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正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世正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世正一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9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7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科刑執行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做工、需扶養祖父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檢察官未主張上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林世正一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正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1年7月14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
485號、4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民街、碧安街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世正一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傳喚未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意採尿送驗,惟表示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