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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賈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賈象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賈象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賈象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象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16時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
    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賈象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5月14日13時49分許,通
    知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並經賈象文同意自願接
    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賈象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6時,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而上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賈象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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