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彗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彗語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彗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吳彗語於民國110年11月間任職於李昱成所開設之創薇服裝 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擔任店員,持有 該店銷售之衣物並負責保管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彗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1 月9日晚間某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衣物(價值共計新臺 幣4,790元,起訴書誤載為5,870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耿世丞發覺店內衣物短少,質問吳彗語並要求結清帳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彗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成、證人耿世丞、證人 即前述服飾店店員張雨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96頁至第116頁),復有前台收銀系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服飾據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條件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審判筆錄、第138頁至第139頁調解筆錄、第141頁轉帳截圖),犯後態度普通。且念被告年紀尚輕,侵 占衣物之價值非鉅,又其前於110年12月間已在耿世丞要求 之下結清所侵占衣物之帳款,據證人耿世丞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別 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已於112年7月20日履行完畢(見易字卷第122頁至 第123頁審判筆錄、第138頁至第139頁調解筆錄、第141頁轉帳截圖),足見非無悔意,參酌告訴人所述若被告如期給付和解金即同意給予緩刑等意見(見易字卷第124頁),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衣物,固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已結清帳款,據證人耿世丞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新臺幣) 數量(件) 合計 1 針織薄長上衣 190元 2 380元 2 毛毛外套 430元 3 1,290元 3 毛毛短版小外套 250元 2 500元 4 V領綁腰短洋 350元 1 350元 5 毛毛帽T 290元 2 580元 6 背心+短袖套裝 350元 1 350元 7 外套+喇叭褲套裝 380元 2 760元 8 針織外套 290元 2 580元 15件 4,790元 附表二: 相對人(按:被告)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按: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前開款項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