嗣知悉如何搭乘捷運上下
    班,乃將腳踏車歸還等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
    伊因女兒陳○○發病,使用腳踏車後,忙於照顧女兒,一時忘
    記放回,到了15日才放回去;伊是急於使用,沒有據為己有
    的意思云云。然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二)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並包
    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即行為
    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
    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意即行為人認知自己
    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有意圖」則
    是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
    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
    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
    類似所有人地位。而所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得他人財
    物為一時使用的「使用竊盜」,雖與刑法竊盜罪有別;然就
    標的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縱使事後物歸原主,得否
    即認為屬於「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實有可疑。況且
    竊盜罪屬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
    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
    號判決先例參照)。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卻仍得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
    身加以綜合判斷。例如:有無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
    為、使用時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
    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財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
    原物,甚至於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
    可能同意行為人以此等手段使用此財物,予以綜合判斷。(
    三)被告先後辯詞有異,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
    竊取腳踏車前,先於111年9月7日18時10分,自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建築物外步出(下稱A地),並於嗣後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下稱B地)竊取本案腳踏車後,於同日19時
    24分,騎乘腳踏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C地)
    ,再於同日19時28分將腳踏車騎乘回A地停放,核被告之動
    線,起迄點均在A地,期間逗留A地周遭,總費時逾1小時,
    此與被告先後所辯稱之急於上班或照顧就醫之女兒等辯詞均
    有扞格,難認被告有所辯稱之急需使用腳踏車之需求;又被
    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取車,且先將腳踏車隨己意停在A
    地數日,嗣於同年9月15日20時20分許,才將腳踏車騎乘回B
    地停放,顯有排斥原權利人即告訴人之支配狀態,將該車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所有權人自居,則被告在竊取該
    車時,竊盜犯罪即已既遂而該當本罪,縱被告嗣後轉念將腳
    踏車置回原處,僅涉被告犯罪後態度良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告訴人已領
    回腳踏車,業據告訴人在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無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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