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欣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欣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欣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銷售手機配件之工作、須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
被 告 林欣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
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之住處
內,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尿檢人
員而無故未前往警局採驗,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而為警於8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其帶回派出所,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欣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6032號) 經採集被告林欣璇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欣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