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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志煌

證 人 盧森云

石書豪

上列證人因被告馮彥鈞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森云、石書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盧森云、石書豪因被告馮彥鈞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4時30分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該次傳票分別於114年4月30日即送達證人盧森云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經陳明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並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於同日送達證人石書豪之住所並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49、351頁)在卷可考,惟證人盧森云、石書豪於前揭期日並未按時到庭(本院卷第393頁報到單),亦未事先陳報法院並經准假;嗣本院再次傳喚證人盧森云、石書豪應於114年6月30日11時0分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該次傳票分別於114年5月29日即送達證人盧森云之居所並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於同日送達證人石書豪之住所並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7、419頁)附卷為憑,惟證人盧森云、石書豪於前揭期日仍未到庭(本院卷第439頁報到單)。是證人盧森云、石書豪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揭規定,各科處罰鍰2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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