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丁文
- 被告
- 呂承遠
上列被告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9689號、110年度偵字第5431號、110年度偵字第19690號)出具現金保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呂承遠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具保人丁文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8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亦無所獲,且無因案在監或在押;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8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16180號函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據上,足認被告已逃匿無蹤,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